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00年度司家他字第十九號核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職權於100 年10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本院復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家他字第 19號民事裁定同一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核定在後之裁定應予 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