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35號
CHDM,100,交聲,1435,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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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良瑞
送達代收人  許漢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良瑞(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60-WB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道與新生路口,因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 0.29毫克,超過標準」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 規屬實,遂於100年12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惟經地檢署緩 起訴處分繳納10,000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 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需吊扣駕 駛執照,惟伊係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本院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 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2 項之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修正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修法後,已明文承認 受處分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 ,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再為裁罰。又本次行政罰法修法後,新 增第46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 日修正之 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 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 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 同。」是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在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如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 正施行後始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再為裁 罰時,亦有新修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適用。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8年12月 4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60-WB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道北側與新生路口前,因略顯酒意,不 慎撞及由王儀芳騎乘之車牌號碼RN9-822 號輕型機車,造成 王儀芳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雙 側腦室內出血及急性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對異議人實施酒 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 ,因而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 危險罪,經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20日至100年4 月19日止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支付10,000元公益金,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4 月20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 於100年4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6日彰檢文執盈100執聲他150 1字第53226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 異議人因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 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10,000元公益金乙節, 堪以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 修正施行後即100年12月8日復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就罰鍰部分裁處異 議人19,500元,惟依新修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依



緩起訴處分命令已支付之公益金10,000元後,尚須繳納不足 最低罰鍰部分9,500元,核無違誤。
五、又異議人雖以其於98年12月4 日係駕駛小客車違規,故應改 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詞置辯,然查:
㈠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 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 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 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 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 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 ,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 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 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 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 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依上開 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 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 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 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 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 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 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 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 有之駕駛執照。另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 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 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 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 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 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 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 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 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 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 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即亦失其使用依據, 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㈡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 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 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 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 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 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 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 年12月14日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 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 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 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 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 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 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見解可值參照)。
㈢綜上所述,雖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係發生於98年12 月4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2月8日作成本件裁決, 且參前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 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明白指出本件異議人當時因酒駕而不



慎與王儀芳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儀芳受有傷害, 是自應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2項規定。再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 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 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 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行政罰 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 機關就此部分本得於異議人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裁處。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舉發違規日為98年12月4日,原處分機關卻遲於100年 12月8 日方作成裁決書,而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 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乙節,因該規定並 未明定處罰機關違反該期限之效果,在解釋上係屬訓示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28 號裁定足資參 照),是原處分機關逾越上開期間後所為之裁罰固屬合法, 惟如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 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 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 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 悖;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 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 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原處分機 關於異議人逾越本件應到案期未到案後,遲至100年12月8日 始作成本件裁決,該裁決雖難謂違法,尚不影響原裁決之效 力,但仍有可議之處,宜予改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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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