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依霖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秋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用
即反訴被告
被 上訴 人 陳冠呈
即反訴被告
被 上訴 人 林錦銀
即反訴被告 弄4號4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0,800 元【計算式:每年償金(3,966 元+4,193元+7,921元)
/ 年×10年=160,800 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惟因反訴原
告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110 條規定,暫免裁判費之徵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