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4年度,1號
PTDM,104,聲減,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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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銓賢
上列受刑人因所犯詐欺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銓賢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偽造文書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 至20、27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1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 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
三、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其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 判決確定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 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次修法就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復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 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是以,本件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之結果, 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刑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 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王銓賢因於如附表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並經本院於附表日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中如附 表編號2 至28並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 年12月2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 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至20、27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1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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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