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瑛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99
、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桂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桂瑛前任職於保證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 下稱友邦合作社)擔任會計一職,負責領款、匯款、收支現 金、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友邦合作社會 計期間,利用友邦合作社理事主席徐黃梅珠交付其以徐黃梅 珠名義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友邦合作社名義申請開立之土 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友邦合作社生意 往來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授權其得自前揭2 帳戶提款或匯 款以支應友邦合作社交易往來所需之資金,而業務上持有支 配前揭2 帳戶內現金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 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9號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為供己花用,填寫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 並盜蓋徐黃梅珠印章於其上後,又填寫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並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上偽造「徐黃梅珠」署名,填妥後,遂同 時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上開偽造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存 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因而自 如附表一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 取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然卻未用於支應友邦合作社生意往 來之支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支配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友邦合作社及徐黃梅珠。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友邦合作社名義之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前往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9號之土地銀行高樹分 行,為供己花用,填寫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包含 如附表二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在內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徐黃梅 珠、友邦合作社印章於其上後,又填寫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在 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0至21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 書、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黃梅珠」署名,填妥 後,遂同時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或 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因 而自如附表二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前揭2 帳戶)提領如 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然卻未用於支 應友邦合作社生意往來之支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支配之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友邦合作社及徐黃梅珠。二、案經友邦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徐黃梅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黃梅珠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蔡桂 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7、52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認證人徐黃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證據能力。至被告固又辯稱證人徐春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屬傳 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2頁),惟 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證人徐春玲於警詢時並無到案作證, 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本院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 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 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 字第66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徐黃梅 珠、徐春玲、徐貴田於偵訊時所證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2頁),且證人徐黃梅珠於 偵訊時亦未經具結,然證人徐黃梅珠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 身分傳喚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6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㈠第5 、37、147 、206 、219 、232 頁) ,而證人徐春玲、徐貴田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各2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39、46、149 、153 頁),本院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復未釋明 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徐黃梅珠、徐春玲、 徐貴田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徐黃梅珠、徐春玲、徐貴 田於偵訊時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7、52頁),本院復查無有不 法取得證據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友邦合作社之會計,有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情(見本院卷㈠第
31頁、第5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等犯行,辯稱: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為徐黃梅珠所保管,取款憑 條上之印文亦為徐黃梅珠所蓋;其領款、匯款有經徐黃梅珠 、徐春玲審核,絕無可能侵占;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現金,為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友邦 合作社所分得之紅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35頁、第51頁 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友邦合作社擔任會計一職,負責領款、匯款、 收支現金、記帳等業務,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 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9號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填寫如附表一、二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包含如附表二溢領 金額欄所示金額在內之取款憑條後,又填寫如附表一、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 書,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0至21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上簽立「徐黃梅珠」署名,填妥後,遂同時持上 開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向不 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因而自如附表一、 二取款帳戶欄所示之證人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取款金額 欄、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支配管領 之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52頁背面),核 與證人徐黃梅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為友邦合作社之會計 ,負責領款、匯款、出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背 面),及證人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其等申請之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係被告使用 、管理之情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偵查卷㈠第 11、12頁),並有取款憑條24份、入戶電匯申請書3 份、存 款憑條10份、匯款申請書10份、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3 份、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8 月 22日玉山屏東字第1000720003號函暨所附附件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6 至111 、118 頁;偵查卷㈠第198 、200 、 202 頁;本院卷㈡第1-4 、2 、5-1 、13、14、15、17-1、 17-2、21-1、25-1、28、30-1、32-1、34、35、37、41、43
、44、46-1、48、53-1、56-1、57-1、60、72、73頁),應 屬真實。
㈡證人徐黃梅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成立友邦合作社係為向 農民收購貨物,再轉賣給超市,被告於其尚未成立友邦合作 社前即擔任會計一職,其有將以其名義開戶、作為友邦合作 社與農民交易往來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直到其女兒 徐春玲回來才把存摺、印章拿回來自己保管,其並有告訴被 告:「農民賣給友邦合作社多少錢的貨物,就從帳戶內提款 、匯款給農民。」若其名義之帳戶沒有錢了,被告會要求再 領其他帳戶內之現金,其就把其他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 告去領款、匯款,至於要領多少錢都由被告處理,匯款單都 係被告自己寫,其無看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39 、14 1 、146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 146 頁背面),而此證人徐黃梅珠賦予身為會計之被告之權 責,核與證人即徐黃梅珠之前任會計黃如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友邦合作社成立前在替徐黃梅珠工作,因徐黃梅珠 向農民收購貨物,其就負責領款、匯款給農民,金錢都係由 其處理,其為徐黃梅珠工作期間,存摺都係其保管,至於印 章,徐黃梅珠於其要領款、匯款時,就會將印章交給其,甚 而於前一天就將印章給其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再者,證人徐春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帳戶係用以購買機器,徐黃梅珠名義之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則係作為友邦合作社資金週轉,其約 於民國96或97年由臺中回來高樹後,經徐黃梅珠告知,才知 徐黃梅珠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其就要徐黃梅 珠拿回來,但後來其有時再問徐黃梅珠,徐黃梅珠又說印章 在被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149 頁背面), 證人溫和明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其出入友邦合作社,有看 到存摺、印章在被告手中,並外出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7 頁背面至第189 頁),證人黃如秀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其離職後,1 個月會來查被告的內帳1 次,其去友邦合作 社查帳時,徐黃梅珠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但被告都會拿 存摺給其,所以存摺應係由被告保管,至於印章其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6 頁),可見被告自如附表一、 二取款帳戶欄所示證人徐黃梅珠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邦合作社名義之土地銀行高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所需之存摺、印章確為 證人徐黃梅珠交付予被告行使,前揭證人徐黃梅珠名義帳戶 之存摺、印章甚而一度長期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且證人徐黃 梅珠乃係授權被告前揭2 帳戶之存摺、印章僅得用以領款、
匯款予與友邦合作社有交易往來之農民,然被告卻逾越證人 徐黃梅珠之授權範圍,利用其取得前揭2 帳戶之存摺、印章 而持有帳戶內現金之機會,擅將前揭2 帳戶之印章盜蓋在如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並在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0 至21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上偽造「徐黃梅珠」署名,持以行使,將自前揭2 帳戶領取 之現金匯款至其個人支配管領如附表一、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應堪認定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張婕鉯、范美貴、財政部臺 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為證。惟查: ⒈被告辯稱徐黃梅珠每日均在友邦合作社,不跑外務,如附表 一、二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均為徐黃梅珠自行保管並 審核取款憑條、匯款單後用印,且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1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與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相同,徐 黃梅珠殊無可能將該印章交由其保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 頁、第92頁背面)。然證人徐黃梅珠有將如附表一、二取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交付予被告行使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再者,證人林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黃梅珠有 因外出怕趕不及回友邦合作社而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等 語詳實(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背面),且依證人黃如秀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證 人徐黃梅珠確有交付存摺、印章予會計至銀行辦理業務之習 性;況且,果證人徐黃梅珠有審核被告所填寫之取款憑條、 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後用印,則何以證 人徐黃梅珠會同意被告領取如附表一、二取款金額欄、溢領 金額欄所示大筆金額而匯予與友邦合作社全無交易往來之證 人潘冠賓、潘居雀、潘明達而毫無異議(按:被告所辯屬紅 利所得云云,並無理由,詳如下述)?被告上開所辯其從未 拿過存摺、印章,且徐黃梅珠有審核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7 年8 月8 日、97年8 月11日、97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為徐春 玲填寫並交由徐黃梅珠用印,被告亦係依循此作業方式,故 如附表一、二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非屬被告保管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06 、107 、109 、166 頁)。惟證人徐春 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96或97年回來高樹教書,僅係 偶爾幫忙看一下日記帳,至於傳票、匯款單亦係偶爾抽看,
沒有看的很仔細,其於98年12月才正式擔任友邦合作社之經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3 頁),並無一語提及上開 取款憑條為其填寫並請證人徐黃梅珠用印之情形,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無詰問證人徐春玲以佐證其詞;再者,縱證人徐 春玲與證人徐黃梅珠間有此作業模式,亦僅屬其等彼此間之 往來形式,並不當然即得遽推論被告與證人徐黃梅珠間亦係 依循此作業模式及如附表一、二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 均為證人徐黃梅珠保管,故本院自無再為傳喚證人徐春玲到 案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臆測之詞,並非 可採。
⒊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張婕鉯、范美貴,用以證明如附表一、 二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印章為證人徐黃梅珠保管並自行用 印,且領款、匯款層層審核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8頁),然 由證人張婕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負責友邦合作社之出貨 清點及繕打出貨單,至於進貨係徐黃梅珠及早班會計負責, 其並不清楚友邦合作社交易往來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 管與徐春玲、徐玉涵有無在對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 192 頁),及證人范美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為友邦合作 社之對帳人員,負責核對日記帳、簽收單上之貨款金額,其 無看過匯款單及核對存摺內之金額,亦不知道友邦合作社交 易往來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㈠ 第192 至193 頁),顯見並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 性,且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其有投資15萬元於友邦合作社,而匯至如附表一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現金,為友邦合作社所分之紅利 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為 證。經查,被告為友邦合作社之成立社員,並有認購社股, 固經證人徐黃梅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 9 頁背面),然友邦合作社成立時所需之社股金額均為證人 徐黃梅珠繳納,包含被告在內之其餘社員均未繳納已認之社 股金額,且友邦合作社從未分配過盈餘之情,業經證人徐黃 梅珠、徐春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背面、第140 、147 、150 、152 頁、第146 頁背面、第14 9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貴田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其為社員,但無繳納社股金額,其他社員亦沒有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第153 頁背面),及證人李智 賢於偵訊時、證人黃建興、黃富連、溫和明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其等為社員,但無繳納社股金額,且無分過紅利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㈠第39、40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 背面、第187 頁、第187 頁背面);再者,被告於友邦合作
社成立前至成立後均在證人徐黃梅珠及友邦合作社擔任會計 一職,並經證人徐黃梅珠之同意具名為友邦合作社之社員, 則被告對於其餘友邦合作社社員(除證人徐黃梅珠及辯稱有 繳納社股金額之被告外)均未繳納社股金額即得取得社股一 事當歷歷在目,而在友邦合作社將來營運是否獲利仍屬未定 下,被告是否仍會獨自一人投資金額非少之15萬元作為繳納 友邦合作社社股金額之用,誠有疑義;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其及其配偶潘愛國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1 、172 頁),其上雖有友邦合作 社之財產投資標的,然投資金額總計為12萬5,000 元(即: 6 萬2,500 元+6 萬2,500 元=12萬5,000 元),與被告所 辯其有投資15萬元之金額相互對照,顯然不符;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投資15萬元全然不知取得多少友邦合 作社社股(見本院卷㈠第31頁),苟被告確有繳納所認購之 友邦合作社社股金額15萬元,則豈可能於投資後對於與紅利 計算具重大關係之社股取得數量全然漠不關心?顯與常情不 符,被告上開所辯其有繳納社股金額15萬元,且如附表一、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紅利云云,殊非可信。 ⒌至由友邦合作社成立時之社員名冊1 份觀之(見本院卷㈠第 100 、101 頁),該社員名冊固記載證人徐黃梅珠僅繳納社 股金額1 萬元,被告及其配偶潘愛國、其婆婆潘許美好各繳 納社股金額1 萬元,其餘社員則均已繳納社股金額1 萬元、 7,000 元或5,000 元,然上開被告、潘愛國及潘許美好合計 繳納社股金額為3 萬元,顯與被告所辯其已繳納社股金額15 萬元云云不符,且友邦合作社成立時所需之社股金額全由證 人徐黃梅珠繳納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可見該社員名冊 上之記載,應屬證人即友邦合作社設立人徐黃梅珠為使友邦 合作社通過主管機關審核所為之便宜措施,尚難據此逕認被 告有繳納友邦合作社社股金額;又證人徐黃梅珠雖於偵訊時 陳稱友邦合作社有開會分過股息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3頁) ,惟友邦合作社未經社員大會決議發放盈餘之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證人徐黃梅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訊 時所陳係指來友邦合作社工作之人所分的錢,與紅利、股息 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0 、145 頁),證人徐黃梅 珠上開於偵訊時所證,應屬誤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 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20 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 5 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10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前項餘額,
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 作公積金,合作社法第2 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 文。復按友邦合作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 ,及付股息至多利息1 分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100 分,按 照下列規定辦理:以百分之15作公積金,由社員大會指定 金融機構存儲,或其他確有把握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 補損失外,不得動用,以百分之5 作公益金,由社務會決 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以百分之10作理事及事務員、技術員之酬勞金,其分配辦 法,由理事會決定,以百分之70作社員分配金,按照社員 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友邦合作社章程第37條規定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99頁背面)。經查,依上開說明,友 邦合作社既為法人,則友邦合作社交易所得應為友邦合作社 所有,非依友邦合作社章程、社員大會決議或法律規定,證 人徐黃梅珠亦不得任意處分,故縱被告所辯如附表一、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證人徐黃梅珠與其私相授受而來云云 為真(見本院卷㈠第31、36、37頁),反益證被告有對友邦 合作社作為交易往來如附表一、二取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 友邦合作社所有之現金予以侵占,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屬 明確,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條文及 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 附表三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其較有利,故就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徐黃梅珠、友邦合作社之印章及在入戶 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黃梅珠」署 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入戶電匯 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支配之 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 。其如附表一所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 官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業務侵占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衡諸至金融機構辦理 提款、匯款之人,若欲同時完成上開交易手續,得於填妥取 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後,一併 交由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藉由聯行或同業間通匯關係辦理,而 同時完成提款、匯款程序之金融機構經營模式,被告所填寫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存 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既各係於同日,均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交由同一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匯款程序 ,顯見被告係依循上開模式,於填妥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 請書、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後,一併交由土地銀行高樹分 行承辦人員同時完成提款及匯款程序,於客觀上核屬一行為 而已,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另參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各犯行間或為間隔約3 日至1 月,抑或 間隔約2 月至4 月(詳細間隔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 對照),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各次侵占行為亦具獨立性, 顯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一逞私慾,即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友邦合作社之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 砌詞飾卸,不知悔改,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徐黃梅珠」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2 、 4 至8 、10至21證據欄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業經交付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在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用證 人徐黃梅珠、友邦合作社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 生之印文,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 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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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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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 月│新臺幣(│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6 月│潘冠賓名義之玉│3 萬7,90│
│ │9 日 │下同)3 │臺灣土地銀行高│9 日 │山銀行屏東分行│0 元 │
│ │ │萬7,900 │樹分行帳號1250│ │帳號0000000000│ │
│ │ │元 │00000000號 │ │75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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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6 月│15萬4,40│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6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5萬4,40│
│ │29日 │0 元 │臺灣土地銀行高│29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0 元 │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 │ │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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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蔡桂瑛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號│
│ 1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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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①取款憑條2 份(見本院卷㈡第1-4 、2 頁)。 │
│②入戶電匯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4 頁)。 │
│③存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㈡第2 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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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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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 月│新臺幣(│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9 月│潘冠賓名義之玉│10萬元 │
│ │6 日 │下同)10│臺灣土地銀行高│6 日(起│山銀行屏東分行│ │
│ │ │萬元(即│樹分行帳號1250│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 │
│ │ │取款48萬│00000000號 │為95年9 │753 號 │ │
│ │ │7,000 元│ │月5 日)│ │ │
│ │ │,其中10│ │ │ │ │
│ │ │萬元為溢│ │ │ │ │
│ │ │領) │ │ │ │ │
│ ├────┴────┴───────┴────┴───────┴────┤
│ │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編│
│ │ 號2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
│ │證據: │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㈡第5-1 頁)。 │
│ │②入戶電匯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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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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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1月│16萬元(│徐黃梅珠名義之│95年11月│潘冠賓名義之玉│16萬元 │
│ │16日 │即取款40│臺灣土地銀行高│16日 │山銀行屏東分行│ │
│ │ │萬元,其│樹分行帳號1250│ │帳號0000000000│ │
│ │ │中16萬元│00000000號 │ │753 號 │ │
│ │ │為溢領)│ │ │ │ │
│ ├────┴────┴───────┴────┴───────┴────┤
│ │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
│ │ 號3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
│ │證據: │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頁)。 │
│ │〈按:依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8 月22日玉山屏東字第1000720003號函暨所附│
│ │附表1 份及潘冠賓名義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753 號交易往來明細│
│ │1 份所載(見偵查卷㈠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72、73頁),被告於95年11月16日│
│ │,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匯款16萬元至上開潘冠賓名義帳戶時確有填寫「徐黃梅│
│ │珠」署名;又佐以被告於同日,在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辦理其他匯款時均係填寫入│
│ │戶電匯申請書之情,有入戶電匯申請書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10-2│
│ │、11、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入戶電匯申請書填寫「徐黃梅珠」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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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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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 月│18萬元 │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1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8萬元 │
│ │30日 │ │臺灣土地銀行高│30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 │ │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
│ │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證據: │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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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取款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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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3 月│15萬元 │徐黃梅珠名義之│96年3 月│潘居雀名義之臺│15萬元 │
│ │27日 │ │臺灣土地銀行高│27日 │灣土地銀行高樹│ │
│ │ │ │樹分行帳號1250│ │分行帳號125005│ │
│ │ │ │00000000號 │ │608870號 │ │
│ ├────┴────┴───────┴────┴───────┴────┤
│ │主文:蔡桂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
│ │ 號4 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
│ │證據: │
│ │①取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㈡第15頁)。 │
│ │②存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㈡第15頁)。 │
├──┼────┬────┬───────┬────┬───────┬────┤
│編號│犯罪時間│溢領金額│取 款 帳 戶│匯款時間│匯 入 帳 戶│匯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