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50號
PTDM,100,易,1050,201201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陳裕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裕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宗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宗源 猶不知悛悔,夥同陳裕昌、未滿18歲之少年劉○○(83年4 月8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 年 少調字第61號裁定諭知應予訓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陳裕昌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2─702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宗源 、劉○○至未有人看管及未設有安全措施之屏東縣屏東市○ ○路610 號旁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由仁喆營造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賴景亮(起訴書誤載為由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志龍管 領,應予更正)所管領之L 型水溝蓋框架40組(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000元),並搬運至陳裕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後,旋即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榮和巷38 號「大立企業社」變賣,共得款8,140 元,張宗源再將變賣 金額分予陳裕昌3,000 元、少年劉○○1,500 元,餘款則歸 張宗源所有。張宗源又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夥同陳 裕昌、少年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再由陳裕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宗源、劉○○ 至未有人看管及未設有安全措施之屏東縣屏東市○○路624 號旁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由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賴 景亮所管領之點銲鋼絲網30片(價值約24,000元),並搬運 至陳裕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即前往位於屏東縣里 港鄉○○村里○路458 號「鄉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1 萬2,000 元;其等3 人又接續於同日下午8 時許,至



上開624 號旁工地,以同樣之竊盜方法,竊取賴景亮所管領 之點銲鋼絲網30片(價值約24,000元),再至鄉土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變賣,得款1 萬2,400 元,張宗源再將該日2 次變 賣所得之款項,分予陳裕昌7,000 元、少年劉○○4,000 元 ,餘款則歸張宗源所有。嗣賴景亮發覺工地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仁喆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賴景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伍車旻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均與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上 開於警詢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 要件不符,且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 證人伍車旻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 人伍車旻哲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 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2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 43至57頁及75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與少年劉○○分別於上揭時、地,共 同拿取及變賣上開L 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宗源辯稱:當時係其鏟土機(



俗稱怪手、山貓)師傅伍車旻哲(綽號阿偉)說上開L 型水 溝蓋框架、鋼絲網等物,都是公司不要的物品,其因而聽從 伍車旻哲之指示,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再將變 賣後之金錢分別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工地、99年12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伍車旻哲位於屏東 縣三地門三地村中正路2 段31巷4 號之戶籍住處,各交予伍 車旻哲3,000 元、8,000 元,又其交付上開8,000 元予伍車 旻哲時,係與其友人鍾偉中及少年劉○○共同至伍車旻哲上 開戶籍住處,故鍾偉中及少年劉○○均有在場可以證明等語 ;被告陳裕昌則辯稱:當時是張宗源僱請其於上開時、地, 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其要搬運時覺得怪怪的, 亦有一直向張宗源確認,然張宗源始終向其保證,所搬運之 物品是他們老闆不要的,張宗源並表示若有問題,他會扛起 等語,其因而信任張宗源並幫忙搬運,且其有正常工作,無 竊盜之動機,又渠等是光明正大為本次搬運行為,否則怎會 使他人看到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裕昌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E2─702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張宗源、少 年劉○○至告訴人賴景亮所管領之上開自由路610 號旁工地 、624 號旁工地,3 人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次徒手搬運上 開L 型水溝蓋框架40組、鋼絲網60片至被告陳裕昌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再由被告陳裕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 告張宗源、少年劉○○共同至大立企業社、鄉土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將上開L 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變賣,變賣後所得款 項,則由被告張宗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朋分等情,業 據被告張宗源陳裕昌坦承在卷(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 頁至26頁背面),經核亦與證人即少年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至13頁; 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大立企業社負責人林秀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大立 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99年12月30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共 15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8頁、第76至8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宗源陳裕昌及少年劉○ ○所搬運之上開L 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確係管領該等物 品之告訴人賴景亮分別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物品之一節, 亦據證人即上開工地工頭陳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賴景亮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歷歷(參見前揭警卷第



38至45頁;前揭偵查卷宗第24至24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 第53頁),是被告2 人於未經告訴人賴景亮之同意,即於上 揭各時、地,搬取上開物品等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張宗源雖否認有何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 上開物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伍車旻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經具結後證稱,其並無 指示被告張宗源為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又被告張宗源雖表示 有於99年12月26日、99年12月31日上午8 時許,分別在自由 路工地、及其位於三地門鄉之戶籍住處,交付變賣上開物品 所得之款項,惟其於99年12月26日因休假而未在自由路工地 工作,又其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住處,該戶籍住處係因 選舉原因而遷址至該處,其實其係居住在位於黎東路之住處 ,且其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 點許,有陪同其妻子至自由路 工地擔任臨時工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宗地17頁;本院卷第 44 至48 頁),證人伍車旻哲之證詞既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斥 ,則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即應佐以卷內其他事證,縱觀全 情互相勾稽,以判斷何者始屬實情。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景亮證稱,其於99年12月30日下午 6 時30分許,經上開自由路624 號旁工地對面的某汽車旅館之 人通知,始獲悉上開其所管領之工地所置放之鋼絲網遭竊, 嗣其透過里長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陳裕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再由車籍資料中查得上開自小貨車係美濃籍,因 被告張宗源係美濃人,且其亦有聽說被告張宗源行為不是很 正常,其即以電話向被告張宗源表示,若被告張宗源知道係 何人竊取並協助其破案的話,其願給予被告張宗源3,000 元 獎金,被告張宗源因此立即表示知道係何人所竊取,且於幾 天後,攜被告陳裕昌陳裕昌母親共同至自由路之工地,並 稱本次竊盜係被告陳裕昌所犯,希望能與其和解,並願意賠 償其所損失之金額;又被告陳裕昌當時亦有坦承竊盜鋼絲網 犯行,而其因當時僅知悉鋼絲網遭竊,故只要求被告陳裕昌 賠償5 萬元,被告張宗源並表示會跟被告陳裕昌講,嗣警方 循線查得被告張宗源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上開L 型水 溝蓋框架等物,亦係被告2 人所竊取,此時被告張宗源始坦 承其夥同被告陳裕昌竊盜上開L 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等物 品,被告張宗源並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要談和解,其即允諾並 表示約個時間解決這件事情,但後來被告張宗源也沒有再主 動聯絡其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4至45頁;前揭偵查卷宗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證人賴景亮上揭證述被 告張宗源曾攜同被告陳裕昌,向賴景亮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 ,並願意談和解等情,被告張宗源陳裕昌自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有爭執(參見前揭警卷第5 至19頁;前 揭偵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43至57頁背面、 第75至89頁),足認證人賴景亮此部分之證述,應為真實。 被告張宗源雖表示其於案發後,有向賴景亮表示其與被告陳 裕昌均係受伍車旻哲指示,而搬運上開物品變賣之情,惟此 據證人賴景亮證稱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 背面),參以賴景亮任職於仁喆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上開自 由路610 、624 號旁工地主任,伍車旻哲則受僱於昶瑞機械 公司,並擔任怪手和山貓之駕駛一職,而昶瑞機械公司係承 包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之機械部分,當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之工 程運作須怪手或山貓等工具時,就會請昶瑞機械公司派遣員 工過來協助等節,此均據證人賴景亮、證人陳志龍及證人即 昶瑞機械公司負責人楊武瑞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第79頁;前揭偵查卷宗第29頁),可知該2 公司間係各 自獨立之主體,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衡情證人賴景亮自無 偏袒伍車旻哲之動機,而刻意保留部分事實,並為伍車旻哲 有利之證述,證人賴景亮上揭證述,堪以採信。因此,被告 張宗源既於案發後,曾攜同被告陳裕昌賴景亮坦承上開竊 盜犯行,並有表示願意和解等情,又於與賴景亮商談時,並 未表示係受伍車旻哲指使,亦未表示其誤認所搬運之物品係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不要之物品之一節,足認被告張宗源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至上開自由路610 號、624 號旁工地,竊取上開L 型水 溝蓋框架40組、鋼絲網60片之行為甚明。
3.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偉中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 結後證稱,其於99年12月31日,因少年劉○○邀約外出遊玩 ,而於當日上午9 時許搭乘被告張宗源駕駛之車輛,與被告 張宗源、少年劉○○共同由高雄美濃區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 之某住處找一個胖胖黑黑的人,但在前往三地門期間,其有 問要去哪,少年劉○○回答要到三地門,其並無再詢問為何 要到三地門,而到三地門某住宅前,被告張宗源、少年劉○ ○與該名人士有進入上開住處屋內,其則待在屋外,但在該 住處門口處目睹被告張宗源拿錢給該人,他們並有以國、臺 語交談,但其僅站在門口看一下就離開,嗣交付完金錢後約 10分鐘,他們才出來,其等即駕車直接開回美濃,其並無詢 問被告張宗源為何拿錢給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至52頁)。惟證人即少年劉○○於100 年1 月27日警詢中證 述,其並無於99年12月31日上午8 時許,與被告張宗源前往 屏東縣三地門三地村地區,也不認識被告張宗源師傅(即伍 車旻哲),亦無聽說被告張宗源有拿1 萬1,000 元給他師傅



此事;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同前證述,並經本院提示伍車 旻哲照片後,仍證述不認識,且未曾見過伍車旻哲(參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背面)等語,參以證人即少年劉○○於製 作警詢時,僅距99年12月31日約1 個月許,且高雄市美濃區 與屏東縣三地鄉間亦有相當距離,證人即少年劉○○應無可 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是證人即少年劉○○上開證述即與證人 鍾偉中之前揭證述已有重大歧異。被告張宗源雖本院審理程 序中辯稱,證人即少年劉○○並不知道山地門是那裡,也沒 見過伍車旻哲,但其與證人即少年劉○○、鍾偉中確有共同 至三地門,少年劉○○當時並不知道他們要去三地門等語, 然此與證人鍾偉中前揭證稱有關少年劉○○告知其要去三地 門、少年劉○○與被告張宗源均有進入上開位於三地門之某 住處內,並與該名黑黑胖胖人士交談,又在該住宅待了約10 分鐘後始離去等節並未相符,證人鍾偉中與被告張宗源就有 關至屏東縣三地鄉之處,交付金錢予伍車旻哲乙事之重要情 節,既有陳述歧異,本院即難採信證人鍾偉中上揭證述之內 容,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且查,證人即少年劉○○ 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又其係被告要求傳喚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張宗源有至伍車旻哲上開戶籍住處交付變賣之金錢予 伍車旻哲之事實,因此,證人即少年劉○○應屬被告之友性 證人,且該待證事實亦涉及少年劉○○本身刑事責任之有無 ,堪認少年劉○○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張宗源之證述之動機 ,其所為之證述,自可採信。此外,證人即少年劉○○於本 次開庭時要求於其作證時,先要求本院隔離被告2 人,並於 證述過程中,經辯護人訊問其究竟有無與被告張宗源一同至 伍車旻哲上開三地門之戶籍住處,並交付變賣之金錢與伍車 閔哲時,其先證述沒有等語,嗣經本院再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該問題重複訊問時,其竟開始哭泣,再證述沒有等語,此均 有100 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至77頁),苟若被告上開辯稱屬真,則證人即少年劉 ○○大可逕於於本院審判中為有利於被告張宗源之證述,豈 會要求本院隔離被告後始於審判中為證述,又於證述上開重 要待證事實時,出現哭泣之行為,顯見其於上開作證過程中 ,備感來自於被告之壓力,是衡以證人即少年劉○○上開出 庭作證時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被告張宗源辯稱有於99 年 12月31日,交付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金錢予伍車旻哲之一節 ,並無可採。
4.另被告張宗源雖能明確指出其交付金錢與伍車閔哲之上開三 地門鄉之戶籍地址,然查被告張宗源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僅向警方表示其上開搬運之物品均係其工地師傅綽號「偉仔



」叫其去處理的,「偉仔」並表示有事他會負責等語,嗣於 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伍車旻哲之口卡片和影像檔照片 ,並於警詢筆錄中記明伍車旻哲之年籍、住址等個人資訊後 ,被告張宗源始稱其將上開鋼絲網之變賣款項拿到伍車旻哲 上開戶籍住處,此均有被告張宗源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 前揭警卷第8 頁、第10頁),顯見被告張宗源極有可能係因 警方出示伍車旻哲之口卡片,並記憶上開資訊後,始得知伍 車旻哲該戶籍住處之地址。且查,被告張宗源前於警詢中陳 述,其將上開L 型水溝蓋框架變賣所得之金錢,於99年12月 26 日 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交付3,000 元予伍車旻哲,又 於同年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伍車旻哲上開戶籍住處交付8, 000 元予伍車旻哲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嗣經伍車 旻哲提供員警其於99年12月工作日期表1 份(參見前揭警卷 第49頁),向員警表示其於99年12月26日當日休假,並未上 班,且證人陳志龍亦於警詢中證述,伍車旻哲於同年月31日 上午8 時許,有陪同其妻子陳麗華自上開自由路工地工作等 情後(參見前揭警卷第40頁),被告張宗源即於偵查中改口 稱其係於99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晚間,分別在自由路工 地與伍車旻哲之上開戶籍地交付金錢予伍車旻哲等語(參見 前揭偵查卷宗地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同警詢中所 述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伍車旻哲,則被告張宗源所辯,既 有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又與證人鍾偉中之證述有所歧異,益 徵其上開辯稱有將變賣所得之金錢交付予伍車旻哲一節,並 非屬實。
5.被告張宗源又辯稱:搬運上開物品之地點為大馬路旁邊,且 為白天,若欲竊盜,豈會選擇該不利之時、地等語。惟依一 般社會常理,白日行竊並非罕見之事,況依被告2 人當時係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工地行竊,依此外觀所示,亦難使 路過之人立即得以發現彼等行為異常而認有行竊之嫌。再者 ,被告張宗源於載運上開L 型水溝蓋框架至大立企業社變賣 時,就變賣人之資訊有填寫假資料之一情,有上開大立資源 回收買賣登記簿1 紙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48頁),苟 若被告確因伍車旻哲之指示,而誤認上開物品均係公司不要 之物品,則何以仍填寫虛偽個人資訊,顯見其對於上開物品 非屬該公司拋棄之物品亦有認知。被告張宗源雖辯稱,因其 與回收廠老闆娘起口角,因而賭氣填寫假資料等語,惟被告 若於變賣時,有與回收廠老闆娘有爭執等情,被告大可至另 一回收場變賣,且回收場填寫資料之目的,係為使資源回收 物品他日若遭認定屬贓物,偵查機關將可循線追索,則被告 填寫假資料之行為,對於回收場之老闆娘並未有何不利益之



行為,自難認其與老闆娘爭吵與填寫假資料有何關連,是其 所辯,亦不足採信。
6.縱上情以觀,足認證人伍車旻哲證稱其並無指示被告竊取上 開物品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張宗源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 ,不足憑信,其未經告訴人賴景亮之同意,基於意圖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裕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L 型水溝蓋框及鋼絲 網均係具相當社會經濟價值之物品,且上開L 型水溝蓋框均 係新的,上開鋼絲網則係仁喆營造有限公司將作為人行步道 用途,又該2 物品亦係翌日將用以施工之物品,放置於上開 2 相連地號之空地上,現場雖未有其他標示或請人看管和明 顯有圍籬的東西圍住,但有以簡易圍籬區隔內外等情,此分 據證人賴景亮、陳志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 卷(參見前揭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並有 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復依證人即少年劉○○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後證稱,上開L 型水溝蓋框都是好的,上開鋼絲網雖有 生鏽,但是疊的好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就客 觀情狀以觀,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顯無可能認上開上開L 型 水溝蓋框及鋼絲網係他人不要之物品。再依證人即共犯少年 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陳裕昌到場見狀後均 有起疑,亦均有再三詢問被告張宗源上開L 型水溝蓋框及鋼 絲網是否確為他人不要之物品,而被告張宗源亦始終保證無 問題,其等因相信朋友,始為上開搬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被告陳裕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同 此陳述(參卷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陳裕昌與少年劉○ ○當時亦認上開L 型水溝蓋框及鋼絲網似非屬他人不要之物 品,然其2 人又於無具體事證表彰上開L 型水溝蓋框及鋼絲 網確係他人不要之物之情形下,逕以被告張宗源單面保證「 若有事情,他會扛起」等語,即參與搬運之行為,是其2 人 當時無非是存以僥倖之心態而犯本案,另參以其2 人僅憑搬 運及載送之行為,即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及被告陳裕昌於 案發後曾向賴景亮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從未向賴景 亮供稱係被告張宗源供稱可為搬運等情,足認被告陳裕昌上 揭搬運上開L 型水溝蓋框、鋼絲網之行為,確有意圖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故意,被告陳裕昌所為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 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 人係缺 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 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劉○○係83 年4 月8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53 頁),是少年劉○○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具 有責任能力,自得計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 夥3 人以內。是核被告張宗源陳裕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宗源陳裕昌及少年劉○○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少年劉○○於99年12月 30日之2 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依社會常情而論,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1 個竊盜犯行接續 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而被告 2 人與少年劉○○於99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之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就修正條文分別制定施行日期,其 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 ,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逕引修正後之法條名稱及條號,併此敘明)。而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張宗源係75年3 月間出生,被告陳裕昌係65年10月間出生 ,本件各次行為時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係 83年4 月8 日出生,本件各次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1至53頁),又 查被告張宗源是少年劉○○同學之兄長,被告陳裕昌則係少 年劉○○之鄰居,並在少年劉○○家中工作,且於99年12月 30日係至學校搭載少年劉○○再前往上開工地行竊,此均據 證人即少年劉○○、被告陳裕昌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



15頁;前揭偵查卷宗第12、13頁),是被告2 人於犯案時, 應已認知少年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各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張宗源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宗源為高職畢業,有傷害前科紀錄,被告陳裕 昌則為國中畢業,並無前科紀錄,此均有其等個人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 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其2 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正途謀取財物,而結夥分工,恣意於白日竊取上開價值24 ,000元之L 型水溝蓋框架40組、價值共24,000元之鋼絲網, 目無法紀,且上開L 型水溝蓋框架、鋼絲網均已遭變賣而無 從回復,其2 人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是衡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 輕重、所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2 人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爰並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
鄉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