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3號
PTDV,100,簡上,7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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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盛義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宗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盛義於原審本於契約、繼承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 人即被告黃宗園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1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按市價購買。⑵、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園應賠償其砍 除上訴人李盛義在系爭土地所種植約100 株檳榔樹、20株椰 子樹、果樹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遭毀損之鐵絲網 圍籬,及自98年起繳納租金等損害(見原審卷第2 頁、第40 頁、第69頁);嗣上訴人即原告李盛義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上訴人 即被告黃宗園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時將 上開第2 項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又 上訴人即原告李盛義於原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園應賠償其所砍除系爭農作物、 遭毀損之鐵絲網圍籬,及自98年起繳納租金等損害之部分, 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就此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園 所為亦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併據該條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上訴人即原告李盛義於 本院既追加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雖其聲明同一,但仍應 屬訴之追加。準此,上訴人即原告李盛義所據為請求均屬同 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以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如下所述



),且不甚礙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園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李盛義上開變更、 追加請求,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李盛義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父李發松所承租耕種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 -2、1009-3、1009-4及1009-5地號土地,於30年至40年間原 為國有地,因於40年間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 」之放領政策,李發松承領上開共3 甲多面積之耕地,然因 無法負擔沉重田賦及租金,故於46年間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段1009-12 地號土地之放領承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父 黃壬貴李發松黃壬貴2 人約定由黃壬貴繳清地價、完成 所有權登記前,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12 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特別分割出移轉予李發松,惟因 法令修改而無法分割。另李發松於移轉放領承租權後,自46 年至56年間均固定繳納租金予黃壬貴及被上訴人父子二人, 故李發松應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發松過世後,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上訴人 於97年底竟砍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拆 除鐵絲網圍籬,並強行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農作物及鐵絲網圍籬被鏟除、毀損之損害,爰依 契約、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市價購買。⑵、被上訴人應 賠償系爭農作物、毀損之鐵絲網圍籬,及自98年起繳納租金 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園於原審則以:
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12 地號土地,自始為其父黃 壬貴所有,嗣黃壬貴於69年2 月10日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上訴人即取得上開土地所有 權。而上訴人之父李發松之前得使用系爭土地,乃因黃壬貴 體恤李發松家境清寒且子女眾多,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 種植農作物,並非因李發松有所有權。又前開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時,亦經地政機關在該贈與契約上載明「無 訂立三七五租約」,因而系爭土地確無優先購買權人存在, 上訴人無由取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自稱其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語,並非可採;另上訴人非農民,系爭土地上之椰子、 香蕉及檳榔等農作物,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系爭土地周圍 之鐵絲網圍籬亦為被上訴人自行裝設,被上訴人並未毀損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農作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 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父親李發松從30年代即向政府承租耕作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的多筆土地,於40年間,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 有其田」之放領政策,上訴人之父親李發松即承領坐落屏東 縣九如鄉(原為鹽埔鄉○○○段1009-2、-3(即1009-12 地 號在日據至光復初期之原有地番)及-4、-5等地號土地耕種 ,此從上訴人所提出繳納水利租金收據影本足以證明。而之 所以上開收據上所載地號為同段1009-3至-5地號,而非1009 -12 地號,乃因彭厝段1009-12 地號是從彭厝段1009 -3 及 其他番號因辦理放領政策,而細分割給承領者的新番號,舊 番號早就不復存在,故地籍資料無可證明,只有繳納農地用 水的水利租金收據得以證明上訴人之父李發松占有1009-1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㈡、上訴人之父李發松是從日據至光復時期即向政府租耕國有地 ,至40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領公地放領承租權,後因田賦地 租水利租等無法耕營,而當時稻谷收成只能達3 、4 成,才 轉讓給鹽埔鄉洛陽村人及九如鄉玉泉村中庄潘文來,及被上 訴人之父黃壬貴,而其父李發松為生活保留如附圖編號A 部 份,面積507 平方公尺土地種地瓜、養豬。在被上訴人之父 黃壬貴辦理放領期十年間,其父李發松均按期繳納承領金交 由黃壬貴以及被上訴人父子收領後轉繳政府,十年放領期滿 ,曾要求被上訴人之父黃壬貴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李發松名 下,但黃壬貴不但不分割,並說法令不能細分割,是上訴人 承領十年期滿卻不能得到土地,到了4 、50年後黃壬貴其子 即被上訴人繼承卻強行霸奪。
㈢、被上訴人之父黃壬貴在69年間即將1009-12 地號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直至上訴人之父李發松在84年7 月24 日亡故後數月才聲請調解,之前之14、5 年間不敢向法院提 告要求返還土地,乃因自知理虧不敢面對事實,故才至上訴 人之父李發松亡故後才聲請調解。且在調解程序中上訴人曾 要求當庭向調解委員承認此地為伊所有,伊願以無條件還渠 所有,而被上訴人卻不敢承認;上訴人並要求以公告現值之 一半再打八折賣回渠有,被上訴人也不敢;私下上訴人也要 求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告伊侵占,渠也不敢。以上顯見被上訴 人做賊心虛、避重就輕。
㈣、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鐵絲網,係上訴人之父李發松在60幾年 間,請採收檳榔的工人代請鐵絲網工廠來圍,因鐵絲網工廠 今不復存在,但有許多遭破壞為證,如說係被上訴人自己所 圍,何以非如附圖編號A 部份土地不圍?而且在如附圖編號



A 部分之西邊的鐵絲網剪掉,可以通行,何至被上訴人開門 在他人之地(0000 0-00 及1009-11 )又無路通行?又因鐵 門是上訴人請同事找人代為焊製,由上訴人自己安裝的,因 非專業,安裝得有些歪斜,所以無法上鎖,且被上訴人又以 鐵絲捆縛,而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未帶老虎鉗,故利用朋友 所帶之鏍絲起子才絞轉開。顯見原審法官勘驗認上訴人破壞 門鎖,以致認上訴人非實際架設鐵絲圍籬之人,至為不實。㈤、上訴人確為農民,此有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簿81年之職業欄為「農民」可證,上訴人並曾在九如農會繳 納農健康保險費,後因到九如鄉公所任清潔隊技工(駕駛) 方改投勞保。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上訴 人父親李發松所承領之土地並無包括九如鄉○○段1009-12 地號,且至今年代已久,於法已無法追訴;另被上訴人先父 於69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伊時,地政機關已查明確無訂立三 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確經合法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均為被上訴人所圍設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委員會通知、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屏東縣九如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放領公有 耕地農戶清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5 至第9 頁、第32至第37頁、第43頁、第60至第61頁 、本院卷第88至第139 頁、第165 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且囑請測繪如 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52至第54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司屏簡調字第130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12 地號土地,地目田、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面積2,886 平方公尺,於47年間自同段1009 -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本為國有,被上訴人之父黃壬貴原為 該地之承領人,嗣因屏東縣政府於57年4 月15日以屏府地用 字第23579 號令放領並經黃壬貴繳清地價,而於57年7 月31 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嗣其又於69年3 月18日因贈與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6至第139 頁、第146 至第14 8 頁、第165頁)。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4 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屏東縣九 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上訴人侵占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



-12 地號土地一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4至第 37頁、第88至第95頁)。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該土地與上訴人,或按 市價購買該土地,並賠償上訴人三年之租金以及遭被上訴人 剷除、毀損之農作物和鐵絲網圍籬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經查,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12 地號土地,係因被 上訴人之父黃壬貴於57年間因屏東縣政府辦理放領,經繳清 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全部,嗣其又於69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放領公有耕 地農戶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4 至 第12 5頁、第133 頁、第139 頁、第146 至第148 頁)。顯 見上訴人或其父親李發松均未曾於上開土地上登記任何權利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父親李發松或其自身與被上訴人 以及黃壬貴間任何買賣契約、借名登記約定等足供本院調查 ,以證明其等實乃上開土地或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上訴人自身亦陳稱當時其父親 李發松出賣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父親黃壬貴時,雖特別約明 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土地,且要求被上訴人 父親黃壬貴要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李發松,然當時並無丈 量、亦無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不清楚、且無證人在場(見本 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 發松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以及其自身基於繼承關 係,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難認為有理由。㈡、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先父間曾有約定被上訴人之父黃 壬貴於取得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12 地號土地後,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父,故繼承人即上訴人方為系 爭土地實質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雖提出農田水利會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第12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李發松曾以佃農之身分,於 43、44、45年間繳納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2地號土地( 嗣於47年間分割出同段1009-12 地號土地)之水利會「會費 」(另外關於納費人為潘文來者,以及同段1009-5、1009-3 等地號之繳費收據均與本件無關),亦非地價、稅捐之繳費 證明,尚難憑此驟認被上訴人之父黃壬貴曾應允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父。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 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00 號著有判 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再提出自陳為其父李發松曾繳納 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先父黃壬貴及被上訴人之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13頁),以證明其父李發松曾持續向被上訴 人之父黃壬貴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 爭執並非真正,印文亦非其所蓋(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 第154 頁),是依前揭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 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方足 以討論是否具實質證明力。而上訴人雖曾於本院100 年10月 2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收據文書原本,經當庭核閱與原 審卷第13頁影本相符,且紙張泛黃,顯有相當歷史(見本院 卷第154 頁),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 次當庭勘驗其上被上訴人「黃宗園」印文,與原審卷第31頁 民事答辯狀具狀人欄、第42頁筆錄上、第71頁被告意見書上 、本院卷第149 頁印鑑證明上、第164 頁開戶資料上、第17 4 頁開戶資料上、第176 至第179 頁印鑑證明上「黃宗園」 印文,無論形體、字體大小、紋線特徵等均完全不符(見本 院卷第201 頁),茲被上訴人既否認該上開收據之真正,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真正,是難執該收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該私文書為真正,惟觀之該收 據亦未記載租用何物,或承租土地之地號,更未在其上註記 被上訴人之父黃壬貴負有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 李發松之義務,自難認定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約定有涉,以及 被上訴人之父黃壬貴因此有移轉登記與李發松之義務。㈣、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以及聲請調解狀所稱兩造先父約 定日後移轉分割給上訴人父親李發松之面積為288.6 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 頁、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亦與其日 後所稱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面積507 平方公尺之面積不符, 顯見上訴人就兩造先父究竟如何約定、移轉分割之面積為何 ,所述先後不符,無從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既因贈與取得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12 地 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97年底砍除系爭農作物 之動作,乃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合法行為,尚難認有何 違法性存在或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繼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按市價購買,或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農作物、毀損之鐵絲網 圍籬,及自98年起繳納租金之損害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包 括請求本院再度前往現場確認系爭農作物以及鐵絲圍籬為何 人所架設(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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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