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黃東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0 年度易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 0 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00 年12月20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 訴程式有所欠缺,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因不符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