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源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 月、6 月、10月確定,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 於99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3 月又13日及拘役刑,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 之意思,為下列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3 日18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4 日8 時許間之 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兇器 剪刀及六角扳手各1 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6號前,徒 手竊取陳清華所有車號J3C-962 號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 元之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暫時放置在屏東市○○路10之2 號前。
㈡於100 年11月4 日9 時15分許,攜帶上開兇器剪刀及六角扳 手各1 支,在屏東市○○路6 號前,徒手竊取蔡和潔所有車 號J2A-902 號價值2 萬元之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將該機車 牽至馬路上時,適為蔡和潔不詳姓名同事發現,隨即通知蔡 和潔在前址馬路上攔住吳源鄉,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 源鄉所有之剪刀及六角扳手各1 支,再循線在屏東市○○路 10之2 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車號J3C-962 號重型機車(上開 機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7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源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㈠、㈡之時地徒手 牽走前開遭竊機車2 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該2 部機車之 故意,辯稱:100 年11月3 日我吃了安眠藥,還有重感冒, 服藥後意識不清楚才會發生本案,我是沒有辦法控制自己, 我知道我做的是錯的,我不是故意要偷車,剪刀及六角扳手 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32、48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清華於警詢、偵訊證述:我於100 年11月3 日晚上5 、6 時許停放機車,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8 時許發現車號J3C-962 號機車遭竊,現場遺留被告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後來機車在夜市那裡找到,夜市離我家約有 100 公尺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32至33頁), 及被害人蔡和潔於警詢證稱:我於100 年11月4 日9 時15分 許發現我的車號J2A-902 號機車遭竊,當時是樓下的同事發 現我的機車停放在樓下正被被告直接徒手牽走,他通知我, 我由2 樓衝下來到馬路上擋住被告,並且雙手直接抓住我的 右邊機車手把及椅墊,發現被告將剪刀及六角扳手放在我的 機車前置物箱內等情綦詳(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偵查報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被害人2 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夙無怨隙, 衡情當無均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證,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前揭2 部機車確實遭被告竊取無誤。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莊國慶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一部機車的被害 人到派出所報案,我陪同被害人到現場,發現被告的證件遺 留在現場,當時被告不在場,後來被告9 時許又到民權路牽 另一部機車,這次的被害人先攔住被告,再報案請我們過去
,被告在現場隨便亂講,說機車是他太太的,一下子又說是 他妹妹的,我們就將被告帶到警局,在警局被告有清醒一點 ,他說第一部機車是他徒手牽走的,第二部機車被告說是他 妹妹的,被告在警局沒有說他吃了藥,也沒有說他用毒品或 酒精,他身上有酒味但不是很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 ,查證人為職司偵查之警員,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構陷被 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針對先竊取之第 一部機車,既可明確供述為其徒手牽走,應係確有竊盜故意 無誤,且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皆係以徒手牽走的方式為之, 並非持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衡諸常情,自與一般騎乘自己機 車係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有異,當無所謂騎錯車可言,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於100 年11月3 日服用安眠藥及感冒藥造成 意識不清不知自己行竊云云,然被告業於警詢自承:當時上 開車號J3C-962 號機車沒鎖龍頭鎖,所以我徒手將該車牽走 ,竊取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4 頁),已明確供稱第一部機 車為其竊取,則依據經驗法則,服用藥物其藥效會隨時間經 過而減退,被告既能知悉第一部機車為其竊取,當無不知第 二部機車亦為其所竊之理;且依據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之 前科紀錄,對刑事程序之偵、審、執行流程當甚為熟稔,如 有對其有利之事項,自當於警詢時當場提出,以供警方調查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益見其上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況經本院職權函詢陳正典內小兒科診所,該診 所回覆:被告依照指示服藥,並不會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現象,副作用不多也不大等情,有該診所回函及公務電話 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至60頁);又本院職權函詢行 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該院回覆:若服用過量將造成皮疹、 皮膚癢、便秘、少汗、排尿困難、嗜睡、口乾、頭痛、動作 失調、呼吸短促、口齒不清、視覺異常、腹瀉、嘔吐、噁心 、昏睡、胃痛、體重增加等副作用,此有該院病歷查詢回覆 單等函覆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8頁),足徵前開服 藥,並不會造成被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被告上開 辯解乃屬無據,難以採信,其任意徒手牽走他人機車,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有上開行竊犯行,灼然至明。 ㈣此外,復有陳正典內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2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均攜帶扣案 之剪刀及六角扳手各1 支,此皆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形 狀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 無誤。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欄㈡之犯行,被 告雖當場為被害人發覺攔住,惟當時被告已將機車推至馬路 上,業如上述,顯已至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遂,併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6 月、10月確定,定執行刑接 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 ,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13日及拘役刑,於100 年1 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不可取,犯後未 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合計4 萬元,並非甚 鉅,目前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學歷國小畢業、經濟狀 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剪刀及六角扳 手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攜帶在身,並非持以作為 竊車之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 憑,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