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育鈴
被 告 童國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依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所具訴狀內未 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助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 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應認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住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77號,並附記「目前行蹤不明」 ,經本院按上址投郵送達期日通知書,但被告行方不明無法 妥投退郵。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之居所址即屏東縣佳冬鄉○○ 村○○街117 號(按該址係被告投保漁保時留記之聯絡處址 ),仍經郵務機關以行蹤不明無法投寄為由退郵,以上有送 達回證乙紙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而原告經 本院指定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10分為調查期日通知應到 院補正被告應受送達處所,或聲請對被告童國雄為公示送達 ,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有送達證書乙件 附本院卷第27頁可查。本院乃於同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對 被告為公示送達,上述裁定復於同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 告(該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8頁足參)。原告已受合法通 知逾期仍未遵期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 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程序不合法,本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