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號
PTDM,101,交簡,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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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樊冠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88年3 月30 日增訂公布,於同年4 月21日施行,嗣於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4 日施行,復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88年3 月30日增 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97年1 月 2 日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全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7年1 月2 日、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96年10月3 日至97年10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觸犯相同 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175.6MG/ DL (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78 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已因本件犯行受有嚴 重傷害,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憑,且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88年4 月21日增 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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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