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274號
PTDV,100,司繼,274,201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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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明 人 潘豐富
      林弘諭
      黃浩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尤淑玲
尤胤瑄、尤玉淨、潘盈融、潘柏璁李珮勳黃柏穎黃威勝
尤晏彣、林宗麟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尤水生於民國 100 年8 月15日死亡,聲明人尤淑玲尤胤瑄、尤玉淨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潘盈融、潘柏璁李珮勳黃柏穎黃威勝、尤晏彣、林宗麟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潘豐 富、林弘諭黃浩琦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尤淑玲尤胤瑄、尤玉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明人潘盈融、潘柏璁李珮勳黃柏穎黃威勝、尤晏彣 、林宗麟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8 月 15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惟查聲明人潘豐富林弘諭黃浩琦為被繼承人之女婿 係直系姻親卑親屬,依法並無繼承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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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