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嬿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嬿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馮嬿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0巷1 號3 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委託,向蔡有龍(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購得海洛因3 包(總驗餘淨重1.16公克)後,代為 保管而將上開海洛因3 包置放在前揭居所內,未經許可持有 之。嗣於100 年9 月20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其上址 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 184 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及海洛因3 包(總驗餘
淨重1.1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嬿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又上揭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 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100 年10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 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 可稽(附於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14頁),此外,復有被告 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後淨重0.184 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藥鏟1 支扣案可佐。另上揭事 實一(二)部分,被告經警查獲後扣得之粉塊狀物品3 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 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 210 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1頁)。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 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馮嬿芬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84 公克)及海洛因 3 包(總驗餘淨重1.1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藥 鏟1 支,係被告供以勺取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另扣 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堪認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被告供明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末 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 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另自被告居所內查扣之手機2 支、 玻璃管3 支、葡萄糖粉3 包、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2 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揭物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該部分所供當非為規避刑責而故為迴避之詞, 且前開物品之價值均非甚高,被告當無規避沒收之理,是前 開物品既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誤認前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併此敘明。至 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