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孫茂清
上訴人 兼 孫茂喜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潘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178 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同安段742 地號)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唯一通路必須通行毗鄰之上訴人孫茂喜所有屏東縣南 州鄉○○段178-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安段743 地號), 再通行上訴人孫茂清與孫茂喜所共有同段177 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同安段744 地號),以對外連接系爭177 地號土地南 側之現況已鋪設有柏油道路。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數次協調 有關通行權之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正 常進出178 地號土地耕作,為使被上訴人可以運輸農業機具 耕作並對外運輸農作產品,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78 地號土地 有通行上訴人孫茂喜所有系爭178-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⑴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77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92.7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 (通行寬度2 公尺)。上訴人辯稱178 地號土地原來對外聯 絡之方法,係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同段210-1 地號土地 ,再經過同段179-3 地號土地上已廢除之台糖小鐵路所形成 之產業道路,惟該產業道路過去是當作鐵路使用,並非既成 道路,且目前鐵道鐵軌並未拆除,無法作為一般道路使用, 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孫茂喜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一七八之一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上訴人孫茂清、孫茂清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一 七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九二點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⑴、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⑵之土地,固然係自177 地號土地 間劃分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然上訴人孫 茂喜欲達其所有之178-1 地號土地,亦是通行此部分範圍土 地,上開土地已舖設水泥,上訴人乃以上開土地做為鐵皮屋 前之通路,接通其所有之178-1 地號土地,以及接通橋樑, 聯絡外面之柏油道路。被上訴人只是借道上訴人本身通行之 附圖編號⑵部分之土地,僅新闢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22.8平 方公尺為道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之同段179-3 地號土地,其上除有廢棄鐵道外,尚有雜物堆置,雖勉可通 行汽機車及農耕機,須小心閃避,易生意外,況鐵道是否復 駛為未定之事,而179-3 地號土地之現況乃是鐵道未拆除, 不宜作聯外通行道路使用,原審之審酌並無疏漏之處。又若 通行179-3 地號土地,尚須沿177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21 0-1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再新闢道路接通台糖廢鐵道,耗費 之土地面積顯超過原審所定之通行方法,是原審所定通行方 法為對系爭178-1 、177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應沿178 地號土地地籍線經177 地號土地 沿177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往鐵橋之通行方式無法連接附近 柏油道路,而係連往節木橋,且此節木橋不能供農耕機通行 ,又有上訴人搭建之工寮阻隔,並無法使178 地號土地與附 近道路聯絡。
⑵、又濫頭段179 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東西向之土石路(並無貫穿 該土地),該路乃因地主因農作需要而臨時設置,隨時可因 栽種之作物改變而整地廢除,若以該路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 方式,則必割裂該土地,且尚須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8 地 號土地新闢道路接通該土石路,換言之179 地號土地將被L 型道路從中割裂為二,對179 地號土地將造成重大損害,亦 非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178 地號土地與系爭178-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原濫頭 段178 地號土地,民國99年10月4 日原178 地號土地共有人 潘吉勝與上訴人孫茂喜協議以各自分管現狀分割,上訴人孫 茂喜不疑有他,詎潘吉勝於分割後隨即於100 年1 月4 日移 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興訟主張通行權,依其 主張非但損害上訴人孫茂喜所有系爭178-1 地號土地,且將 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從中剖開,損害土地之完整 利用性及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應通行178 地號土地長久以來 對外通行路線即往東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同段210- 1地 號土地,再通行同段179-3 地號土地上已廢除之台糖小鐵路
所形成之產業道路,可以通行至北側產業道路,此一通行方 式,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原審認定同段179-3 地號土地上有鐵道鐵軌不宜作為通行道 路使用,惟鐵道二側之179 、180 、181 、182 、179-1 、 180-1 、181 等地號土地均仰賴179-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如依原審之認定,上開多筆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以此方式要求 通行權,將增添通行權之訟爭。再者,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製糖事業已勢微,鐵道復駛無期,拆除亦為遲早之事, 實不宜拘泥於鐵道拆除與否而認定179-3 地號土地不宜通行 ,原審漏未審酌前述論點。退步言之,原審附圖所示之通行 路線斜貫177 地號土地,如沿178 地號土地地籍線,再貫穿 177 地號土地腹地最短之處,沿177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往 鐵橋,應為較適合亦有利於177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方式。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所有178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179 地號土地於70年1 月7 日由訴外人潘福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蘇蔡阿環。
㈢、現場狀況如10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是否適宜?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稱: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 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本條第二項以明示其旨;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前述袋地通行權,自應以此為指導 原則。
七、第查:㈠經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履勘現場結果顯示,被上 訴人所有前揭178 地號土地如借由同段177 、210-1 地號靠 近同段179 地號土地邊緣通過,距離可借由聯絡農用道路已 廢棄(鐵道復駛遙遙無期)而可通行(由相片顯示可含大型 )農用車輛之台糖鐵道僅約30公尺左右(依如附圖比例尺換
算),以寬度2 公尺計算,其使用之面積約60平方公尺;㈡ 如借由178 地號土地北方已鋪設石子寬約1.5 公尺之石子路 通行,亦僅17公尺左右,以2 公尺寬度計算,其通行179 地 號土地所使用之面積亦不過34平方公尺;更何況「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亦為民法第789 條所明文;系爭179 地號土地前即由被上 訴人之先輩即訴外人潘福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蘇蔡阿環, 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上開178 地號土 地亦宜通行179 地號。㈢如以原審准許之通行權計算,被上 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土地之長度逾57公尺(115.5 ÷2 =57.7 5 ),面積使用達115.5 (22.8+92.7=115.5 )平方公尺 ,與前述二方案比較,其使用面積超出甚多,甚至有逾三倍 之多者;再者,原審所准許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路線直接從 上訴人所有177 地號土地中間穿過,將造成上訴人177 地號 土地使用上極大不便,損害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及經濟價值; 抑有進者,上訴人已於其土地上裝設有鐵門,內有鐵皮屋1 棟,亦有相片在卷可稽,原本可鎖住保有隱私權或防盜,如 依原審所准許通行之方案許被上訴人通行,將侵害上訴人上 揭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通行方案 與前述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精神有背,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自上訴人上開土地通行,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 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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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地號對照表(100年11月11日重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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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地號(濫頭段) │ 新地號(同安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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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 │ 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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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8-1 │ 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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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 │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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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 │ 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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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3 │ 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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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6-1 │ 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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