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 年度刑補字第2 號
聲 請 人 張華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華鑫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華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 761 號判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判決 確定,聲請人於98年5 月21日被羈押至98年7 月20日交保, 共計羈押61日,爰依刑事訴訟法(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2 項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於該案 偵查中,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遭本院裁定羈 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98年 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 情,有前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冤獄 賠償,此有其冤獄賠償狀1 份存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被判決無罪確定後2 年內,向原宣告無罪之機關即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 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於98年5 月21日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 後,以其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亦有脅迫 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 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附其他事 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8年5 月 21日起羈押聲請人;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而於98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無羈 押之必要,裁定以2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經張秀麗於當 日替其提出足額保證金,聲請人乃獲釋,該案經本院審理後 ,於100 年6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0月18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檢察官未再 提起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 宗無誤,並有前開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8年5 月 21日至98年7 月20日止合計受羈押61日無誤。㈡、又經本院核閱此案歷審卷宗,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 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 至法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 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 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刑事補償法 第4 條規定所定之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 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再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45歲、當時無業( 見該案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 案發生之緣由,暨聲請人於本案羈押期間所受之身心上痛苦 及名譽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 而聲請人本案共計遭羈押61日,已如前述,是核計本件應准 予賠償聲請人18萬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1日=18 萬3,000 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