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12號
PTDV,100,親,1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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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侯雯惠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侯海瑜
被   告 侯琇涵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慧
人           號
被   告 林慧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侯海瑜(女、民國98年12月13日生)、侯琇涵(女、民國99年12月5 日生)為原告侯雯惠自被告林慧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慧於民國92年4 月11日結婚,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不久僅來臺居住2 、3 個月即返回大 陸地區,之後未曾來台,原告亦未曾再前往大陸,兩造因此 失聯多年。嗣原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施志成同居,於98年 12月13日產下次女侯海瑜,嗣施志成於99年10月間死亡,原 告另與訴外人龔清松同居,於99年12月5 日產下侯琇涵,上 開侯海瑜侯琇涵均受婚生推定,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 慧之婚生子女,然與被告林慧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福建省平潭縣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觀諸卷附之前開判決書所載 略以: 「原告(即本件被告林慧)於2003年(即民國92年) 6 月15日前往臺灣探親,同年12月返回大陸,93年5 月29日 原告再次前往臺灣探親,至同年10月後返回大陸,嗣後原、 被告再無謀面,分居至今。」等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林慧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所載各情相符。是揆諸前揭事證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慧已分居多屬,堪信屬實。被告侯海 瑜、侯琇涵非原告自被告林慧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林 慧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侯海瑜侯琇涵為原告與 被告林慧之婚生子女,然侯海瑜侯琇涵既非原告自被告林 慧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在 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 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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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