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輝
張明治
邱居田
黃紹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
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宋永輝、張明治、邱居田、黃紹明前因賭博案件,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46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1、現金新臺幣2,040元。
2、象棋56顆。
3、骰子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