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簡字,90年度,2022號
PCEM,90,板簡,2022,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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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明知其持有邱淑琦所簽發以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交於葉文華 調借同額款項,葉文華復於翌(二十四)日交予游榮貴,並未遺失部分應予訂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茲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科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春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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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