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0年度,15號
PCEV,90,板勞簡,15,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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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明
  訴訟代理人 陳垂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管理員一職,原告自任職以來一向認真盡職從無過失,惟至九十年一月間, 被告未經預告無故將原告裁員,亦未支付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縱被告將原告裁 員解僱,本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資遣費,但因原告為二十二年八月三日生 ,遭被告裁員時已年滿六十歲,達法定強制退休之條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意旨所示,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得 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時,雇主僅能依該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從而原告既已達強制退休之條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而非資遣費。又原告工作年資從八十三年四月起至九 十年一月止,共計六年九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 應為十四個基數,原告離職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三十七萬八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遣散費六萬七 千五百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零五百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僱用原告為工地管理員,營造公司僱用之工地管理員係配置在 特定工地擔任看管工地、建材之工作,隨工地工程完工而結束工作,且兩造間僱 約契約第一條約定:「僱用期間為一年,:::惟工地如於僱用期間屆滿前完工 交屋,雙方同意提前至『完工交屋日』逕行終止僱用契約」、第八條約定:「本 僱用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僱用契約,於僱用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後, 乙方(即原告)應立即移交工作,不得藉故於工地滯留或向甲方(即被告)為任 何索求」,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是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僱用關係即 當然終止,並無給付退休金之問題。又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僱用原告,然 其於每年僱用期間屆滿另簽立僱用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亦無任何意見,至九十年



一月間原告係因僱用期間屆滿而離職,被告並主動給予二點五個月計算之退職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管理員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 ,當時原告已滿六十歲,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意旨所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屆滿僱用關係即當然終止,原告係因僱用 期間屆滿而離職,並無給付退休金之問題等語。經查:(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時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 款復有明定。
(二)原告係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管理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 執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僱用契約二件為證 ,依據上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明定甲方(即被告)僱用 乙方(即原告)為「金東京」工地管理員,其約款第一條亦記載:「僱用期間 :一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惟工地如於僱 用期間屆滿前完工交屋,雙方同意提前至『完工交屋日』逕行終止僱用契約」 、第八條又約定:「本僱用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僱用契約,於僱用期限屆 滿、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乙方應立即移交工作,不得藉故於工地滯留或向甲方 為任何索求」;又兩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僱用契約亦明定甲方( 即被告)僱用乙方(即原告)為工地管理員,其契約書第一條亦記載:「僱用 期間:一年,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惟工地 如於僱用期間屆滿前完工交屋,雙方同意提前至『完工交屋日』逕行終止僱用 契約」、第八條亦有「本僱用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僱用契約,於僱用期限 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乙方應立即移交工作,不得藉故於工地滯留或向甲 方為任何索求」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約明僱用期間,且明定僱 用期間並得隨特定工地之完工而縮短,顯係針對被告於特定工地施工之需要而 成立之勞動契約。況衡諸常情,一般工地之施工必有完工之時限,工地管理員 之工作自當隨工程完工而結束,自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而無繼續性。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工地管理員連續近七年,且被告之工地 工程每年均有陸續推出,其僱用工地管理員均不可或缺,亦非一定期間始有必 要,且被告所主張之僱用契約僅在八十四年、八十九年有簽署,故原告所擔任 之工作非屬特定性工作云云。惟查,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之前提下,本得由勞資雙方協議後自行 約定或變更,勞資雙方就勞動條件之內容達成協議而成立契約者,自應受該勞 動契約之拘束。查本件原告雖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受原告僱用擔任工地管理員,



惟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簽定之僱用契約書就勞動條件達成協議,該僱 用契約書已明定僱用期間為一年,兩造間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至其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僱用期間屆滿後,被告雖仍繼續僱 用原告擔任工地管理員之工作,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兩造 間因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故並不因而有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事。況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兩造又再行簽立僱用契約,亦即無論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間,兩造間之僱用關係之性質及內容為何,兩造間就勞動 條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雙方另為協議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而該契 約亦明定僱用期間為一年,亦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復如前所述 ,故原告主張原告繼續工作近七年,僱用契約未逐年簽署,故原告之工作非屬 特定性工作云云,尚非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若原告工作隨工地完工或一年期限而結束,則無所謂如一般僱用人 員之事後考核、績效或調薪之情形,然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每年均有考核評比, 尚且在八十九年之僱用契約前還先調整原告之薪資,此與一般不定期受僱人員 無異。且被告公司內原有六、七名工地管理員,被告均不認為係特定性工作, 而發予超法法定標準之資遣費云云。惟查:雇主對員工之考核,本不因勞動契 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而有不同,雇主對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施予評日考核,可 為員工之工作能力、升遷、調職、甚或終止勞動契約與否之評定基礎,而對定 期勞動契約之約員工施以考核,亦可了解其工作能力而為於日後有相同工作時 ,是否再行僱用之參考,故對員工之考核乃僱用人為管理上之必要作為,自非 得執此為判斷勞動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標準。至其他工地管理員部分,被 告抗辯稱渠等之退職情形與原告期滿離職情形不同,故領得之資遣費用自有不 同等語,且查其他受僱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何,與本件爭點無涉,自 非得執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被告於僱用 期間屆滿後不再續行僱用原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 因僱用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亦即被告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等規定於僱用期間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亦非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僱用關係存續期間內強制原告退休,原告亦不符合同 法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故被告自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 永 玉
法 官 白 光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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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