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世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6
2 、1162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世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世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 街32號近水樓台大樓時,見該大樓後方僅以柵欄簡易區隔內 外而大門未上鎖之停車場內,停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有且未上鎖之GUANXIANG 牌銀色腳踏車1 輛,即逕自該停 車場大門進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所用。嗣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人行道某處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包世勤即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上開竊盜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㈡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55分 許,應予更正),途經莊金城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 街101 號之住處(現提供予其友人施福財居住)時,見上開 住處內無人在家,且大門並未上鎖亦無人看管,隨即向不知 情之「大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晉吉佯稱有資源回收物品 要回收,由李晉吉駕駛車牌號碼S8-3956 號自小貨車載包世 勤至上開住處,包世勤再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莊金城所 有之燈具8 組、飲水機1 台、輪椅1 組、伴唱機1 台、雞籠 1 組、躺椅2 組、香油箱1 組、茶几1 個、暖氣機1 台及桌 腳2 支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並均搬 運至李晉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旋經莊金城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於屏東縣里港鄉○○段逮捕到案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世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5 頁;里港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金城 、證人李晉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 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26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又上開腳 踏車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出面認領,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1262 號偵查卷宗第13頁),惟依被告自陳上開腳踏 車係停放於上開近水樓台大樓後方之大門未上鎖之停車場內 (參見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且該停車場周圍並 以柵欄區隔內外,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參見屏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足認上開腳踏 車應為他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遺失物;此外,並有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分局100 年11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2 張、里港分局100 年12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 可佐(參見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至10頁、第21至22頁 ;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8頁、第30至32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100 年11月24日,自行供出其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 盜犯罪,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並 有前揭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前 揭警卷第2 頁),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竊盜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
參見屏東分局行案偵查卷宗第13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又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屢次隨機物色他人之財物而徒手竊取之,顯然不 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之犯罪,竟向不知情李晉吉誆稱為其所有之物, 利用李晉吉為其載運莊金城所有之上開物品行竊,目無法紀 ,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 人莊金城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參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626 號偵查卷宗第21頁),並領回其於犯罪事實㈡所 失竊之物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復參以 其自陳因始終無法找到工作而再為竊盜犯行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