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神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4C01642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 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 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 自行規定,並未定有須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 政程序自難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3708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 ,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 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於100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4C016428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該裁決書並交郵政 機關郵寄送達於異議人位在彰化縣秀水鄉○○街64巷3號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因而於100年6月29日寄存在秀水郵局,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 送達處所門口櫃子上(平日放置普通郵件處),以寄存送達 方式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12月22日彰郵字第1001000 172號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算20日法定期間,又異議人之住所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並非 同一鄉、鎮、市,依前揭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 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7月22日。 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 明異議狀上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 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 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