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國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藍海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宗義、李明結、林澄見、陳華慶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宗義、李明結、林澄見、陳華慶等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0438元,
應繳裁判費222,40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221,90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上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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