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30號
PTDV,100,家抗,30,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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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B    真實姓.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抗告人與屏東縣政府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
11 月2日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於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26日1 時許,經警察局偵察隊通報疑似有性交易之情事 ,經警員詢問,少年A 坦承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節(一個 半小時)獲利新台幣1,500 元,因少年A未成年,聲請人遂 將少年A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隨後經法院以100 年度護字 第145 號民事裁定許可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雖安置期間少 年A 曾於100 年9 月4 日擅自離開安置機構,但考量少年A 之家庭、親職功能及互動狀況良好,且少年A表示悔改之意 ,故聲請人仍於9 月19日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處遇建議書, 建議將少年A責付其監護人B,並經法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 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安置,將少年A責付其母B。然少 年A於9 月26日又再度擅自離開安置機構,至10月10日始返 家,此期間未曾與家庭成員及其母B聯繫;另據其母B表示 :少年A與傳播公司之老闆交往,且離開安置機構期間疑似 再從事坐檯陪酒行為,並因上開之新事證,經法院於10月11 日開庭調查100 年度虞調字第160 號事件時,當庭裁定收容 。經評估,少年A對於自我保護觀念淡薄,於安置期間二度 擅自離開安置機構且又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虞,顯見少年A價 值觀偏差、守法觀念不足,且未有反省之意,並其家庭約束 力已無法約制少年A之行為,若不加以安置輔導不足以保護 、導正其行為及價值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A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少年及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條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 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二)考量少年 A之家庭親職功能及互動狀況良好,少年A已有悔過之意, 且其母B有正當工作,並為其計畫安排就學,並攜至該母B 之現居住所防止少年A再誤交損友,遠離過去接觸之環境及



複雜交往圈子,導正其社會及守法觀念。(三)該少年A經 歷該事件後身心皆受極大創傷,並非主管機關或醫療教育機 構等所能代為,少年A極需家人陪伴關心及照護,且該母B 並未同意少年A送交中途之家,更無理由實認其家庭管教無 力,其母B苦心教導少年A,難為其少年A誤交損友導致其 行差步誤,其母B並表示責付帶回後願意配合主管機關訪視 及輔導,並請考量親屬關係之權益,責付該母B帶回教導, 本件似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兒童或少年因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經法院依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裁定將其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緊 急收容中心者,主管機關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 輔導報告及建議處理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而法院依審理之 結果,認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情者,除有第18條第 2 項第1 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外,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主管機 關委託之少年機構;若有第18條第2 項各款事由,或兒童及 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 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 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 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虞調字 第160 號少年調查筆錄影本、屏東縣政府觀察輔導保護個案 訪視處理表、100 年度護字第145 號裁定、100 年度司護字 第1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據相對人所提觀察輔導保護個案訪 視處理表,少年A曾於100 年9 月4 日晚上8 點擅自離開安 置機構,雖經少年母B將少年A帶回安置機構,少年A復於 同年9 月26日第二次擅自離開安置機構,此次離開長達2 個 禮拜左右,此段期間並未與家庭成員聯繫,且經少年母B取 得少年A即時通帳號,得知少年A與時尚魅力傳播業老闆交 往並又有疑以再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於本院少 年庭調查時亦自承:我承認,我在時尚魅力傳播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內本院100 年度虞調字第160 號少年調查筆錄影本 ),是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審審酌上情,認 受安置人對於金錢、交友及工作之價值觀多有偏差,對未來 生活亦缺乏具體規劃,其自我保護概念仍有待提升,又曾於 安置期間擅自離開該安置機構二次,且再次從事坐檯陪酒之 工作,少年母B雖有心協助及照顧,但其可發揮之約束效果 有限,為協助受安置人導正其偏差觀念、加強自我保護能力 及約束力、協助穩定就學,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主管機關



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告主 張家庭親職功能及互動狀況良好,且少年A已有悔過之意, 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並為少年A計畫安排就學,並攜至該母 B之現居住所防止少年A再誤交損友,遠離過去接觸之環境 及複雜交往圈子,導正其社會及法治觀念,又少年A經歷該 事件後身心皆受極大創傷,並非主管機關或醫療教育機構等 所能代為,少年A極需家人陪伴關心及照護云云,惟觀之前 揭訪視處理表,受安置人目前學業中斷,且有二次擅自離開 安置機構並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顯見少年價值觀及性觀 念有所偏差、守法觀念不足,且事後未有反省之行為,是抗 告人之家庭管教功能不彰,已無法約制少年A之行為,為導 正受安置人之偏差價值及認知,遠離損友,並加強其自我之 保護能力及約束力,協助穩定就學,及提供其母相關資源以 增進親職功能,改善親子關係,提升家庭管教功能,期能正 確引導受安置人於最短期間走向常軌,認由相對人將受安置 人為繼續安置,較之將受安置人交由抗告人帶回家管教為適 當。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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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資料對照表(100年度家抗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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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林佩婷 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 │
│ 93號4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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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張素珍 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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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