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90號
PTDM,100,易,89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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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和敏
      葉碧允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
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和敏葉碧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和敏葉碧允係夫妻,莊和敏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7日、 98年8 月28日向莊孟哲郭政男購得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28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合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莊欽仁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莊和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後,與莊欽仁因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範圍問題而生嫌隙。詎莊和敏葉碧允夫妻2 人竟於98年 10 月12 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土 地上由莊欽仁種植之毛柿30株、芒果2 株、釋茄3 株、波羅 蜜2 株、竹子20株砍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莊欽仁。二、案經莊欽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訊之被告莊和敏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葉碧允固坦承 以手拔除毛柿、釋迦苗等語,惟亦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 莊和敏辯稱:土地是我向人買的,上面是雜草、雜樹,沒有 什麼樹木,我在整地、除草,告訴人莊欽仁趁中午休息時去



偷種毛柿、釋茄的幼苗云云。被告葉碧允則辯稱:莊欽仁趁 我午休時偷種樹苗,我看到就用手拔除,我在整理草皮時把 莊欽仁的樹苗拔起來,這是要維護我們的權利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亦辯稱:系爭土地,於被告向莊孟哲郭政男買受時 已有分管,且分管位置很明確,告訴人所使用的位置已超過 其分管部分,且被告莊和敏買受時,出賣人確有將分管之部 分點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是刻意 種植毛柿苗佔用其土地,被告是為了維護其土地上的權利等 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於98年10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將告訴人莊欽仁 所種植之毛柿30株、芒果2 株、釋茄3 株、波羅蜜2 株、竹 子2 0 株砍除損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本院卷第78-79 頁),並據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於偵查 中坦承確有砍除告訴人所有上開樹木、樹苗之事實無訛(99 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11-12 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17-18 頁),被告葉碧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將告訴人之樹苗 拔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82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 在偵卷可按(99年度他字第566 號卷第4-6 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莊欽仁與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莊和敏先後於98年3 月 17日、98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買受其等之應 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複丈成果圖2 份、地籍圖謄本、屏 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嗣後告訴人 莊欽仁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庭於 100 年8 月2 日判決後,被告莊和敏提起上訴,莊和敏與莊 欽仁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民事 和解,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該民事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審卷 可按(本院卷第69-75 頁)。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莊和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共有人間即有分管契約 ,各出賣人亦將其等分管之部分點交予與被告莊和敏,被告 自得就其分管之土地管理、收益云云。然查,證人莊欽仁於 本院審理中已結證:我們共有時沒有分管等語(本院卷第78 頁),被告莊和敏郭政男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莊 孟哲之母親莊陳緞代莊孟哲書立之收據,均無隻字片語提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一事,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紙、收據影本2 紙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5-18 頁)。又 被告莊和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後,於 98 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莊欽仁略以:本人持分



為8141分之5037,擁有3491平方公尺,以現況台端已使用超 過自己本身之持有面積,占用面積之土地種植芒果及竹子, 限台端於98年10月5 日前自先拆除,逾期視為台端放棄地上 物,任由本人自行處理…等語,有存證信函影1 紙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13頁),亦未提及被告莊和敏與告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抗辯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逾越 分管契約之範圍,就逾越部分無管領使用之權云云,即不足 採取。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成立前,係被 告莊和敏與告訴人共有,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 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況被告莊和敏於98年8 月28日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後,即於98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告訴人自行拆除芒果、竹子等地上物,堪認被告莊和敏 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範圍,且亦無從認 有告訴人之前與被告莊和敏之前手間有何分管契約之約定, 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毛柿、芒果、釋迦、波羅蜜、竹子等作 物,自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種植之毛柿30株 、芒果2 株、釋茄3 株、波羅蜜2 株、竹子20株之土地無管 領權亦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砍 除損壞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毛柿、竹子等作物,使該等作物 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和敏葉碧允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 莊和敏葉碧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二,不循法律之正當途徑,處理共有物使用之 範圍及爭執,反而訴諸自力救濟而損壞他人之作物,事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以告訴人損害尚屬 輕微,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人,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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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