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石能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朋助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李國文
李 刼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睿
被 告 李 坪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長
被 告 李正武
李石柱
李黃寶蓮
李祥賜
李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二四地號面積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刼、李坪、李正武、李石柱、李黃寶蓮、李祥賜、李祥慶保持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F 欄所示;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 、編號4 部分面積各二八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刼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編號8 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編號9 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坪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黃寶蓮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編號16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正武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石柱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均歸原告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正武、李石柱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祥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祥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24 地號面積4,781 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 部分為26186/478100,被告李國文、李刼應有部分各為6551 7/ 478100 ,被告李坪應有部分為74512/478100,被告李正 武、李石柱、李石能應有部分各為26186/478100,被告李黃 寶蓮應有部分為92501/478100,被告李祥賜應有部分為3468 3/478100,被告李祥慶應有部分為66812/478100。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59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國文,編號 3 、編號4 部分面積各為284 平方公尺均分配予被告李刼, 編號5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面積164 平方公 尺、編號7 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編號8 部分面積94平方 公尺、編號9 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均分配予被告李坪,編號11部分面積903 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李黃寶蓮,編號12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16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均分配予被告李正武,編號13部分面 積60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均分配予被告 李石柱,編號14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均分配予伊,編號15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作為通 路,分配予伊與被告李正武、李石柱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編號19部分面積601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祥慶 ,編號20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祥賜,編號2 部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作為通路,由伊與被告李刼、李坪、 李正武、李石柱、李黃寶蓮、李祥賜、李祥慶保持共有,每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F 欄所示;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李坪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為4 平方公尺,不另以金錢補 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坪前此到場陳稱 :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未能按伊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面積,不必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李國文、李 刼、李正武、李石柱、李黃寶蓮、李祥賜、李祥慶前此到場 或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以渠等現使用之土地、圍牆為界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6186/478100,被告李國文、李刼應 有部分各為65517/ 478100 ,被告李坪應有部分為74512/47 8 100 ,被告李正武、李石柱、李石能應有部分各為26186/ 478100,被告李黃寶蓮應有部分為92501/478100,被告李祥 賜應有部分為34683/478100,被告李祥慶應有部分為66812/ 478100,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北而南依序為:A加強磚造2 層 樓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9巷30號,由 被告李黃寶蓮居住使用;B石棉瓦涼棚;C、D、E之相連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巷36、38、40號,分 別由被告李坪之長子李明純、次媳高美惠、三子李明長居住 使用,該3 建物之前方有鐵皮涼棚;F磚造石棉瓦涼棚,由 被告李刼作倉庫使用;G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 巷46號,由被告李刼之長子李振昌居住使用;H加強磚造1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巷48號,由李刼之次子李學睿居住使 用;I磚造平房、J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同巷52號) ,均由被告李正武建造居住使用;K鐵皮屋、L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巷54號),由被告李石柱建造居住使 用;M鐵皮屋、N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巷56號 ),均由原告建造居住使用;O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 碼為同巷60號),由被告李祥慶建造居住使用;P鐵皮涼棚 ,由被告李祥慶作倉庫使用;Q花棚(種植火鶴)、R鐵皮
屋,均由被告李國文建造使用。又系爭土地之東側臨水哮路 49巷,南側臨水哮路27巷,鄰近多為加強磚造2 層或3 層住 宅、檳榔園,並無學校、市集、政府機關等情,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1至58、115 至119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 102 、250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符 合兩造之意見,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 合,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李坪受分配之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面積短少4 平方公尺,惟其同意毋庸另以金錢補 償,爰不另命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告李坪,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A │ B │ C │ D │ E │ F │ G │
│ ├────────┼───────┼──────┼──────┼────┼─────────┼──────┤
│ │共有人(除編號5 │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面積 │ 差額 │分割後於附圖所示編│ 備註 │
│ │外,其餘為被告)│478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號2部分(面積263平│ │
│ │ │原應有部分 │ 4781×⑴= │ │⑵-⑶=│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
│ │ │ ⑴ │ ⑵ │ ⑶ │ ⑷ │ ⑷/263 │ │
├──┼────────┼───────┼──────┼──────┼────┼─────────┼──────┤
│ 1 │李刼 │65517/478100 │655 │568 │87 │87/2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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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坪 │74512/478100 │745 │737 │8 │4/263 │不足4 平方公│
│ │ │ │ │ │ │ │尺部分不另以│
│ │ │ │ │ │ │ │金錢補償 │
├──┼────────┼───────┼──────┼──────┼────┼─────────┼──────┤
│ 3 │李正武 │26186/478100 │262 │244 │18 │18/263 │ │
├──┼────────┼───────┼──────┼──────┼────┼─────────┼──────┤
│ 4 │李石柱 │26186/478100 │262 │244 │18 │18/263 │ │
├──┼────────┼───────┼──────┼──────┼────┼─────────┼──────┤
│ 5 │李石能 │26186/478100 │262 │244 │18 │18/263 │ │
├──┼────────┼───────┼──────┼──────┼────┼─────────┼──────┤
│ 6 │李黃寶蓮 │92501/478100 │925 │903 │22 │22/263 │ │
├──┼────────┼───────┼──────┼──────┼────┼─────────┼──────┤
│ 7 │李祥賜 │34683/478100 │347 │318 │29 │29/263 │ │
├──┼────────┼───────┼──────┼──────┼────┼─────────┼──────┤
│ 8 │李祥慶 │66812/478100 │668 │601 │67 │67/2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