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尤鴻傑
共 同 洪世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鴻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沒收。
尤鴻傑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林俊賢無罪。
事 實
一、尤鴻傑與黃勝豐(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為判決)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借 款人並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生日等年籍資料後, 交由尤鴻傑保管,嗣由黃勝豐依借款人留下之資料親向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本金及利息,或令借款人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黃 勝豐、尤鴻傑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 月1 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尤鴻傑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70 號之「鴻誠汽車修配廠」內,扣得放置於尤鴻傑辦公室記載 借款人資料之筆記本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尤鴻傑所有 之筆記本1 本、借貸廣告貼紙9 張、廣告名片5 盒、空白商 業本票2 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及台 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及歸仁分局 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尤鴻傑、林俊賢就附表三、四編號1 至 7 部分犯行參與之情形及次數記載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敘明本案係起訴被告尤鴻傑、林俊賢與同案被告黃勝 豐共同基於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 書附表三、四編號1 至7 之時間、地點,共同為重利及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反面),是本院自應依
此起訴範圍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 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且係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故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優先適用傳聞法則。又因其正確 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 ,尤以案發後之初次指認,攸關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 證之形成,自當力求慎重,避免發生指認錯誤而致錯判冤獄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關於指認被告程序之規定,法務部及 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明訂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 ,應採取「選擇性」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 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 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 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故證人偵查中之指認程序與前揭要 領規範不盡相合,又與審判中之指認不符時,除有確切證據 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 示者外,難認其偵查中之指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 要件,而得作為證據。且上開指認要領為長年辦案之經驗累 積,不因主管單位彙整為指認要點之發布時間而異其適用( 99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嫦梅、黃 湘桂、孫素瑩、潘秀蘭、邱宏山、林家榮、杜秦函於本院審 理時就借款、收取利息之人別與其等在警詢證述有所不符, 惟證人魏嫦梅、黃湘桂於98年7 月20日;證人孫素瑩、潘秀 蘭、邱宏山於98年7 月23日、證人林家榮、杜秦函於98年7 月29日首度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僅提供被告林俊賢 或尤鴻傑之單一照片與證人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且均未告以「所提供之照片可能非實施犯罪者」之旨,有 上開各次警詢筆錄7 份在卷可參(見東偵4 號卷第34、40、 41、65、75、132 、133 、246 頁、248 頁反面;以下卷宗 頁數均以編號代稱,各卷代號詳判決末之本案各卷代號一覽 表),已未依前揭指認程序要領規定之程序指認,難認適法 。雖上開證人第2 次警詢員警即依法出具6 張照片供其等再 次指認,證人潘秀蘭、邱宏山、黃湘桂、林皆廷亦於偵訊中 指認被告林俊賢,然其等先前已見過被告尤鴻傑、林俊賢之
單一、特定之照片,自無法排除誘導、暗示之可能,是上開 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認受有污染,正確性殆生疑義, 即不得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潘秀蘭、邱宏山、馬純儀、潘李雅紋、林皆廷、黃 湘桂於偵訊中所證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部分,業經具結 ,且其等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且其係就自身借款本金、利息而為證述,無虛 構之必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 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 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嫦梅、彭建國經被告林 俊賢、尤鴻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到庭做證,惟 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後,復再由本院飭警拘提均未拘獲,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4 、325 、391 、395 頁、本院卷三第96、97、第146 至154 頁),是上開2 位證人除傳喚不到外,亦已所在不明。另審 酌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中係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歸來派出所 內依法接受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詢問,且其等係就自身借款 之細節做證,當無陷害被告尤鴻傑、林俊賢之虞,況離案發
時間較近,借款內容應仍存記憶,顯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復 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本院認證人魏嫦梅、彭建國於 警詢所證借款數額及利息部分,應具證據能力(至指認被告 尤鴻傑、林俊賢人別部分因上開㈠所述而不得適用)。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尤鴻傑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黃勝 豐、林俊賢、證人王嚴玉、林訓棠、馮雪菁、邱文仁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鴻傑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扣案的筆 記本是一名李先先到我修車廠修車留下的,不是我的,我承 認有把帳戶借給李先生使用,但也是幫助重利,我並沒有和 他一起經營」云云,經查:
㈠、證人潘秀蘭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6年曾向黃勝豐借過錢, 一開始是新台幣(下同)10,000元的利息,當時有先扣利息 ,實拿9,000 元,10,000元是10天1 期,如果沒有還本金1 個禮拜就要還1 000 的利息」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25至26 頁);證人邱宏山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6年10月借錢,第 1 次借30,000元,實拿26,000元,10天利息是4,500 元,30 ,000元是在我家拿給我的」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41至42頁 );證人馬純儀在偵訊中證稱:「我在96年年底時借10,000 元,實拿8,000 元,10天利息是2,000 元」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潘李雅紋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有 和黃勝豐在96年10月借過錢,實拿8,500 元,10天利息1,50 0 元,他先扣1,500 元,10天後再扣1,500 元」等語(見東 警5 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杜秦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97年年底借錢的,我借30,000元實拿24,000元,10天 要還6,0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證人林
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地下錢莊借10,000元,先預 扣1500元,之後每星期再還1,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 1頁);證人王嚴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6 月向綽 號【李先生】即黃勝豐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借款10,000元 ,10天為1 期,借款時預扣1 期利息2,000 元,因為當時需 要週轉才借貸金錢」等語(見東偵4 號卷第82至84頁);證 人林訓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2 年前(96年)向黃勝豐借 款30,000元,每1 萬元的利息1 期為2,000 元,7 天為1 期 ,他先扣除利息實拿24,000元,當時是急需要現金發工錢週 轉」等語(見東偵4 號卷第86至89頁);證人彭建國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急迫需要金錢週轉才借錢,97年年底 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前接洽取款,借款45,000元,實拿38,200 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6,800 元」等語(見東偵4 號卷 第91至94頁);證人馮雪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底向 綽號小李之男子借錢,當時是急迫需要週轉才借貸金錢,當 時借20,000元,每10天利息3,000元,扣掉第1 期利息3,000 元,實拿17,000元」等語(見東偵4 號卷第96至99頁);證 人黃湘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6年借款」、 「我借50,000元,實拿31,000元,每10天還利息1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反面);證人林皆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借錢1 次。我向他借2 萬元每10 天算利息一次,每10天10,000元利息為1,500 元,我第一次 借款20,000元先拿17,000元,10,000元是先扣利息1,5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證人魏嫦梅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急迫需要金錢周轉,於97年12月間在屏東市○○ ○路統一超商前取款,借貸10,000元,實拿8,000 元」等語 (見東偵4 號卷第247 至248 頁);證人孫素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那時候好像借10,000元,當天實拿好像拿到 9,000 元或是8,000 元,他有先扣除利息,我是看報紙廣告 ,我就打電話給對方,他會先在電話問我的資料,之後他會 派人去看我攤位的地點,之後等他確定之後,他就寫本票, 並告訴我利息如何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正反面 );證人邱文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5 月間在屏東縣 長治鄉潭頭村的太子廟向綽號小李之黃勝豐借貸的,我借貸 30,000元,先扣除利息錢6,000 元,實拿24,000元,每天還 本金1,000 元,連收30天」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126 頁 ),是上開證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及償付利息。另證 人潘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借了10,000元,先 扣掉一期的利息,7 天為1 期,利息1,500 元」等語,與其 在偵訊中所證利息不符;證人林皆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借款
金額2 萬元亦與其在偵訊中所證係借款3 萬元本金有所出入 ;證人孫素瑩則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確定借款時所預扣利息數 額,參酌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做證時均就借款時間久遠, 本難以強求證人加以特定,而證人林皆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第一次借款不可能借3 萬元,偵訊說是3 萬元應 該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反面),是上開3 位證人所證借款之本金、利息均以證述較低之數額為被告尤 鴻傑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秀蘭、邱宏山、馬純儀、潘李雅紋、黃湘桂、林皆廷 於偵訊中證稱其等向綽號「小李」、「李先生」之同案被告 黃勝豐借款;證人王嚴玉、林訓棠亦於警詢中證稱借款之人 為「李先生」之黃勝豐(見東警5 號卷第25、26、41、42、 50、51、60、61、101 、102 、108 、109 頁、東偵4 號卷 第82至84頁、86至89頁),而同案被告黃勝豐亦坦承伊曾借 款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人,是黃勝豐即為「李先生」已無疑 義。又本件係員警於98年7 月1 日17時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長 治鄉福街370 號之「鴻誠汽車修配廠」內執行搜索,在被告 尤鴻傑辦公室內查扣記載借款人資料之筆記本,再逐一通知 被害人到案說明後而查獲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搜字第0010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物品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南警1 號卷第11 至19頁反面)。查扣案之筆記本內確有詳細記載附表一各編 號借款人之地址、生日、電話、親友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 人年籍資料,上開資料均非隨手查詢可獲得之資訊,而證人 馮雪菁、林訓棠、魏嫦梅、王嚴玉、彭建國均於警詢中證稱 筆記本內資料為其等借款所留下,則筆記本所載確實為附表 一各編號借款人向同案被告黃勝豐借款時所留存,是在借款 人若無按期償還利息或本金,放款者黃勝豐即有使用筆記本 內資料前往催討之必要,為放款者賴以運作經營錢莊,避免 血本無歸之重要資料,實無可能隨意置放於他人之處。而上 開筆記本係在被告尤鴻傑開設修車廠內之個人辦公室所扣得 ,為其具個人隱私及自有支配管領處所,非公共一般人可隨 意進出之處,自無可能遭他人放置該筆記本而不自知,是被 告尤鴻傑為黃勝豐掌管此等經營重利所必需之物品,顯有介 入其重利放款之行為。另證人林皆廷於偵訊時證稱其確有將 利息匯入尤鴻傑之帳戶,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匯款 4 次利息至同一帳戶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正反面 ),而被告尤鴻傑名字較為特殊,證人林皆廷復曾匯款4次 ,印象應為深刻不至錯記,且被告尤鴻傑亦坦承伊有將帳戶 借款與「李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可知被告
尤鴻傑保管借款人向綽號「李先生」之黃勝豐借款時所留存 之資料,更提供帳戶供黃勝豐做為借款人交付利息之用,而 達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被告林俊賢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尤鴻傑曾於查獲前經營放款業務等語(見南警1號 卷第7 頁反面),是認被告尤鴻傑確實從事放款,並與黃勝 豐同具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被告尤鴻傑雖辯稱扣案記事本為綽號「李先生」之人至其修 車廠修車所遺留,惟記事本內為重要借款人資料,業如上論 ,若為他人所有,實難想像其未向被告尤鴻傑取回,任由該 物放置於被告尤鴻傑處。且被告尤鴻傑於偵訊中供承伊出借 帳戶與「李先生」後,復向「李先生」要回帳戶,「李先生 」是長時間至其修車廠修車之客戶云云(見東偵5 號卷第42 2 至42 3頁),是被告尤鴻傑既可向老客戶取回帳戶,其應 有與「李先生」聯絡之方式,若扣案筆記本與其毫無關連, 其未在取得客人物品時聯絡予以返還,亦無因筆記本對其並 無價值而任意棄置,竟反自行保管於辦公室內,實與常情有 違。又同案被告黃勝豐雖證稱伊係自行經營放款,與被告尤 鴻傑並無關連,惟其於羈押時供稱伊放款之資料已於出事後 都還給「阿木」了,「阿木」出資,伊負責招攬借款、放款 、收錢等語(見聲羈2 號卷第5 頁),而記載借款人資料之 筆記本恰在被告尤鴻傑辦公室內所扣得,則被告尤鴻傑應為 出資之人甚明,其所證被告尤鴻傑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乃 迴護被告尤鴻傑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潘秀蘭、孫素瑩、 林家榮、林皆廷、杜秦函於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等未見過被 告尤鴻傑,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證又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無從 做為被告尤鴻傑重利犯行之佐證,惟依上開論述,已堪認被 告尤鴻傑確實與被告黃勝豐從事重利犯行。此外,復有扣案 借貸廣告貼紙9 張、廣告名片5 盒、空白商業本票2 本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鴻傑重利犯行,應堪認定。㈣、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6均記載證人林家榮曾 向被告黃勝豐、尤鴻傑借款,惟卷內僅有一名「林家榮」之 證人,而起訴書所載2 次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均 相同。查證人林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證稱曾向 被告黃勝豐借款1 次20,000元等語(見東偵4 號卷第71 至 74頁、本院卷二第頁),並無2 次借款之事實,參酌其於警 詢中證稱:「我當時是需要付公共危險之罰金才借貸金錢」 等語,可知其借款之原因十分特定、單一,當不致有重複借 款必要,遍查全卷復無其有2 度借款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即有重複,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尤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尤鴻
傑與黃勝豐就附表一各編號重利行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尤鴻傑所犯附表一之罪,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尤鴻傑為圖一己之 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導致被害人 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犯後 否認犯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惕儆。扣案筆記本1 本、借貸廣告貼紙9 張、廣告名片5 盒、空白商業本票2 本為被告尤鴻傑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鴻傑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㈠ 96、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借款3 萬元與黃湘桂,並約定 10天為一期,每期需交付利息7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 息70分之顯不相當重利;㈡於96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縣雙園 大橋下,借款3 萬元與林皆廷,並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需 交付利息6,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60分之顯不相當 重利,因認被告尤鴻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湘桂於警詢時證稱伊僅向被告尤鴻傑、林俊賢借款1 次50,000元等語(見東偵4 號卷第137 頁),復於偵訊中證 稱:「我向林俊賢是借期會,借3 萬元的是日仔會」等語( 見東警5 號卷第101 、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他們借5 萬元,實拿35000 元,我跟在庭的被告只借1 次5萬 元,我記得另外還有跟別人借一筆3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反面),從而,證人黃湘桂自始即證稱 僅和被告尤鴻傑借款1 次50,000元,自無公訴意旨所指30,0 00元借款之部分。
㈡、證人林皆廷於警詢中證稱伊僅有借款2 萬元,另外2 萬元為 其同事周先生所借,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東偵4 號 卷第145 至14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2 萬元 ,每10天算利息1 次;我只借1 次而已,另外一次是我朋友 周先生借款的,是由我介紹我朋友周先生借款,由我擔任保 證人,結果周先生跑掉,我就將他的錢還掉,對方也沒有跟 我收周先生的利息,只要我還周先生的本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7 頁反面),與其警詢中所證金額一致,則其偵訊 中所證借款2 次云云,不無違誤,是證人林皆廷應僅向被告 尤鴻傑、黃勝豐借款1 次,其所償付另外2 萬元非其所借, 且其代為償付「周先生」之借款亦僅給付本金,並無收取利 息,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2 次對林皆廷之重利行為。
二、證人黃湘桂、林皆廷之證述已難認定被告尤鴻傑有上開重利 行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是此部分行為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8頁),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俊賢與尤鴻傑、黃勝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並由林俊賢向借款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俊賢就附表一各編 號行為亦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俊賢與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㈠96、97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借款3 萬元與黃湘桂,並約定10天為一期, 每期需交付利息7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70分之顯不 相當重利;㈡於96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縣雙園大橋下,借款 3 萬元與林皆廷,並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需交付利息6,00 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月息60分之顯不相當重利,因認被 告林俊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㈢、被告林俊賢與尤鴻傑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附表二各編號之人,致其等心生畏 懼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林俊賢堅詞否認有何㈠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 行,經查:
㈠、證人潘秀蘭雖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林俊賢曾向其收取利息及對 其恐嚇云云(見東警5 號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庭的被告林俊賢,有點印象,但是不敢確認是否有 見過,因為只有見過一兩次,過來向我收取利息的人只有見 過一兩次面。我在警詢指認警察拿很多的照片給我指認,但 是沒有讓我指認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是證 人潘秀蘭於本院審理時無從確認出被告林俊賢即為曾向其收 取利息之人。又證人潘秀蘭曾於警詢指認被告林俊賢,然其 於警詢所指認已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有受暗示、誘導之虞, 其於偵訊中依照片之確認亦難遽信,且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時候車上會有好幾個人,他們過來的時候,我就將 利息拿給他們。車上的人那麼多人,我不敢去看他們,不是 單獨1 、2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反面),可知 潘秀蘭在繳付利息時僅自車外交付至車內之人,在車內人數 甚多,證人潘秀蘭復未仔細端視收利之人面貌,實難憑短暫 一瞥印象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林俊賢即曾向其收取利息。㈡、證人邱宏山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林俊賢前往貸與其 款項並曾收取利息云云,惟其未到庭指證,已難僅以其在警 詢、偵訊中對照片之印象而認其所證為真。且證人邱宏山於 警詢時先證稱:「我當時是跟一位綽號小李之男子借貸而留 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當時他還有跟另一位男子前來將錢 借給我;林俊賢就是當時和小李前來將錢借我旳男子,我才 見過他1 次面;後來收取利息都是小李一個人親自前來」等 語(見東偵4 號卷第29至32頁);惟其於第2 次警詢時竟改 稱:「當黃勝豐前來討債時,林俊賢都是在一邊觀看,如果 我沒有還錢,林俊賢就會大聲一些幹你娘、欠錢還錢的話」 云云(見東偵4 號卷第35至37頁),顯與其首次所證僅與林 俊賢在借款時見過1 次面、收利僅由黃勝豐單獨前來乙情互 異。又若證人邱宏山僅與被告林俊賢見過1 次面,借款時間 又離製作警詢筆錄1 年有餘,是否可僅憑一面之印象而依照 片明確指認,不無疑問。是在證人邱宏山所述前後不一之下 ,自難認被告林俊賢有此犯行。
㈢、證人彭建國雖於警詢證稱:被告林俊賢有陪同黃勝豐前往對 其放款云云,惟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親自指認並確認被告
林俊賢即為與黃勝豐同車之人,而其上開警詢筆錄之指認復 有前揭瑕疵,即難逕以採信。且證人彭建國僅提及被告林俊 賢該時與黃勝豐同車,並未證被告林俊賢對其提出本票、討 論借款事宜或交付借款之舉動,況其於警詢亦證稱放款及收 取利息、追討債務,均係黃勝豐單獨為之等語(見東偵4 號 卷第91至94頁),苟其所證被告林俊賢與黃勝豐同車之事實 為真,亦難僅以此認定其有參與本次重利。
㈣、證人馬純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林俊賢 有參與黃勝豐對其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等語(見南警5 號 卷第29至36頁、東偵4 號卷第39至42頁、東警5 號卷第50至 51 頁 ),則被告林俊賢共犯本案之態樣已難認定。證人馬 純儀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將利息匯至被告林俊賢之郵局帳戶 內,惟其所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表所匯入之帳號與林俊賢郵 局帳號不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屏營字第0990004369號函 文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考(見南警5 號卷第38頁、本 院卷一第384 至385 頁),而被告林俊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亦未見有證人馬純儀匯入之款項(見同上本院卷頁), 則證人馬純儀所證已與客觀書證不符,要難採信。㈤、證人杜秦函雖於警詢中證稱:「林俊賢有與黃勝豐一同前往 我家商討借貸事宜」云云(見東偵4 號卷第60至63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林俊賢,我現在 對在庭的被告林俊賢沒有印象,但我對被告黃勝豐比較有印 象;我記得當時有一個人和黃勝豐一起來我家,但是我現在 不記得與黃勝豐一起來的是否就是林俊賢,我真得不記得被 告林俊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反面、129 頁),是 其明確證稱不曾見過被告林俊賢,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有 誤,不無疑義。且證人杜秦函復證稱:「我對黃勝豐比較有 印象因為我與黃勝豐交談比較多,另一個人只有在旁邊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其係因與黃勝豐較有接觸 而存在較深刻印象,則其對在一邊未有接觸之另名共犯得否 亦能明確指證,尚有疑義。再參酌證人馬純儀於99年7 月29 日指認所用係黑白半身照片(見東偵4 號卷第65頁),在印 象存在有所可疑之下,即難單憑證人杜秦函以此照片之指認 證言佐認被告林俊賢之犯行。
㈥、證人黃湘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林俊賢曾放款與伊並開 車前往向伊收取利息云云(見東警5 號卷第101 至102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頭皮有受傷的人他有到我 家向我要過帳,時間應該是2 次,他第一次到我家時,我家 老人家告訴她,我不在,他問我家人,我何時可以去跟他結
清這筆帳,他第一次到我家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會知道, 是因為當時我們有調監視錄影帶,且當時我在管理室的後面 ,我準備回家的時候,我在側面有看到那個男的頭皮有傷痕 ,他砸我們的玻璃,他砸完之後,就跑掉了」、「第一次他 到我家,是向我收帳,砸玻璃那是最後一次」,是證人黃湘 桂先證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林俊賢時間是其不在家,家中遭人 砸破玻璃時,復改證第一次見面是收帳時,所證前後不一。 復又於同時審理時改證稱:「他們都是派公司的小弟向我收 利息,但是最後1 次,是那個頭皮有傷的人到我家去收錢, 我指認的基礎,是因為當初他對我講話很不客氣,所以我記 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反面),證稱被告林俊賢是 借款公司最後一次派遺向其面對面收款之人,然其已證最後 一次收款是家中遭砸玻璃時,而該次證人黃湘桂並不在場, 何能與被告林俊賢對談並因其口氣不佳而留下印象,實難想 像,是被告林俊賢有無曾經前往向證人黃湘桂收款,不無疑 問。又證人黃湘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賢並無陪同放 款者至伊美容SPA 店裡面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反 面),已與其於警詢所證被告林俊賢為放款之人云云有違, 要難以其反覆不一之證詞,佐認被告林俊賢有參與本次重利 行為。
㈦、證人林皆廷雖於偵訊中證稱:「黃勝豐、林俊賢都曾向我收 取利息」云云(見東警5 號卷第108 至109 頁),然此與其 98 年7月20日之警詢中所證:「我不認識林俊賢,警方提供 林俊賢之照片,不是向我索討利息之男子」等語相互出入( 見東偵4 號卷第145 至148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但是我都不認識他們,我確定我不曾 經看過在庭的被告林俊賢」等語迥別(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 ),要難以證人先後岐異之證詞為被告林俊賢不利之認定。㈧、證人魏嫦梅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林俊賢 借款並由被告林俊賢向其親收取利息云云(見南警2 號卷第 60至62頁),惟其並未到庭指證,證詞可信度已嫌薄弱。且 其於98年7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僅由警方提供被告林俊賢單一 照片為指認,非上開指認要點所規定之程序,證人魏嫦梅之 指認已受有誘導之虞。再參酌證人魏嫦梅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於98年7 月1 日17時許前往屏東縣長治鄉○○街78號執 行搜索,在嫌疑人林俊賢辦公室查扣一本雜記簿,借款人資 料是我借貸金錢所留下的資料,我向林俊賢男子借款所以我 留下我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東偵4 號卷第247 至248 頁) ,惟記載其借款資料之筆記本係在被告尤鴻傑上開辦公室所 扣得,並非被告林俊賢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林俊賢處扣得之小筆記本2 本亦查無證人魏嫦 梅之資料,可知員警係提示被告尤鴻傑之筆記本,非被告林 俊賢之筆記本,對證人魏嫦梅詢問之前提即有錯置,證人魏 嫦梅竟仍證稱伊係向筆記本之「所有人」林俊賢借款,顯見 所證確有因員警之詢問內容而受影響,不足憑採認定為真實 。
㈨、證人孫素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7年11月份向綽號『李大 哥』之人借貸金錢,警方提示林俊賢照片,我就是向他借貸 金錢」云云(見南警2 號卷第70至73頁),惟黃勝豐自始即 坦承其以「小李」之名義借款與證人孫素瑩,而證人孫素瑩 亦無證稱有多名對象共同前往貸與其款項或收取利息,則其 所稱之「李大哥」是否確為被告林俊賢,實存疑問。又證人 孫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初有兩個人開車過來 ,還要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正本,待我還錢後才還我身分證 。我沒有見過在庭的林俊賢,警察製作筆錄時,當時已經超 過1 年多,我也很模糊,我只看到半身照片,但是我知道借 錢給我的人不像庭上被告林俊賢那麼年輕,我當時有指認, 我當時覺得太模糊,我看有點像,因為事隔太久,但是我先 生說是他,當初警詢筆錄的內容,我覺得有像,但是我先生 確定是他,所以我才告訴警察是林俊賢借錢給我,並且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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