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號
PTDV,100,建,1,201201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鼎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四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臨水宮
法定代理人 陳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簽訂「臨水宮興建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之,但承攬範圍不含 所謂泥作工程部分。被告則須依系爭契約第21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於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基礎完成時 給付220 萬元、地坪完成時給付110 萬元、一樓樑版完成時 給付220 萬元、二樓樑版完成時給付220 萬元、屋頂樑版完 成時給付110 萬元、其他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給付110 萬元; ,嗣被告追加「二樓S 版工程」,其工程款為47,250元,是 本件總工程款共11,047,250元。原告開工時本依被告提供之 「屏東市臨水宮新建工程」設計圖說施工,惟工程進行中, 當時被告主任委員林輝麟要求原告不待建築師變更設計即先 更改施作方向,又依兩造口頭約定,變更後之工程,由被告 先施作泥作工程完成後,原告方可施作最後階段之欄杆工程 及水電工程。除最後階段之欄杆工程及水電工程外,被告已 分期驗收合格並逐一給付工程款,合計已付工程款970 萬元 (因兩造合作愉快,前幾期經林輝麟口頭承諾不按書面契約 扣保留款)。嗣被告主任委員更替,新任主委陳慶章竟藉故 不施作泥作工程,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最後階段之欄杆工程及 水電工程進而請求尾款。原告不得已遂於99年8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文到120 日 內完成泥作工程,被告反而回函指責原告,仍拒不施作泥作 工程,因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 未施作部分之意思表示。一部解除未施作部分即最後階段之 欄杆工程及水電工程,欄杆工程全部未施作,依工程標單, 此項目金額為186,300 元;水電工程係以總價110 萬元轉包 訴外人楊倍奇施作,楊倍奇已施作完成大部分,原告已支付 楊倍奇836,000 元,故未施作部分之水電工程為264,000 元 。未解除契約部分,既已全部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896,950 元(總工程款11,047,250元-已給付970 萬元-未 施作之欄杆工程186,300 元-未施作之水電工程264,000 元 =896,950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工程款。至被告所辯,已完成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不符 、任意變更減縮樑柱、占用他人土地、勢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係因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依林輝麟要求變更施作 內容,原告不得異議,然並不影響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至 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工程款11,060,874元部分,原告實際收到 10,563,000元,且超過970 萬元部分與本件工程無關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一部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自認未完成 欄杆工程及水電工程,當然不得請求尾款。又原告已完成之 工程,根本未曾通知被告驗收,未經完工驗收程序,亦不得 請求尾款。況就原告已完成之結構體與設計圖說不符、任意 變更減縮樑柱、占用他人土地、勢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諸多 施工錯誤問題,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負責確保其 施工符合建管法令之精神,被告為此於99年9 月2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洽商補救事宜,原告卻置之不理。至泥作工程 (即在鋼筋混凝土之結構上塗抹修飾性之水泥層等)部分, 被告固應自行處理,然原告施作之結構體顯有錯誤,自不能 強令被告在錯誤的結構上進行泥作,而且原告始終未能指明 哪些「泥作工程」必須在所謂「最後階段之欄杆工程及水電 工程」施作之前完成,被告亦不解林輝麟與原告間究竟有何 口頭約定。此外,被告前已給付11,060,874元,早超過原告 依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部分)可獲得之工程款總額,被告 為此於99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金額, 故原告亦無差額可請求,但不能因溢領工程款反主張已驗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5 月20日簽訂「臨水宮興建工程」合約,原告 本應依被告提供之「屏東市臨水宮新建工程」設計圖說以 負責施工。但兩造有約定原告承攬之範圍不含泥作工程( 即在鋼筋混凝土之結構上塗抹修飾性之水泥層等)。 ㈡兩造曾合意追加「二樓S 版工程」而使本件總工程款增為 11,047,250元。
㈢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 ㈣被告所屬主任委員即負責人原為林輝麟,嗣因改選新任, 於99年4 月11日變動登記為陳慶章




㈤被告質疑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及原告未照原設計圖說 施作,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此迭於99年7 月19日 、99年9 月2 日發存證信函抗議。
㈥原告於99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20 日 內完成「泥作工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意思表示,於100 年1 月13日送達 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未施作之欄杆工程」及 「未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如解除有效 ,則總工程款減為多少?㈡除「未施作之欄杆工程」及「未 施作之水電工程」外之工程項目,原告是否均已完成,並經 被告驗收合格?迄今被告應付工程款,扣除保留款或保固金 以後之數額為何?㈢被告累計已付工程款之確實數額為何? 茲說明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既 有付款辦法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依系爭 契約第21條明定,原告請領尾款之條件為「其他工程完工 驗收合格」,每期(不含尾款)被告所付僅為「估驗款」 ,須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及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後,除保留 保固金外,始結付尾款;而系爭契約第19條就驗收及接管 一節亦有明文,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2頁)。
㈡原告自認未完成欄杆工程及水電工程,顯見原告請求本件 工程尾款,係就「未施作之欄杆工程」及「未施作之水電 工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為其先決要件。原告所稱此部 解除契約之事由,無非指被告未盡「先施作泥作工程」之 定作人協力義務,然原告僅聲請訊問證人林輝麟為證明之 方法,縱經本院三番兩次曉諭原告指明哪些「泥作工程」 必須在所謂「最後階段之欄杆工程及水電工程」施作之前 完成,原告均未能補正。依證人林輝麟到院結證稱:沒有 說要先做完泥作工程,才做欄杆與水電的事情……是欄杆 沒做,泥作工程無法做;水電剩下部分就是放線,可以等 泥作工程完成再做,也可以不等泥作工程完成先做,施工 上要怎麼協調伊不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第144 頁反面),更加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甚至 無法具體指陳)被告究有何「先施作泥作工程」之定作人 協力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其有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難以 採信,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同時,原告自認未完成欄杆工程及水電工程,當然 不可能符合完工驗收及請領工程尾款之要件。
㈢原告既不可能已經符合完工驗收及請領工程尾款之要件, 其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顯無理由。至其餘爭點,應 以原告所為一部解除契約有效為前提,方有探究之必要, 而該前提不成立,前已敘明,故無庸再予論斷。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896,95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1頁


參考資料
鼎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