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宏
林佐治
黃世賢
蔡奉君
羅宗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林楨耀
吳柏賢
沈綜軒
邱常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
、2996、3491、3492、3493、3608、3609、3789、3790、4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D○○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禎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a○○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C○○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X○○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D○○、林禎耀、a○○、I○○、卯○○、C○○、甲t○○、甲宇○○、甲X○○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905號、96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5 月確定,減刑後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甲X ○○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96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8號不構成累犯)。詎 其2 人仍不知悔改,竟與I○○、甲D○○共同基於牟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經營地下錢莊,均以「公司」對外作為 稱呼,並僱用與其等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U○○、卯○○、 甲t○○、C○○、a○○在該處擔任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工作 。I○○、甲宇○○、甲D○○與甲X○○先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 登借款廣告,或印製借款訊息之小名片,僱請不知情之甲宙○ ○、甲庚○○、甲癸○○、z○○、M○○、甲辛○○、w○○( 所涉重利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在高屏地區發放上開廣 告以招攬有資金需求者。並對外自稱為「阿賢」、「林先生 」、「阿順」、「汪先生」、「宋先生」等名義,在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急迫需現金周轉之對象放款,並由借款 人簽發借據,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擔保後,進而與借款人 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由U ○○、卯○○、甲t○○、C○○、a○○收取利息,或令借 款人將各期利息匯入林禎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及知情之涂馨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侯舜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永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係由其陳永朋之兄陳 偉隆交付)、陳麒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范嘉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涂 馨云、侯舜瀚、陳偉隆、陳麒閎、范嘉鏹所涉幫助重利罪已 另由本院判決確定),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甲宇○○、甲D○○、甲X○○、U○○、a○○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 或清償本金時,在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對借款人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言語,迫 使其等償還高額利息,致其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及台 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及歸仁分局 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宙○○、甲庚○○、甲癸○○、z○○、M ○○、甲辛○○、w○○、O○○、W○○、I○○、甲宇○○ 、甲D○○、甲X○○、卯○○、甲t○○、林禎耀、C○○、a ○○;證人即被害人甲l○○、k○○、i○○、p○○、甲q ○○、J○○、甲C○○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其等 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 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 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I○○、甲宇○○ 、甲D○○、甲X○○、卯○○、甲t○○、林禎耀、C○○、a ○○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 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 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員警對被告 甲D○○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宇○○持用之0000 000000號、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林禎耀持用 0000000000號、被告甲X○○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甲t○○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8年度 聲監字第243 、265 、343 號、聲監續字第209 、245 號、 99年度聲監續字第9 、10號通訊監察書6 份在卷可按(見東 偵4 號卷第470 頁、第471 頁、第472 頁、第473 頁、第47 5 頁、第480 頁、第48 1頁;以下卷宗頁數均以編號代稱, 各卷代號詳判決末之本案各卷代號一覽表),是本件通訊監 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 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等、辯 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 「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二、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I○○、甲宇○○ 、甲D○○、甲X○○、U○○、卯○○、C○○、a○○、甲t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宙○○、甲庚○○、甲癸○○、z○○、M○ ○、甲辛○○、w○○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曾為被告I○○、 甲宇○○、甲D○○、甲X○○、U○○、卯○○、C○○、a○ ○發放借款之傳單、名片乙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附 表一、二被害人)n○○、S○○○、丙○○、s○○、x ○○、甲o○○、甲l○○、k○○、i○○、甲g○○、巳○○ 、地○○、p○○、甲G○○、o○○、甲Z○○、甲q○○、甲h ○○、D○○、乙○○、甲F○○、q○○、m○、甲壬○○、 J○○、l○○、甲p○○、甲卯○○○、甲辰○○、甲黃○○、u ○○、亥○○、甲玄○○、X○○、宙○○、黃陳月、寅○○ 、甲申○○、甲W○○、甲午○○、玄○○、辛○○、f○○、甲m ○○、甲r○○、r○○、宇○○、未○○、甲K○○、甲w○○ 、v○○、甲亥○○、G○○、甲u○○、甲戌○○、壬○○、E ○○、甲丁○○、甲n○○、辰○○、甲丙○○、甲L○○、甲J○○ 、甲Y○○、甲N○○、申○○、甲v○○、甲戊○○、甲乙○○、甲b ○○、甲巳○○、A○○、Z○○、甲天○○、午○○、黃○○ 、y○○、L○○、c○○、t○○、b○○、甲己○○、蘇 綉綿、甲O○、甲P○○○、甲M○○、甲H○○、庚○○、d○○ 、甲d○○、戊○○、甲c○○、李建德、甲甲○○、甲V○○、酉 ○○、甲○○、戌○○、甲丑○○○、甲a○○○、甲子○○、甲未 ○○、甲f○○、甲Q○○、甲S○○、甲酉○○、甲e○○、子○○ 、甲i○○、V○○、甲E○○、T○○、K○○、F○○、e ○○、甲j○○、g○○、黃洪艷貞、甲I○○、甲R○○於警詢 或偵訊中證述曾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利息計 算方式借款等情一致(見東警1 號卷第50至56頁、第68、69 頁、第161 至165 頁)、(東警3 號卷第1 至28頁、第33至 49 頁 、第57至65頁、第68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0、81 、113 、114 頁、第161 至168 頁)、(東警4 號卷第182 至18 4頁);(東警5 號第125 、126 頁)(東警6 號卷第 46至49頁、第63、64頁、第73至80頁、第89至92頁、第95至 99頁、第109 至113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34 至138 頁 、第147 至151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72 至174 頁、第 190 至192 頁、第194 、195 、199 、200 頁、第207 至20
9 頁、第215 至221 頁、第227 至230 頁、第233 至235 頁 、第238 至242 頁、第252 至254 頁、第260 至262 頁、第 271 至273 頁、第293 至296 頁、第299 至302 頁、第309 至313 頁、第322 至326 頁、第334 至336 頁、第343 至34 6 頁、第358 至361 頁、第365 至369 頁、第383 、384 頁 、第394 至396 頁、第406 、416 、417 頁、第432 至435 頁、第440 至446 頁、第449 至451 頁、第461 至465 頁、 第470 至480 頁、第487 至489 頁、第496 至498 頁、第51 3 至515 頁、第519 至521 頁、第528 至530 頁、第540 、 541 頁);(東警7 號卷第55、56頁、第84至87頁、第123 至12 6頁、第147 至150 頁、第166 、167 頁、第177 至18 0 頁、第205 、206 頁、第222 至225 頁、第277 至280 頁 、第296 、297 、302 、303 頁、308 至309 頁、第330 至 333 頁、第347 至350 頁、第392 至395 頁、第448 至451 頁);(東警8 號卷第13至18頁、第32、33頁、第59至62頁 、第84至87頁、第98、99頁、第107 至110 頁、第118 、11 9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8 至141 頁、第149 、150 頁 、第191 至195 頁、第208 、209 頁、第222 至225 頁、第 22 7至229 頁、第246 至249 頁、第263 、264 頁、269 至 270 、287、288頁、第316 至320 頁、第349 至352 頁、第 372 至375 頁、第390 至393 頁、第445 至450 頁、第464 、465 頁、第490 至495 頁);(東警9 號卷3 、4 頁、第 16、17頁、第24至27頁、第72至75頁、第163 至166 頁、第 217 、218 頁、第222 至225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77 至280 頁、第289 至292 頁、第298 、299 頁、第306 至30 9 頁、第314 至316 頁、第340 至342 頁、第348 至351 頁 、第358 至361 頁、第391 至394 頁、第418 至421 頁); (東警10號卷第6 、7 頁、第13至16頁、第33至35頁、第59 、60頁、第68至70頁、第97至99頁、第148 至150 頁、第17 3 、174 、193 、194 頁、第20 8至211 頁、第246 至249 頁、第255 至260 頁、第293 至296 頁、第332 至335 頁、 第370 至373 頁、第387 至391 頁);(東偵3 號卷第109 至112 頁);(東偵4 號卷第66至69頁、第91至94頁、第28 7 至289 頁、第291 至295 頁、第298 至302 頁、第253 至 256 頁、第336 、337 頁、第340 至342 頁);(南警5 號 卷第52至55頁);(東偵6-1 號卷第5 至7 頁反面、第18、 19頁、第31至37頁、第51至55頁、第81至84頁、第117 至12 1 頁、第133 至137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71 、172 頁 、第184 至190 頁、第203 至207 頁、第220 至223 頁、第 233 至235 頁、第251 至254 頁、第264 、265 頁、第278
至280 頁、第296 至298 頁、第309 、310 頁、第348 至35 0 頁、第388 至390 頁、第399 至401 頁、第412 至414 頁 、第431 、432 頁、第443 至44 5頁);(東偵6-2 號卷第 10至13頁、第34至39頁、第70至73頁、第100 至103 頁、第 152 至155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06 、207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57 、258 、281 、282 、317 、318 、329 、330 、343 、344 、360 、361 、376 、377 、392 、39 3 、408 、409 、第460 至462 頁);(東偵6 號卷第217 頁、第220 、221 、223 、224 、226 、227 、231 、232 、234 、235 、237 、238 頁)。
三、另上開借款之事實,亦有甲j○○、酉○○、李春美、T○○ 、甲丑○○○、d○○、甲亥○○、壬○○、李建德、甲J○○、 甲Y○○、甲N○○、申○○、甲v○○、甲戊○○、甲乙○○、甲b○ ○、甲巳○○、A○○、Z○○、甲天○○、午○○、y○○、 L○○、c○○、t○○、b○○、甲己○○、蘇綉綿、甲O○ 、甲P○○○、甲M○○、甲H○○、庚○○、d○○、甲d○○、 戊○○、甲c○○、甲甲○○、甲V○○、酉○○、甲○○、戌○ ○、甲丑○○○、甲a○○○、甲子○○、甲未○○、甲f○○、甲Q○ ○、甲S○○、甲酉○○、甲e○○、子○○、甲i○○、V○○、 甲E○○、T○○、K○○、F○○、e○○、甲j○○、g○ ○、黃洪艷貞、甲I○○、甲R○○之借據影本、身分證影本、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東警7 號卷第298 、299 頁、東警8 號卷第354 、376 、419 、451 、468 、 496 、東警10號卷第21、第52、63、87、199 、136 、216 、254 、301 、340 、378 、東警11號卷第114 頁),是上 開被告貸放款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無疑 義。此外,被告甲D○○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宇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卯○○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禎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甲X○○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t○○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在受監察期間均有相互聯絡,討論貸放款 及催收取利息事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東警 13號卷全卷),足證其等共同參與地下錢莊經營,並各自分 組放、收款,其等就附表一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復有附表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I○○、甲宇○○、甲D○○、甲X○○、U○○、卯○○ 、甲t○○、C○○、a○○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宇○○、甲D○○、甲X○○、U○○、a○
○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I○○、甲宇○○、甲D○○、甲X○○、U○○、卯○○、甲t ○○、C○○、a○○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6、18、 至20、23至29、31、33至35、37至39、41至43、48至52、57 、66、67、71、72、74、76、78、80、81、84、88至90、96 100 至103 、108 至110 、112 、114 、116 、118 、121 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貸以款項並取得重 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重利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各論以一重利罪。被告I○○、甲宇○○、 甲D○○、甲X○○、U○○、卯○○、甲t○○、C○○、a○ ○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行為及被告甲宇○○、甲D○○、甲X○ ○ 、U○○、a○○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宇○○前 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905號、96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 月確定,減刑後於97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甲X○○於91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6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除附表編號28號外)、附表二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 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 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 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t○○雖前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惟其犯該案時為少年,現已執行完畢 3 年,而3 年內復未再受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該案執行完畢紀錄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I○○、甲宇○○、甲D○○、甲X○○、U○○、卯 ○○、甲t○○、C○○、a○○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 ,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在借款人無法 償還重利時,進而以恐嚇方式迫使他人返還利息,犯罪動機
、目的及謀利手段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9 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非法貸放期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I○○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D○○ 、林禎耀、卯○○、C○○、a○○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其等日後戒慎行止, 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I○○ 、甲D○○、林禎耀、卯○○、C○○、a○○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依其等參 與犯罪之情節,各諭知如主文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甲t○○因在本案繫屬前另因重利案件,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從給予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扣案附表三之物為被告I○○、甲宇○○、 甲D○○、甲X○○、U○○、卯○○、甲t○○、C○○、a○ ○所有,供其等犯重利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均在被告9 人科刑宣告下均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甲宇○○、甲D○○、甲X○○、U ○○、卯○○、甲t○○、C○○、a○○共同基於牟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6 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元與甲Z○○,並約定每日還1,000 元,35日還 清,利息共計5,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月利率16% 之顯不相 當重利,因認被告I○○、甲宇○○、甲D○○、甲X○○、U○ ○、卯○○、甲t○○、C○○、a○○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嫌。
二、證人甲Z○○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綽號「耀仔」之地下錢莊 借錢,並在約定期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禎耀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其所證向「耀仔」借款時間僅有 附表一編號16之各次時間,並無公訴意旨所指98年1 月6 日
時間(見東警6 號卷第215 至221 頁),是上開被告等人有 無於98年1 月6 日借款與甲Z○○實有疑義,復查卷內查無其 他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於98年1 月6 日借款與甲Z○ ○,自難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是此部分行為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I○○、甲宇○○、甲D○○、甲X○○、U○○、卯○○、 甲t○○、C○○、a○○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4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彌陀鄉中 正路借款3 萬5 千元與丑○○,並預扣利息300 元,以此方 式取得月利率0.6%之顯不相當重利。因認被告I○○、甲宇○ ○、甲D○○、甲X○○、U○○、卯○○、甲t○○、C○○、 a○○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㈡、被告甲t○○與甲B○○、N○○、丁○○(此3 位被告涉犯重 利及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附表四、五所 示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認被告甲t○○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及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 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被告I○○、甲宇○○、甲D○○、甲X○○、U○○、卯○○、 甲t○○、C○○、a○○雖對公訴所指上開重利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查:
㈠、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8年3 月、4 月間某日,在高 雄縣彌陀鄉中正路向被告甲X○○借款3 萬5 千元,並預扣利 息300 元,約定每週還7,000 元,共還5 週,本金加利息共 還甲X○○35,300元等語(見東警7 號卷第147 至150 頁), 而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核與丑○○所簽下之借據數額相 符(見東警7 號卷第151 頁),是被告甲X○○借款與丑○○ 僅取得月利率0.6%,計算加乘後之年利率為7.2%,顯低於法 定年利率20% ,難謂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可言,公訴意 旨未詳查及此便率以起訴,即有未洽。
四、訊據被告甲t○○堅詞否認曾借款與被告甲B○○共同放款與附 表三所示之對象,亦無至附表四借款人處恐嚇等語,經查:㈠、證人j○○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是看報紙向一名綽號「小李 」的男子借款,他有叫我將所借之利息金額3,000 元匯至丁 ○○、N○○的帳戶等語(見南警5 號卷第29至32頁),是 其於首次警詢並未證稱被告甲t○○為貸款之人,其繳付利息 之方式亦是匯款至同案被告丁○○、N○○之帳戶內,則其 98年9 月18日第二次警詢所證被告甲t○○曾駕車親至內埔郵 局及基督教醫院向其收取利息,實有疑義。證人j○○復於 偵訊中證稱;我只記得綽號「小李」的人跟我收錢,我只記 得他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50至51頁),可知證人j○○就 是否曾將利息交付與被告甲t○○之事所證有不一。且被告甲B ○○( 即綽號小李)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不認識被告甲t○ ○,其並無與被告甲t○○共同從事重利行為,故證人j○○ 所證其向被告甲B○○借款並由被告甲t○○前往收利一事,即 難採信。
㈡、證人甲C○○於98年7 月20日、98年9 月18日警詢時均證稱: 伊曾看報紙廣告向被告丁○○公司借款,由被告丁○○出面 替伊辦貸款,伊向被告丁○○、N○○辦理借款時有被扣留 身分證件並簽立本票,並由N○○或丁○○開車前往向伊收 取利息等語(見東偵4 號卷第128 至131 頁、第136 至139 頁),並無證稱被告甲t○○有參與重利之犯行,然其突於99 年3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曾向被告甲t○○借款過3 萬元云云(
見東警5 號卷第101 、102 頁),則證人甲C○○所言是否屬 實,已生疑義。且其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向丁○○及N○ ○借款只記得有繳2 次利息」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91至92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甲t○○說如果繳不出錢,公司就 委託討債公司收錢,我只繳過2 、3 次利息」等語,後於同 次偵訊又改證稱:「我向甲t○○借款是日仔會,我那時利息 繳了10幾次」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101 至102 頁),是其 所證繳付利息次數及對象有所出入,實難認定被告甲t○○有 此借款行為。參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段期間 ,曾經向屏東三家地下錢莊借錢;我記得還有跟別人借一筆 3 萬元,但是我不記得我是向何人借的」等語,難謂其無誤 認借款對象之虞。
㈢、證人甲C○○、戴花連雖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k○○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曾於98年2 月間某日遭人將該處大門玻璃砸破,並噴漆書寫「家裡死光 光、欠債還錢」,並以電話恐嚇乙情,惟證人甲C○○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事項係被告N○○、丁○○ 所為(見東偵4 號卷第119 至122 頁、第125 至127 頁、第 136 至139 頁、東警5 號卷第101 、102 頁),並非被告甲t ○○所為。證人甲C○○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t○○雖曾對其 告以恐嚇言語,惟其在偵訊中則證稱:「甲t○○說如果繳不 出錢,公司就委託討債集團收錢,這是在砸玻璃之前的事」 等語(見東警5 號卷第頁),除明確證述被告甲t○○告知時 點與甲k○○住處玻璃遭砸破、噴漆時點有別外,其所證述被 告甲t○○告知之言詞內容係難認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意,從而,難謂被告甲t○○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甲k ○○犯行。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甲U○○、Y○○、甲T○○○、B○○、Q○ ○、癸○○、R○○、甲地○○、P○○、甲s○○、h○○、 H○○均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甲t○○曾對其等放款、 收取利息、恐嚇之行為(見東偵4 號卷第11至14頁、第29、 30頁、第50至53頁、第60至63頁、第71至74頁、第77至79頁 、第86至89頁、第96至99頁、第145 至148 頁、第244 、24 5 、247 、248 頁、東警5 號卷第60、61、108 、109 頁) 。此外,上開公訴意旨之重利行為,係員警至同案被告丁○ ○所開設之修車廠內辦公室扣得記載上開貸款人資料之筆記 本進而查獲,此觀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即明,未見被告 甲t○○與本案有所關連,而被告甲t○○處扣得如附表三之物 ,亦無上開證人借款之證據,基此,無從論以被告甲t○○有 參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及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9 人貸與丑○○部分並未取得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重利。另被告甲t○○所另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亦僅有證人先前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在證詞顯具瑕疵之 下,自難以採認佐為被告甲t○○犯行之認定,而卷內相關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甲t○○有與同案被告甲B○○參與重利及恐 嚇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t○○確 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9 人有上開重利及恐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一 被告等人所犯重利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