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 年度刑補字第1 號
聲 請 人 羅民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民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因偵查必要羈押禁見於屏東看守所,迄99年12月19日經 鈞院撤銷羈押(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准予保釋停止羈 押,共計受羈押32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 依聲請以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為賠償之決定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 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羅民和前揭聲請意旨及其提出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100 年度 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聲請人本件刑事 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四、依刑事補償法第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