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啟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本院 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