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義用
法定代理人 簡旭輝
訴訟代理人 簡東昇
被 告 潘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交附民字
第3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 而言。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經查本件原告簡義用已於民國99年10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狀態,此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6頁),又原告因處於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54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兒子簡旭輝為其監護人確定,有本 院公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又按訴訟實施者於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雖撰狀 之簡旭輝尚非法定代理人,然其既於事後經本院選定為原告 之監護人確定,其先前所為訴訟行為又業經其於取得法定代 理權後承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參照前述說明,自應溯及 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8,042元、交通費用2, 000 元、十年之工作損失6,000,000 元(以每月50,000元為 基準)、十年所增加生活負擔1,229,880 元(以每月10,249 元為基準)、十年所增加伙食費用648,000 元(以每月5,40 0 元為基準)、十年之看護費用2,760,000 元(以每月23,0 00元為基準)、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請求判令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87,922元(見交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 院於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增加上開生活負擔 及伙食費用請求為1,917,360 元(每月15,978元×120 月) ,然減縮上開看護費用請求為2,507,400 元(每月20,895元 ×120 月)、縮減上開醫療費用請求為45,992元(見本院卷 第69、70頁);嗣於101 年1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隔日即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 其所為,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同一之 侵權行為事實(如下所述),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CP5- 560號 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 路與自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進應依號誌 指揮,遇有閃黃燈時,乃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其將不得通行 ,且其左右方向之人車即將通行,故若冒然通行該路口,自 會違規通行即有發生車禍之可能,依當時之整體情並無並無 不能注意之事情,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橫越該路口,適有伊 騎駛車牌號碼WQT-87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同一路口,為被告所駕駛機車所撞擊,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四肢 多處擦傷、左下肢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雖經急救治療,仍 呈植物人狀態。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寶建醫院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為45,992元、交通費用為2,000 元;另原告原為里港 出外人自助餐老闆,每月淨值收入約50,000元,然因被醫師 判定為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工作,故計算至65歲損失工資為 6,000,000 元;另為此每月增加生活負擔即支出之看護墊、 抽痰包、灌食等醫療器材費用為15,978元,共計十年之負擔 為1,917,360 元;及每月須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0,895元 ,共計十年之支出為2,507,4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以上合計11,472,752元,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1,472,752元,並 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龐大,伊無法支付。對於原告提出有收據 的醫療費用以及救護車交通費用伊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 之其他項目以及訴之聲明則均無陳述。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寶建醫院100 年7 月28日(100 )寶建醫字第33 3 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4日100 個理字第143 號函、大一儀器有限公司估價 單、居家照護收費明細表、本院100 年11月29日屏院崑家桓 字第100 監宣154 號公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 民字第37號卷第3 至第8 頁;本院卷第8 至第28頁、第33頁 、36頁、39頁、57頁、63頁、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P5-560 號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前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時,見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即 將由綠燈、黃燈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 路口車輛動態,於上開交岔路口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 ,加速闖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QT-87 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原停等於上開路口,因見相交之信義路交通號誌將變為紅燈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車欲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斯 時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待被告見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該交 岔路口時已閃避不及,乃騎駛機車向左偏轉,惟其機車之前 輪蓋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仍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 腦水腫、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雖經 送往寶建醫院急救、手術及住院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而 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 並因處於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經本院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154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原告兒子簡旭輝為其監護人確定。(見本院卷第3 至 第5 頁、第81、82頁)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5,992元、所支出 必要交通費用為2,000 元;因呈植物人狀態,而每月須支出 之看護墊、抽痰包、灌食等醫療器材費用為15,978元;每月 須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0,895元。(見交附民卷第3 至第 8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66頁)
㈢、原告45年11月7 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4歲,對於原告 餘命應逾10年,兩造不為爭執;另原告自55歲起至65歲止,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以每月50,000元計算。㈣、原告傷勢發生後已逾一年,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需長期看護 ,且依目前醫療科技觀察其病況,判斷該傷勢已達終身無工 作能力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9頁)㈤、原告國小畢業、自營自助餐,每月淨賺50,000元;被告大學 畢業,工廠電箱配線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自96至 98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169,011 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原告自95至99年間均無申報任何 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2,255,373 元。( 見本院卷第8 至第28頁、第52頁背面)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合計為1, 662,500 元。(見本院卷第57至第61頁)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 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何?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CP5-56 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 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時 ,與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 路口之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四肢多處 擦傷、左下肢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雖經送往寶建醫院急救 、手術及住院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上受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楊秀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原告遭被告撞擊後現仍呈現植物人狀 態之情相符(見警卷第7 、8 頁,偵查卷第8 頁),並經證 人簡旭輝、薛錦春及袁中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 8 、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11頁 、第20頁、第23至29頁、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19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 燈號之變換,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 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 形黃燈;另同規則第206 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同規則第231 條亦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如 行車速限在50公里/ 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 秒。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在快到停止線前,行車方向之管 制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故方加速闖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100 年度交易字第 66號案件中所承認無訛(見警卷影卷第3 頁、本院100 年度 交易字第66號影卷第9 頁至10頁),則衡諸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行向之信義路口停止線,距離該車肇事時刮地痕起始點位 置約為15公尺,以及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 小時等,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見 警卷影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顯證被告騎乘機車在快到 信義路停止線前,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至被告 於騎乘15公尺後與原告發生碰撞之際,依其上開速限以及加 速狀態,應仍在3 秒黃燈之時間範圍內。故顯見被告當時騎 駛機車行經信義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行向之信義 路已轉為黃燈,然因即將於3 秒內轉換為紅燈,通行路權即 將喪失,同向車輛可能因此在路口停等,而他向車輛可能因 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路口,於此情狀下,被告本當特別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應提高警覺注意自 由路方向是否有車輛於燈號轉換之際快速起步駛進該交岔路 口,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意外,然被告捨 此不為,為搶快通過交岔路口而加速前行,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原告在該交岔路口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於燈號尚 為紅燈之際即搶入路口(因當時信義路行向燈號仍為黃燈, 故自由路行向應為紅燈),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被告 所騎駛機車之前輪蓋右側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發生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進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使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甚為 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原告 呈現植物人狀態間具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另被告 亦因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 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有過失,而同此認 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於其所騎乘自由 路行向燈號尚為紅燈之際,即未遵守燈光號誌快速駛進動向 交錯之交岔路口,致生事故,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其方向之燈號尚為黃燈尚未轉換成紅燈之際, 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而原告係在其 方向之紅燈尚未轉換成綠燈,即騎車欲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被告未遵守行車號誌規定之過失較為嚴重,認雙方對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40% 過失 責任,原告負擔60 %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負有侵權責任,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寶建醫院治療,共計自費 支出醫療費用45,9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 至8 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45,992 元,應屬正當且必要。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
腦水腫住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99年6 月29日又因延遲性腦 出血,再次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99年9 月8 日轉普通病 房治療,99年10月1 日出院,目前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 言語,需長期看護,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有寶建醫 院函暨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39頁) ,堪認原告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其生活乃無法自理而 終日需人照顧,其就此請求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合 理且為生活上所必要。又原告若以僱傭外籍看護工全日看護 ,合計基本薪資、安定費、健保費、加班費一月為20,895元 一情,有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傳單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為45年11 月7 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4歲,此有原告國民身分證 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10頁) ,而關於植物人之平均 餘命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其壽命應 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而參以植 物人王曉民存活42年之例,可知植物人於獲妥善照護,其壽 命仍會長於40年;且對於原告雖為植物人,然餘命仍得逾10 年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以10年餘命為其 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衡情尚屬妥適。原告以上 開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以10年計算,再依第1 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為2,075,697 元(計算式:20,895元×12月× 8.0000000 (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2,075,697,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前後多次送院支出救護車車資共計2, 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3 頁),堪認屬實。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2,000 元,應屬正當。 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所需購買每月看護墊、抽痰包、灌食 等醫療用品費用15,9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居家照 護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 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以上開每月所需支出之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並以10年計算,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購買醫療用 品費用為1,587,245 元(計算式:15,978元×12月×8.0000 000 (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1,587,245,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迄今仍未清醒並呈植物人狀態 ,以目前之醫學而言,幾乎無法醫治到受傷前之情況。又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自營自助餐店,店內有5 、6 張桌子 ,一桌可坐3 、4 位客人,一日得販售100 個便當,一個便 當利潤為16.8元,故一日淨賺1,680 元,一日營業額約為6, 000 元等情,經證人即仁愛里里長莊正旭結證無訛,並有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顯見原告請求 其工作損失以每月5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0年計算,再 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一次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4,966,969 元(計算式:50,000 元×12月×8.0000000 (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4,966,9 6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需長期看護 ,且依目前醫療科技觀察其病況,判斷該傷勢已達終身無工 作能力情況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國小畢業、自營自助餐,每月淨 賺50,000元;被告大學畢業,工廠電箱配線人員,月收入約 20,000元。被告自96至98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99年間申 報薪資所得為169,011 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原告自95 至99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財產總 額為2,255, 3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第28頁、 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00 0 元,應為相當,並無過高。
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45,992元、 ⑵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2,075,697 元、⑶交通費用2,000 元 、⑷未來須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587,245 元、⑷不能工 作之損失4,966,969 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9,
677,903 元。
⒊又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原告負60 %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6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71,16 1 元(計算式:9,677,903元×40 %,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 1,662,500 元,並由原告領取,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9 月14日100 個理字第143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7頁)。故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871,161 元,經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2,208,661 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賠償,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3 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08,661 元,及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 原告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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