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463號
PTDV,100,補,463,201201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夏慶利
王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侯聰雄
盧麗美
邱證錩
賴松雄
李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包括訴請確認被告
據以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與分配表異議之訴
部分互相競合,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82,200 元,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2,318 元,應
依較高之1,882,200 元定之,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