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號
PTDM,101,簡,1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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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民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 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 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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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