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14號
PTDV,100,家聲,214,201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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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楊秋月
相 對 人 許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所有坐落於高雄巿三民區○○○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二點二九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所有坐落於高雄巿三民區○○○段一小段一0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八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二、」之第十、十一行(即判決第2 頁),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所有坐落於高雄巿三民區○○○段1085地號土地(面積2.298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來得所有坐落於高雄巿三民區○○○段一小段1085地號土地(面積2,29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復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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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