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42號
CHDM,100,交聲,144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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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育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育震(下稱 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 35-817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1 號、成功嶺三號門前 ,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H0000 000 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 100年12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 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時,是黃燈而非紅 燈,且舉發員警亦無照片等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是 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 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G35-817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1號、成功嶺三號門 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春社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裁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行為,稱其係



於黃燈時通過舉發違規路口,並稱舉發員警並無照片等證據 足證其有違規行為。惟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 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 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 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 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 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 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又現行法律規定,法院 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 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 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鑑於交通違規 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 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 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 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 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受處 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受處分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 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 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 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 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訊據本件證人即員警胡瑞麟具結證稱:伊當時係站在忠勇路 1 號前執行路檢守望勤務,且伊視線一直注視著該路口及號 誌燈,而當伊看到異議人時,號誌燈已經變成紅燈,然異議 人仍闖紅燈。於是伊就鳴哨攔查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審諸證人胡瑞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復經其到庭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重罪之風 險而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 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 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是如無具體事證足 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實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 。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胡 瑞麟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 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係於黃燈時穿越違規路口,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推翻前開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洵不足採。 ㈢另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 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 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有無闖紅燈之 違規情狀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 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評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7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異 議人雖指稱舉發員警並無照片等證物足證其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既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 ,於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 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是依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僅以證人 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 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從而,本件因異議人闖紅燈 違規行為瞬間發生,不及以攝影器材蒐證,故現場舉發警員 僅以目視方式舉發,自難謂有何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故異議 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證人胡瑞麟具結證述明確,且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 依卷內現有證據及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對異議人為 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 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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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