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69號
PTDM,100,聲,1969,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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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陳皆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4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77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
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皆成固於民國 100 年11月4 日收到原判決,惟因其從事社會公益服務(在 社團法人台灣寶島大愛世人全球世界聖道會擔任社工服務處 處長),自100 年11月6 日起迄同年12月4 日止,公益活動 甚多,其忙於會務工作積極救助社會弱勢族群,致未能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 規定,於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又原審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為其自偵查迄審理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依鈞院歷年之往例,通常僅以 1,000 元折算1 日,然原審竟以2,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嫌 過重,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認刑度過重,請惠予 減輕刑度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 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 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 責於
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 號、21年抗字第 1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送 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 ,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 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 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100 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 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 簡字第1775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嗣本院將上開刑事判決交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住所即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 號為郵寄送達,於100 年11月3 日因郵政人員按 址投送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作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則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應送達之上開判 決書寄存於龍泉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775號卷核閱 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被 告住於屏東縣,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屏東市之外,應加計4 日 之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應為100 年11月26日 (星期六),因該日逢休息日,翌日又為星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8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是以,被告至 遲應於100 年11月28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始為合法,參以 被告亦自承其於100 年11月4 日收到原審判決,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其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理由狀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因忙於社會公益服務,故未能遵期於上訴期 間內上訴,並提出其於財團法人台灣寶島大愛世人全球世界 聖道會(下簡稱聖道會)擔任社工服務處處長之名片1 張、 參加低收入戶贈米活動之照片3 張、敬邀卡2 份、活動說明 1 份等為證,並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惟如前所述,被告自 承其係於100 年11月4 日收到原審判決,而觀之其所提前開 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出席聖道會於100 年11月20日所舉辦之



低收入戶贈米活動,則自其收受原審判決至參加上開活動前 ,顯尚有多日可向法院為訴訟行為;又原審判決之「教示欄 」業已載明「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自應得依該教示欄內容, 遵守法定期間提出上訴,復參以其前有多次贓物、竊盜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情應知須 於法定期間內為上訴等訴訟行為,是被告所持前開理由,實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被 告逾越上訴期間顯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自 身,依前開說明,其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再被告遲至100 年12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上開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戮印 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併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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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