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雅怡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量受刑人所犯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 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 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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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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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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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拘役55日,│104 年9 月│本院105年 │105年3月22│本院105年 │105年5月17│編號1案 │
│ │ │如易科罰金│21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件已先予│
│ │ │,以新臺幣│ │1127號 │ │1127號 │ │執行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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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拘役50日,│104 年12月│本院105年 │106年1月17│本院105年 │106年4月6 │ │
│ │ │如易科罰金│6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以新臺幣│ │4233號 │ │4233號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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