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8號
PTDM,100,訴,1178,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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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生朱登科(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 民國99年年初,王鵬生透過尤健安取得牡丹鄉○○段36–56 地號地主謝文祥(該土地所有人為謝文祥,地上權人為已歿 之許榮昌許玉美許榮昌之胞姊,惟地上權已於97年4 月 8 日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同意,委請朱登科前去砍伐樹 木。朱登科遂僱用黃正昇、黃志豪及張正雄,並在王鵬生在 場監看下,於99年2 月22日上午,在牡丹鄉○○段36–56地 號砍伐學名珊瑚樹之林木6 棵,惟作業中,經警盤查,王鵬 生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憂遭行政罰款,遂當埸隱匿實情, 朱登科等因而以竊盜罪嫌遭警方移送本署偵辦。該竊盜案偵 查中(該署99年度偵字第2140號),王鵬生於同年7 月6 日 下午,在本署第7 偵查庭,就朱登科等犯竊盜案件偵查時, 基於偽證及使朱登科等受刑事訴追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委請朱登科前去砍樹乙節,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偽證稱:朱登科所述不實,伊未教朱登科去 砍樹云云,足以影響朱登科是否成立竊盜罪之案情(地主謝 文祥授權尤健安尤健安再授權王鵬生王鵬生有無委請朱 登科,顯為該案關鍵),因認被告王鵬生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如屬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鵬生涉犯前開偽證犯行,無非以證人朱登科 、張正雄、尤健安謝文祥黃正昇、黃志豪之證述及被告 99年7 月6 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證人朱登科等人被訴竊盜案件偵訊時為 前揭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這些人我只認 識尤健安,我跟他要了一顆茄苳樹,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沒有叫朱登科去砍樹,朱登科為何去砍樹我不瞭解。我與 尤健安是朋友,我拜託尤健安說我要移植一顆茄苳樹,要從 牡丹鄉○○段36-61 地號曹文通的土地移植下來,我有跟曹 文通講過,是透過尤健安取得曹文通的茄苳樹。之前我不了 解沒有申請,事後我有跟縣政府申請移植的公文,因為這個 案子所以我才會被石門派出所叫去做筆錄,本案是因為鄉公 所及派出所要去看我移植茄苳樹有無違反水土保持,要確認 地方呈報縣政府,所以才發現朱登科在移植珊瑚樹,移植珊 瑚樹與我無關,不是我叫朱登科去的,也不是我叫別人去的 。朱登科好像一直從事這方面的工作,我不認識朱登科所以 不瞭解。99年2 月22日那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19日我在派出 所作筆錄時警察有告訴我22日會去會勘土地,所以我才會去 ,99年2 月22日那天會勘有牡丹鄉公所的楊建平技士、石門



派出所員警,我碰到朱登科時還有提醒朱登科說這不是要申 請的嗎,但朱登科沒有說話,尤健安也知道我那天要去會勘 ,我不可能明知當天警察、鄉公所要去會勘還叫人去挖樹, 我沒有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60至61頁)。五、經查:
㈠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 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 罰之困境。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 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 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增訂 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 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 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所踐行之具結程序亦有瑕疵,其具 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49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 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 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 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 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 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 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 認定證人犯有偽證之罪。
㈡上開99年2 月22日遭查獲朱登科等人砍伐珊瑚樹6 棵之牡丹



鄉○○段36- 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地上權人為許榮昌,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 4 月9 日至97年4 月8 日一節,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99年2 月22日會勘紀錄及牡丹鄉○○段36-5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25、28頁),足見上開砍伐珊瑚樹一事,係 在地上權已屆滿失效之國有土地上為之。又證人尤健安於本 院審理證稱:許榮昌許玉美沒有將樹的權利交給我處理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足徵砍伐牡丹鄉○○段36-56 地 號國有土地樹木非無涉犯竊盜罪之可能,起訴書認上開土地 為謝文祥私人所有,顯有誤會。被告固於99年7 月6 日偵訊 作證否認雇請朱登科至前開土地砍樹,此一證述對朱登科是 否涉嫌竊盜罪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然被告作證時若供認 自己雇請朱登科砍伐上開土地樹木,無異自證其為竊盜國有 土地樹木之共同正犯,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 灼然至明。
㈢檢察官於99年7 月6 日訊問前,並未告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之拒絕證言權,而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 命被告具結等情,有99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結文在 卷可徵(偵字第2140號卷第127 至130 頁)。由此觀之,被 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 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 ,是本院認被告於99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言, 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序,參以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作證無刑法偽證罪處罰之 適用。縱認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 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 、處罰,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 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 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 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視。從而,被告於99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所踐行 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而係有瑕疵,縱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仍不得 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 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偽 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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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