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勝
沈秋鳳
曾建嘉
楊豐隆
李幸昌
林明儀
吳福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宥勝、沈秋鳳、曾建嘉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豐隆、李幸昌、林明儀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宥勝、沈秋鳳、曾建嘉、楊豐隆、李幸昌、 林明儀、吳福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 於「97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底」、關於「『水果台』 等」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第6行 關於「99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9年中下旬」、第7 行關於 「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有賭博犯意聯絡」、第8行 關於「負責兌換現金及洗分等工作」之記載更正為「負責替 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渠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 新臺幣(下同)100 元可開40分至3,000 分不等之比例(各 電子遊戲機臺之開分比例不同),以現金向沈秋鳳及曾建嘉 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由該電子遊戲機具內之IC板程式 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 減,賭客不續玩時,則可以贏得之積分向沈秋鳳及曾建嘉洗 分,由沈秋鳳、曾建嘉依不詳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第 8 、9 行關於「上11時至12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 10時30分許至12時10分許」、第10行補充「基於賭博之犯意 」、第11至19行關於「為警當場查獲... 電腦主機2 台。」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警方當場發現吳 福進以其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贏得之分數3 萬分,向曾建嘉 洗分換得現金1,000 元,於吳福進至該店外時將其逮捕,並
查扣上開現金1,000 元:警方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楊豐 隆、李幸昌、林明儀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莊宥勝經營「新星電子遊 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 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 賭資該被告莊宥勝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 ,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 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莊宥勝、沈秋鳳、曾建嘉、楊豐隆 、李幸昌、林明儀、吳福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莊宥勝、沈秋鳳、曾建嘉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莊宥勝於警方查獲時雖 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楊豐隆、李幸昌、林 明儀、吳福進等人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莊宥勝手足 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楊豐 隆、李幸昌、林明儀、吳福進與店家即被告莊宥勝、沈秋鳳 、曾建嘉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 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宥勝、沈秋鳳、曾建嘉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 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 ,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
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莊宥勝身為「新星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不以 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 雇用被告沈秋鳳、曾建嘉,以前述方法從事賭博行為,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 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51臺,足認該電子遊戲場具一 定規模,又被告莊宥勝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 大,被告沈秋鳳、曾建嘉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 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楊豐隆、李幸昌、林 明儀、吳福進偶一賭博,惡性較淺,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 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 酌被告莊宥勝、曾建嘉、吳福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沈秋鳳、楊豐隆、李幸昌、林明儀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另被告曾建嘉先前於97年間至99年9 月13日, 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之賭博犯行,嗣經本院以100 易字 第38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該判決 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 ,顯不知警惕、法治觀念極淡薄,而其餘被告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考量被告7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渠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共51臺(共含IC板51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在櫃臺查獲之現金5,400 元則屬於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莊宥勝、沈秋鳳、曾建 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警方在被告吳福進身上查扣之 現金1,000 元,已由被告曾建嘉交付予被告吳福進收執,已 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吳福進因本件賭 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
告吳福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 之帳簿11本、員工通訊錄2 本、人事資料1 本、營業日報表 1 箱、SONY攝影機1 臺、電玩營業明細表1 本及電腦主機2 台雖均係被告莊宥勝所有,然衡情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 者所需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 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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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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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8臺(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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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撲克」電子遊戲機具 │5 臺(各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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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瑪利」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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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賽馬」電子遊戲機具 │3 臺(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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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LICE」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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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UGA」電子遊戲機具 │1 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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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果台」電子遊戲機具│14臺(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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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戰國風雲8 人座」電子│1 臺(含IC板1 塊) │
│ │遊戲機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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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吉宗」電子遊戲機具 │5 臺(各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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