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6號
PTDM,101,聲,46,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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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雅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雅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雅偵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3 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及其中編號1 、2 曾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判決、100 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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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