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3號
PTDV,101,家聲,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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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鉗
相 對 人 陳霖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件之分割行為,許可劉鉗代理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陳霖貴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鉗之配偶陳霖貴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之女陳秋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與陳霖福共同 繼承不動產即座落屏東縣九如鄉○○段490 地號及同段1376 地號,其分割方案係依各自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便雙方各 自管理收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為陳霖貴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情。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陳霖貴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劉鉗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陳秋 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 人陳霖貴與陳霖福共同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而受監護宣告 人之子女皆同意依據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所分得之土地 即係依其應繼分分割而取得,以此,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陳霖貴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之利 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霖貴



就其所繼承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面積 │持分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縣九如鄉○○段490 地號 │ 2,401 │2分之1 │由陳霖貴取面積1201平方公尺,陳霖福取得│
│ │ │ │ │面積1200平方公尺 │
├──┼──────────────┼─────┼─────┼───────────────────┤
│ 2 │屏東縣九如鄉○○段1376 地號 │ 238 │2分之1 │由陳霖貴取面積119 平方公尺,陳霖福取得│
│ │ │ │ │面積11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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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