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李文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508-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登記日期民國為82年10月19日,字號:潮登字第02 2176號,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權利 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96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變 更並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前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基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債權對原告對屏東縣政府 徵收補償金請求權(100 年度保管字第13603-4 號)之權利 質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5頁)。查原告所據為請求 者均屬上開最高限額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吳仁隆向被告借款 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以及上開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是否根 本未經訴外人曾廷蓉同意,即由抵押權人即被告擅自變更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如下所述),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原於起訴狀以及100 年11月14日具 狀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0 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撤回請求 未為反對(見本院卷三第98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系爭土地雖因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0日 辦理徵收完畢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因系爭土地尚有本 件糾紛存在,屏東縣政府業以保管通知書函知原告將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金保管在案,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 之請求權,即因抵押權及衍生之權利質權存否不明而有所影 響,是原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原乃訴外人吳仁隆(後改名為吳建龍)所有,其於 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借款800 萬 元,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 記。嗣於83年4 月9 日訴外人吳仁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曾廷蓉。惟至83年10月26日,被 告於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曾廷蓉同意,亦未告知之 情形下,擅自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普通抵押 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並申請將普通抵押權變 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4 年3 月21日變更上開登記完竣。嗣於98年7 月9 日,訴外人 曾廷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蘭枝及李昭英。再於99年6 月間,上開三 人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惟訴外人吳仁隆實際上早於84年9 月間即 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本息,此自被告於系爭貸款借據上註記 「償還」二字得證,且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逾登記存 續期限。是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4年3 月21日變更上開 登記本非合法,被告本應塗銷之,惟系爭土地因經屏東縣政 府於100 年7 月20日辦理徵收完畢,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然因系爭土地尚有本件糾紛存在,屏東縣政府業以保 管通知書函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保管在案(保管案 號為100 年度保管字第13603-4 號),準此,雖抵押權登記 業經塗銷,但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不為消滅
,且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即因上開抵押及衍 生之權利質權存否不明而有所影響,是以,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基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 權債權對原告對屏東縣政府徵收補償金請求權(100 年度保 管字第13603-4 號)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抵押權變更及訴外人曾廷蓉借新還舊過程: ⒈訴外人吳仁隆於82年10月22日邀李昭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辦理毛豬生產貸款(即吳仁隆毛豬15貸款),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96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被告借貸800萬元, 清償期為1年。因吳仁隆毛豬15貸款在清償期屆至前,即屢 有出現未能依約繳息之情形,至83年10月22日約定清償期亦 無能力清償,為避免抵押物遭被告聲請拍賣,吳仁隆及嗣後 之抵押物所有人曾廷蓉擬向被告申請展期,惟因吳仁隆毛豬 15貸款繳息不正常而經列催收帳款,被告無法准予展期。吳 仁隆及曾廷蓉遂討論擬由曾廷蓉向被告抵押貸款以「借新還 舊」方式清償上開吳仁隆毛豬15貸款,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拍 賣。又因吳仁隆及曾廷蓉表示仍希望以系爭土地為新舉借款 之抵押物,且當時金融機關抵押貸款均改要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擔保,以避普通抵押權須於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受清 償後塗銷、再就新借款債權重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便,故 被告即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須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並 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先簽具如本院卷一第46頁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附表,承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 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債務(包括保證 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至於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登記相關事宜 ,則由被告放款部門人員轉請公辦代理人(即公設代書)劉 宏榮辦理,是於83年10月26日,吳仁隆、曾廷蓉即至被告處 洽劉宏榮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然因劉宏榮初於他項權 利變更契約書上僅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 、「原權利總價值:960 萬元整」、「移轉或變更原因:權 利內容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原登記960 萬元整變更 後最高限額960 萬元整」,且訂立契約人欄亦僅載被告及吳 仁隆名義,即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變更抵押權內容登 記。潮州地政事務所嗣應係發現系爭土地已非登記於吳仁隆 名下,故退件要求補正。之後被告要求吳仁隆、曾廷蓉應儘 速配合完成抵押權內容變更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吳仁隆毛豬 15貸款。吳仁隆及曾廷蓉即因此配合將前揭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權利內容變更」字樣下補登「及義 務人、債務人變更」等語,並在「移轉或變更內容:原登記 960 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960 萬元整」字樣下補登「原登 記:義務人債務人吳仁隆,變更後:義務人債務人曾廷蓉」 ,並於84年3 月21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送件而於84年 3 月23日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債務人及義務人自吳仁 隆變更為曾廷蓉,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嗣曾廷蓉即邀集吳仁隆、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填具 放款申請書,表示擬申貸800 萬元、期間一年、貸出款項須 清償吳仁隆上開毛豬15貸款債務。被告核准申貸後,曾廷蓉 即於84年9 月27日由吳仁隆、李昭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8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 年,帳號為A3374-1 。曾廷 蓉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依約撥入曾廷蓉帳戶,曾廷蓉並親赴被 告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被告自其帳戶取款清償吳仁隆毛豬15 貸款之800 萬元本金,而結算之貸款利息78,904元則另以現 金繳交被告。
⒊曾廷蓉上開84年9 月27日貸款屢有逾期始為繳納情形,故曾 廷蓉遂於85年10月16日又邀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填 具放款申請書,表示擬貸800 萬元,期間2 年,貸出款項須 償還前開84年9 月27日貸款。被告核准申貸後,曾廷蓉即於 85年11月2 日由李昭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借款800 萬元, 約定87年11月2 日清償。曾廷蓉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依約撥入 曾廷蓉帳戶,曾廷蓉並親赴被告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被告自 其帳戶取款清償曾廷蓉84年9 月27日貸款之800 萬元本金, 貸款利息78,904元另以現金繳交被告,之後曾廷蓉此85年11 月2 日貸款亦均持續繳納分期利息至86年7 月間。㈡、曾廷蓉上開85年11月2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債務未依約繳 息後,被告即於87年3 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 19號支付命令,並分別送達曾廷蓉及李昭榮,其二人均未異 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再者,被告又以本院87年度促字 第471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 當時曾廷蓉名下之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103號 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曾廷蓉及李昭榮於執行程序亦均未對 被告之抵押債權有任何異議,益見被告對曾廷蓉之800 萬元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以已清償完畢為由訴請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殊無理由。
㈢、證人李昭榮雖稱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之金額是以其賣屋現金 清償,然被告否認,且曾廷蓉及李昭榮均為87年度促字第47 1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其二人應受既判力拘束,其二人所為證言違反既判
力而有不實,自無足採。退而言,原告亦為李昭榮繼受人, 自亦為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與確定支付 命令相反之主張,應依確定支付命令認曾廷蓉確積欠被告80 0 萬元借款,原告主張業經清償,於法亦有不合。㈣、原告雖主張曾廷蓉與吳仁隆均無同意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其二人確實親自到場辦理且交付經切 結用印之身分證影本供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且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均載明抵押不動產標示及移轉 或變更原因與內容,雖訂立契約人欄之義務人債務人漏未載 明曾廷蓉,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已足表示被告與吳仁隆及 曾廷蓉有變更抵押權內容之契約行為,自應參酌事實及一切 證據斷定系爭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不得拘泥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漏列曾廷蓉名義即認他項權利變更契 約書無效甚明。故上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書面符合抵押 權變更物權契約要式,自屬有效。
㈤、本件原告並未給付對價或僅以極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實為李昭榮借原告之名登記。退言之,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時,系爭土地已公示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若原告得因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漏列曾廷 蓉名義而主張該契約無效並進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則無異 原告配合曾廷蓉及其連帶保證人李昭榮藉行使權利以損害被 告、令被告債權無法受償為主要目的,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 法,自屬權利濫用。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借據、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入傳票、被告擔保 放款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放款支出傳票、被 告統一農貸放款帳卡、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屏東縣政府函、民事起 訴狀、統一農貸借據、潮州地政事務所函、異動索引、土地 地籍整理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個人資料表、放款申請 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至第19頁、第45至第68頁、 第98頁、第111 至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第20頁、第13 8 至第185 頁、本院卷三第55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19號卷、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 98年度事聲字第8 號卷、99年度救字第11號卷、91年度執字 第7103號卷、93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卷互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仁隆(後改名為吳建龍,係訴外人李 蘭枝配偶,亦係原告姑丈)所有,其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 土地為擔保向被告辦理毛豬生產貸款,借貸800 萬元,而設 定擔保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為82年10 月19日,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借貸清償期限至83年10月 22日,但抵押權存續期限登記為自8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 月15日,吳仁隆配偶李蘭枝之姊姊李昭英,為該筆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李昭英乃訴外人李昭榮之姊)。(見本院卷一第 4 至第11頁、第45頁)
㈡、吳仁隆於83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並登記與訴外人曾廷蓉(原告母親曾廷芸之妹)。(見 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112 至第117 頁)㈢、被告公辦代理人劉宏榮於83年10月26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名字為 「曾廷蓉」,並申請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惟金額未變,經潮州地政於83年10月28日以潮 登字第24281 號收件但駁回後,被告復於84年3 月21日重新 送件,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另編潮登字第5397號受理,並於84 年3 月21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3至第16頁、第111 頁)㈣、訴外人曾廷蓉於98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李蘭枝、李昭英,三人維持共有。 嗣於99年8 月24日上三人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原告,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 112至第117頁)
㈤、屏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有 587 餘萬元,然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抵押權,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嗣變更聲明為確認之訴)。(見本院 卷一第62、63頁)
㈥、系爭土地奉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203992號辦 理徵收補償,而於100 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塗銷 抵押權登記完竣。且因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7 號 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故屏東 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徵收地價及加成補償費 8,221,290 元存入保管帳戶。本院並因此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6969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以及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5至第57頁)。四、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廷蓉從未就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變
更為曾廷蓉等情與被告達成合意,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因此非為合法,而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及被告基於該抵押權對原告就屏東縣政府補償金請求 權之權利質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吳 仁隆早於84年9 月間即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 完畢,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及被告基於該抵押權對原告就屏東縣政府補償金請 求權之權利質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訴外人吳仁隆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辦理 毛豬生產貸款之800 萬元,因屆83年10月22日之清償期而未 能依約繳息或還款,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拍賣,吳仁 隆及嗣後之抵押物所有人曾廷蓉與被告討論後,擬由曾廷蓉 向被告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上開吳仁隆毛豬15 貸款,並同意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品,並變更曾廷蓉為義務 人、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經查,因訴外人吳仁隆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 被告辦理毛豬生產貸款之清償期屆至,訴外人曾廷蓉同意向 被告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吳仁隆之毛豬15貸款 ,又當時金融機關均認如要換單(即借新還舊之意),則一 律要求變更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故被告方面即口 頭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否則不予 准貸。至於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登記相關事宜,則由被告放款 部門人員轉請公辦代理人劉宏榮辦理。故於83年10月26日, 吳仁隆、曾廷蓉、李昭榮、曾廷芸前往被告處洽公辦代書劉 宏榮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劉宏榮請伊等出示證件影印 ,曾廷蓉與吳仁隆並在其眼前親自於身分證件影本旁邊寫上 「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 (原始資料附公文袋),劉宏榮再請伊等提出印鑑後在如本 院卷一第13至第16頁權利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然因劉宏 榮初於其上僅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 原權利總價值:960 萬元整」、「移轉或變更原因:權利內 容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原登記960 萬元整變更後最 高限額960 萬元整」,且訂立契約人欄亦僅載被告及吳仁隆 名義,即於83年10月26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變更抵 押權內容登記,潮州地政事務所嗣應係發現系爭土地已非登 記於吳仁隆名下,故退件要求補正。故又於84年3 月21日向 潮州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送件而於84年3 月23日完成系爭抵押 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債務人及義務人自吳仁隆變更為曾 廷蓉,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經證人葉 嬌娥、劉宏榮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
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背面),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且證人吳仁隆亦於本院證稱前開申請權利內容變更資料(本 院卷一第14、16頁)上「吳仁隆」印鑑確為其所有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且從83年3 、4 月間出賣系爭土地 與曾廷蓉(或李昭榮)至84年9 月27日清償之期間內,吳仁 隆之印鑑均置放於李昭榮處,經證人吳仁隆、李昭榮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94頁),且觀諸吳仁隆所承認為 其印鑑之82年10月22日借據上印文與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書上印文均同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頁、 第14頁、第16頁、卷二第269 頁),顯見被告農會於「83年 10月26日」辦理變更抵押權資料時,確係使用訴外人李昭榮 所提供之同枚吳仁隆之印鑑章。又衡諸李昭榮證稱關於吳仁 隆與被告間抵押事宜均係由其代理(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足見應係李昭榮經吳仁隆授權後,向被告提供吳仁隆印 鑑以進行上開變更登記申請無訛。
⒊另證人曾廷蓉於本院審理中雖一概否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改為己名義,以及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然 證人吳仁隆於本院業已證稱:訴外人曾廷蓉同意負擔本為吳 仁隆對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所以才會變更曾廷蓉為債務人 兼義務人,曾廷蓉亦同意此事(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 且衡情吳仁隆既已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與曾廷蓉,則將積欠被 告之800 萬元毛豬貸款義務移交由曾廷蓉承擔,方屬事理之 常。又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書所附加曾廷蓉身分證件影 本旁之曾廷蓉印文,與本院卷二第18頁印鑑證明之印文均同 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公文袋、卷二第18頁、第 26 9頁背面),堪認曾廷蓉對於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改為己名義,以及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均為知悉並同意。
⒋復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曾廷蓉及李昭榮核發87年度促字 第471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換 發債權憑證,嗣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103號事件拍賣系爭 土地,然因廢標而執行無效,系爭抵押權再行回復登記予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曾廷蓉自86年間即擔任專業 土地代書工作,負責業務包括協助土地過戶、簽定契約、向 地政機關聲請相關資料等專業背景與經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以及曾廷蓉自身亦承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以及 支付命令也有收到(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等情 觀之,其在前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9號支付命令程序中,
以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曾廷蓉確 實不知變更為義務人名義以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 豈無可能於收到拍賣通知時毫無異議?甚且在其於98年7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與訴外人 李蘭枝、李昭英,三人維持共有之際,均不能在新發之土地 登記謄本上發現變更為義務人以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竟遲至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後方為提 起本件訴訟?凡此顯與事理有違,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廷蓉對 於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並不知悉且未同意云云,難為可採。 ⒌又原告雖主張如本院卷一第46頁(即本院卷二第163 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吳仁隆之簽名非真(見本院卷二 第270 頁背面),以及該附表右下方記載為「82.10.5000」 ,故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與83、84年間系爭抵押權變更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並且依此主張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符書面合法成立、不能發生登記效力云云, 然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吳仁隆之印文,與吳 仁隆所承認為其印鑑之82年10月22日借據上印文均相同,經 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又上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上曾廷蓉之印文亦與本院卷二第18頁印鑑證 明之印文均同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背 面),另該附表右下方記載「82.10.5000」亦僅表示該例稿 乃屬82年10月間所印製5000份之格式,被告於83年間請訴外 人曾廷蓉、吳仁隆等人簽署,並無可議。是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契約書文意載明,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以擔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 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應係變更設定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無誤,且應為身為職業代書工作之曾廷蓉所明知 。綜上足見訴外人曾廷蓉與吳仁隆本人均與訴外人李昭榮偕 同於83年10月26日前往農會辦理用印後,由被告方面之公辦 代書至潮州地政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其等確實知悉將系爭普 通抵押權變更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義務人變更為訴 外人曾廷蓉,以擔保如下所述訴外人曾廷蓉借新還舊之債務 ,並且就此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原告主張上開變 更未得曾廷蓉與吳仁隆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⒍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 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 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 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務 ,依其擔保債權不特定性之特性,原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亦在其內,亦即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本在所不問,縱為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此抵押權所擔保 者,一般亦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態,此與一般抵押權須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情形不同。 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並不要求抵押權人在設定當時 ,即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原告雖陳稱訴外人曾廷蓉 與吳仁隆變更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尚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既已經訴外人曾廷 蓉、吳仁隆等人同意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條文規定 及說明,既非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且將來發生之債權亦 在抵押擔保範圍內,則縱認設定當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否成立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⒎原告雖又主張如本院卷一第13至第1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表」上並未載明擔保一定關係所生之債權種類與範圍,然 此係因設立當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書面格式中僅列有「權 利種類」、「原權利總價值」之欄位,而未如民法物權編修 正後,在辦理登記之書面項目中尚增列有「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之欄位可供填載,自難逕以認定系爭抵押權變更應屬 無效,附此敘明。
㈡、嗣曾廷蓉於84年9 月27日向被告新借800 萬元以償吳仁隆毛 豬15貸款,又於85年10月16日向被告貸出款項償還前開84年 9 月27日貸款:
⒈訴外人曾廷蓉確有於「84年9 月27日」辦理一年期統一農貸 ,以訴外人吳仁隆、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以清償吳仁隆之毛豬800 萬元貸款債務,又其於85年9 月27日上開清償期屆至,因無力清償,又行借新還舊,邀李 昭榮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2 日向被告辦理二年期統一 農貸而借款800 萬元,以清償上開曾廷蓉之債務等情,經證 人吳仁隆於本院證稱:曾廷蓉願意負擔上開對被告之800 萬 元債務,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如附表二 所示證人證述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訴外人曾廷蓉確於84年9 月 27日借貸之如本院卷一第51頁收入傳票上「借新還舊」字樣 ,與其所收執如本院卷一第84頁同日收入傳票不同,故前者 乃被告事後加以捏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查,前 者收入傳票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且之所以本院卷一第51頁84年9 月27日收入傳票上有 「借新還舊」字樣,而原告所收執之如本院卷一第84頁收入 傳票上並無,此乃因如本院卷一第84頁之收入傳票,係被告 先行交付客戶之收款證明聯(此觀該紙收入傳票左方載明「 第二聯:交由客戶收執」即可明見)。而如本院卷一第51頁 之同日收入傳票,則為被告留存之會計記帳聯,以作為內部 會計記帳證明,且乃於當日對帳時再蓋上「借新還舊」之章 ,而先已交付原告之如本院卷一第84頁之收入傳票則沒有蓋 到章即先交付等情,經證人葉嬌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94 頁 及背面),是顯無原告所指捏造之情,附此敘明。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並未清償完畢: ⒈再查,曾廷蓉上開85年11月2 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之債務 未依約繳息後,被告即於87年3 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 促字第4719號支付命令,並分別送達曾廷蓉及李昭榮,其二 人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被告又以本院87年度 促字第471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拍賣當時曾廷蓉名下之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1 03號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曾廷蓉及李昭榮於執行程序亦均 未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有任何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互核無訛,顯見系爭土地所為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主張該筆借貸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不應存在 云云,殊無可採。
⒉另雖證人吳仁隆於本院結證稱有在李昭榮辦公室看到曾廷蓉 所置放一麻布袋800 萬元現金,並與李昭榮共同前往被告處 償還800 萬元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然此與 證人曾廷蓉所述否認有交付吳仁隆現金去清償800 萬元債務 ,亦完全不認識吳仁隆等語完全不符(見本院卷二第3 頁) ,亦與證人李昭榮證述償還吳仁隆之800 萬元現金係取用當 天出賣房屋之金額等語相互矛盾(見本院卷一第94頁)。難 認無論吳仁隆、曾廷蓉或李昭榮確於84年9 月間以自身匯款 或現金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完畢。 ⒊再縱使訴外人李昭榮提供其所經營公司因出售土地,而於84 年9月27日當日即有11,831,500元之現金,並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至第231頁),然查就此亦僅得證明 訴外人李昭榮於上開時間確持有大額現金,然無法逕此認定
訴外人李昭榮即執上開金額前往被告繳納訴外人吳仁隆之毛 豬貸款800 萬元完畢(況訴外人吳仁隆就清償之過程敘述與 李昭榮亦不相同,已如前所述)。除此原告亦承認並無其他 證據得以證明無論係訴外人吳仁隆、李昭榮、曾廷蓉曾清償 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4頁),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曾廷蓉、李昭榮或任何第三人 清償800 萬元借款(或部分清償)之交易明細或提領記錄, 亦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 本息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廷蓉從未就系爭抵押權變更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等情與被告達成合意 ,以及訴外人吳仁隆早於84年9 月間即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貸款本息完畢,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請求確 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以及 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債權對原告對屏 東縣政府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經核均非有 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 │ 系爭抵押權變更、曾廷蓉借新還舊程序過程 │相關證物、證人證言 │ 卷頁 │
├───┼──────────────────────────┼──────────┼────┤
│系爭普│吳仁隆(更名為吳建龍)於82年10月22日向被告辦理毛豬生│1.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本院卷一│
│通抵押│產貸款(即吳仁隆毛豬15貸款),並提供渠所有系爭土地,│ 會員生產貸款申請書│第5 、9 │
│權設定│及以李昭英為連帶保證人而設定960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 │2.借據 │、11頁、│
│初時 │以為擔保,向被告借貸800萬元,清償期為1年。 │3.土地登記謄本 │第45頁;│
│ │ │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卷二第13│
│ │ │ │8頁、第1│
│ │ │ │64頁 │
├───┼──────────────────────────┼──────────┼────┤
│抵押人│吳仁隆毛豬15貸款在清償期(83年10月22日)屆至前,即屢│放款帳卡首欄實際繳息│本院卷二│
│吳仁隆│有出現未能依約繳息之情形(此借款依約應於每月22日前繳│日之記載 │第142 頁│
│清償情│息,然吳仁隆借款後即屢逾每月繳息期限而未依約正常繳息│ │ │
│形 │)。 │ │ │
│ │ │ │ │
├───┼──────────────────────────┼──────────┼────┤
│系爭抵│1.因吳仁隆及曾廷蓉表示仍以系爭土地為新舉借款之抵押物│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言│本院卷二│
│押權由│ ,又當時金融機關抵押貸款均改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詞辯論程序中,證人葉│第94頁 │
│普通抵│ 為擔保,以避普通抵押權須於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受清償後│嬌娥證稱:「我記得當│ │
│押權變│ 塗銷、再就新借款債權重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便,故被│時我有要求曾廷蓉或吳│ │
│更為最│ 告即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須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仁隆做變更,一開始吳│ │
│高限額│ │仁隆是普通抵押權,但│ │
│抵押權│ │是因為就我的認知有換│ │
│情形 │ │單就要用最高限額,而│ │
│ │ │且一般都是用最高限額│ │
│ │ │,所以我有跟他說要變│ │
│ │ │更為最高限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