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金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8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又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 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 高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 、5 月、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高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並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1 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2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之友人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 1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傳票,請其到案說明他案毒品案件,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9年2 月25日20時許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26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 公克、0.077 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分別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9年2 月9 日及99年3 月23日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毒品條 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隊查獲涉嫌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0 3 公克及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4 公克及0.07 7 公克),有該院99年4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49 號鑑 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99年度毒偵516 號偵卷第14
頁、第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 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03 公克及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4 公克及0.077 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 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