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59號
PTDV,100,監宣,159,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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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秀利
相 對 人 陳萬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喜(男,民國○○年○ 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秀利(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萬喜之監護人。指定張簡芳蘭(女,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萬喜,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因 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陳萬喜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陳萬 喜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簡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陳萬 喜,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 無反應。本院另就陳萬喜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 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 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已經處於嚴重失智 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亦已完全失去 行為能力,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00 年12 月22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12月22日100 屏安醫字第 1000559 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陳萬喜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聲請人乃陳萬喜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陳萬喜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宣告陳萬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張簡芳蘭係受 監護人之媳婦,爰併指定張簡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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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