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39號
PTDM,100,交訴,3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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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賢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邱文峰
義務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466 、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邱文峰無罪。
事 實
一、陳建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1375-WT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女友施宛容一 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嗣陳建賢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 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戲水結束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 貨車沿位於屏東縣之省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返回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詎其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於行經省道臺26線公路北上8.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依速限行駛 ,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 有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道,陳建賢所駕駛之車輛因由外側 汽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70、80公里時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而直接撞擊陳長來所騎乘 之自行車後方,再接續撞擊方湘評鄭煒嚳2 人分別所騎乘 之自行車,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因而人車倒地,陳 長來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嗣經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方湘評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 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之重傷害,另鄭煒嚳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胸 壁挫傷、臀部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傷及皮下血腫 ,疑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建賢即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本件肇事人前,向警方坦承其 為本件肇事人,復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長來之配偶楊佳玲方湘評之配偶蔡靖玉鄭煒嚳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建賢邱文峰及其等之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第10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正面) ,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 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賢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陳長來、方 湘評及鄭煒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害人陳長來經急救後 仍不治死亡,被害人方湘評經急救後目前因中樞神經受損,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照顧之狀態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 5 頁正面、相字卷第56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正面) ,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靖玉楊佳玲鄭煒嚳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交通組職務報告、 陳建賢之駕照及保險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長來之南門醫院99年7 月4 日第76 43號診斷證明書、鄭煒嚳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9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方湘評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9年7 月4 日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片34張、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地檢署99恆甲字第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屏檢 恆相字第48號法醫驗斷書各1 份、陳長來之相驗照片30張、



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12張、方湘評之 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30日雄 院高99監勵字第912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監宣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方湘評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2 月11日診字第5618號診斷證明書、自由時報2010年7 月 5 日相關報導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6頁、相字卷第5 至9 、22、27、28、30、34至54、63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 61至67頁) ,足徵被告陳建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被告陳建賢之駕駛執照1 份在卷可按( 見相字卷第22頁) , 足認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 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其 前開自小客貨車,除超速行駛外,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 長來、方湘評鄭煒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害人陳長來 經急救後不治死亡,及被害人方湘評經急救後目前因中樞神 經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照顧之狀態,足 認被告陳建賢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長來之死亡結果、被害 人方湘評鄭煒嚳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 疑義。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方 湘評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於99年7 月4 日急診送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開顱手術除去血塊後轉 入加護病房,嗣陸續接受氣切手術、右側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迄於99年11月12日出院續為門診追蹤治療,其因中樞神經 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照顧等節,有前揭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 ,是被害人方湘評所受之傷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應認其此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 傷害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至明,被告陳建賢上開 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以單一行為,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 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陳建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建 賢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現 場處理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 頁),是核被告陳 建賢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建賢駕車因前揭疏失而肇 至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後,被害人陳長來嗣因急救不治死亡,而被害人方湘 評因而致其中樞神經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 人照護之難治之重傷害,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然相當巨大,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建賢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審以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對其等有何賠償,暨衡及其過失之態樣、犯罪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乙節,惟 查:
㈠訊據被告陳建賢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被害人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所 騎乘之路段,嗣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分別所騎乘之自行車,並因而致陳長來、方湘 評及鄭煒嚳3 人各受有前揭之傷害,及被害人陳長來經急救 後不治死亡、被害人方湘評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前



開路段高速行駛、亦未任意變換車道,伊係因剎車不及,始 撞擊前揭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等語云云,經查: ⒈雖證人潘建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向 要去墾丁釣魚,途經肇事地點,我看見斜對向由南往北車道 ,有1 排大約5 輛類似改裝的自小客緩慢停在路邊,他們車 輛後方約100 公尺處,有2 輛腳踏車被撞倒在地,地上躺3 個人都受重傷,我見到後便拿手機趕快向110 報警。我印象 中有約3 輛白色、黑色約2 輛,我記得第1 輛是黑色,後來 陸續有幾輛白色車跟著停,最後還有1 輛黑色,因為當時現 場還有其他民眾說第1 輛黑色自小客車前面有卡住1 輛自行 車。我當時在對向很遠幾百公尺的地方便有看到幾輛黑及白 色自小客車開的很快,而且在車陣及路肩處任意穿梭的情形 ,但是一直到我看見該約5 輛含肇事的車輛時,我不確定是 否就是我原本看到的那幾輛車,如果是的話,那的確該黑色 肇事車輛是有與其他約4 輛車飆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自小 客車撞擊自行車情形。我的視力正常,因為我開到那個地段 地勢較高,而且我當時開的很慢,而我看到的那幾輛黑、白 色的車輛他們開車的情形很特殊而且很快,所以我才會注意 到,而肇事地點剛好是1 個我與對向車道的1 個盲點,所以 我才會先看到那幾輛車的飆車情形,而沒見到肇事情形並直 接看到可能的肇事車輛肇事後緩慢停到路邊的情形等語( 見 警卷第39、40頁) ;惟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 99年7 月4 日傍晚6 點在省道臺26線北上車道的車禍,當天 我要南下,車禍是發生在北上車道。看到車禍時,我是在南 下車道,還沒開到北上車道車禍發生地點。在這之前,我有 看到北上車道有車在競速,但我清楚是何種廠牌、車型車輛 。當時警詢我沒說他們在競速,但那幾臺車在車潮裡面速度 有比較快,當天車子很多。我當時開在最高點,看到對向車 子蠻多的,我開到車禍現場已經有3 個人躺在那邊。我不確 定是否是因飆車造成本件車禍的。當時警察有問我說,他們 有無在飆車或競速,但我沒有說他們在競速,我也不知道怎 麼回答,只說疑似,後來警察如何作筆錄我就不清楚。我不 清楚我看到的車子只是車速較快,車子那麼多,我無法判斷 他們有無在飆車,但比行駛在路上的車子速度還要快,但速 度快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可能是要超車,速度就會比較快, 他們有互相超車,我沒有看到他們肇事。依當時車流量,沒 辦法競速、飆車。我在南下車道上看到北上車道有車開很快 的情形時,距離大約多遠我不清楚,但就目視所及可以看到 的地方。當時也有其他車輛在超車,所以我不確定肇事車輛 是否是被告開的那輛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正面至第



113 頁背面) 。綜觀證人潘建文前開證述,證人潘建文雖於 警詢中曾證稱當時確有看到3 、4 輛汽車車速很快、在飆車 ,並在車陣及路肩任意穿梭之情形,但其並無法確定是否即 為本件肇事車輛,其復稱並無於警詢中說有人在競速,只說 疑似,且當時可能是因為超車,所以車速比較快,況且依當 時車流量,應該沒法競速,其仍無法確認肇事車輛是否即為 其所看到超車的車輛等語,基此以觀,堪認證人潘建文雖於 警詢證述有看到飆車、超車之情形,然其既無法確認該等超 車之車輛是否為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車輛,是自無從僅以證 人潘建文上開證述,即為被告陳建賢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劉淑玲( 警卷誤載為劉玲枝) 於警詢中固亦證稱:我 那天去墾丁玩,回程時看到的,是1 臺黑色沒車尾的轎車, 撞擊同向腳踏車,但是我不知道是哪輛車,也沒有辦法指認 。我從保力開始便看到有幾輛車一路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車 陣,而且當時車流量很多,他們的速度很快,還一直行駛路 肩,是幾輛黑色及白色的車輛,我不確定是否就是肇事的車 輛,他們很像是1 個車隊,因為途中我見到他們偶爾會將窗 戶降下,並且互打手勢,很像是1 種信號,他們就這樣一路 飆車,當我後來經過肇事地點時,那幾輛一路飆車的車輛有 停在那裏等語( 見警卷第63、64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99年7 月4 日有去墾丁玩,當天約從下午點5 點半 左右離開墾丁。當天是我先生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天 我後來才知道省道台26線有舉辦單車活動。我沒有看到本件 車禍如何發生,但我從恆春出來在保力附近,有看到3 、4 臺鈴木黑色的車,穿梭車陣間,快到竹坑方向,那車後面沒 有尾巴,我看到車禍發生的車子是黑色,是休旅車,我不清 楚廠牌,當時有點暗暗的。我不清楚這臺黑色休旅車有無在 我剛剛形容的開很快的黑色車子裡,因為當時車子很多,鑽 來鑽去。當時那些車鑽來鑽去是有時開在路肩,任意在各個 車道穿梭、變換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正面) ;惟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有無辦法 確定本件發生車禍的車輛有無超越你的車子?)有。( 問: 如何確定?)他開到前面去,發生事情後我就看到他發生車 禍。( 問:你有看到發生車禍的黑色休旅車超越你的車?) 是。(問::有無馬上發現1 臺白色的小轎車也超越你的車 ?)有。(問:2 臺車差多久超越你的車?)2 臺車看起來 像朋友,沒有多久,後面的車子不是馬上超過,當時車子很 多。超越我的時候,是白色、黑色的車交替超越。( 問:一 共超越幾次?)不清楚。( 問:你被超車時,你先生開在何 車道?)外側汽車車道。( 問:他們超越你車時,是開在何



車道?)路肩,機慢車道。( 問:是否知道當天下午總共有 幾部車超越你的車?)我們速度很慢,超越我們的車很少, 好像3 、4 臺。( 問:當天下午你們車速?)約30、40公里 。( 問:你說有3 、4 臺車在你前後變換車道,你有看到是 沒有尾巴鈴木的車?)好像是。( 問:車禍發生前你的車速 是30公里?) 是,我們一直都是30、40公里,碰到發生車禍 車速又更慢。( 黑色馬自達的車車禍發生前有無超越你?) 是。( 問:超越你們車的黑色馬自達車車速為何?)大約60 、70公里,他開在路肩。)( 問:車禍現場有黑色及白色車 子?)是。( 問:那2 臺車於車禍前是否都有超越你的車? )是。( 問:他們有無變換車道、行駛路肩的情形?)有。 (問:他們經過你車或變換車道時的車速大約為何?)比我 快,大概50、60公里,因為他們有考慮旁邊有車子。」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 。是觀之證 人劉淑玲前揭證述,足見其有看到包括被告陳建賢邱文峰 所駕駛之車輛有變換車道、超車及行駛路肩之情形,然證人 劉淑玲亦證稱其當時所乘坐之車輛車速約30、40公里,而當 地限速係7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份附卷可 參,則證人劉淑玲當時遭其他時速較快車子超車之情,衡情 尚屬合理,故證人劉淑玲固曾證稱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馬自 達小客車及被告邱文峰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均曾超越其車輛、 變換車道之情形,然被告陳建賢邱文峰該等行為是否即屬 為危險駕駛,尚屬有疑;況證人劉淑玲亦證稱其當時超車之 車輛時速約50、60公里或60、70公里,可見該超車之車輛並 無超越當地之速限,則縱認被告陳建賢邱文峰當時有超車 、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即有高速競速、競駛之妨害公眾往 來之駕駛行為,而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罪嫌,顯容有疑。基 此以觀,本院認證人劉淑玲上揭證言尚無法遽為被告陳建賢 此部份犯行不利之認定。
⒊另佐以證人潘朝仁、王明輝、林樹國陳柏蒼黃義松、簡 天下、胡智華李佳憲林世檳、莊慶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分別證稱:有看到3 、2 部自小客車( 黑色、白色) , 車速很快的超車、變換車道,並因而發生車禍等節,然該等 證人均證稱並未發現該等汽車有競速、競駛、蛇行之情形等 節,有該等證人於警、偵之證述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1至38 、39至60、65頁、偵卷第7466號第8 至10頁) ,足認案發當 日該等目擊證人雖曾目擊現場路段有超車、變換車道之情形 ,然並未見該等超車之車輛有競速、蛇行、競駛等情,而被 告陳建賢固不否認有變換車道、超車之行為( 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 頁正面) ,然被告陳建賢該等行為是否即得認定即係



屬競速、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該當行法第185 條之妨害 公眾往來之罪嫌,並非無疑。
⒋再者,公訴人以偵查報告就當地路段距離所計算之時速約70 公里(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而推測被告陳建賢、邱文 峰當時所駕駛之車子時速約70至80公里,然證人劉淑玲亦證 稱被告陳建賢邱文峰超車時之車速約50、60公里或60、70 公里,前已述及,是被告陳建賢邱文峰當時車速之時速究 係為何,並非無疑;又觀以該等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已如 前述,則被告陳見賢邱文峰當時車子時速為60、70公里或 70、80公里,是否即可認定被告陳建賢邱文峰當時即有高 速競駛、競速之情形,亦有疑問。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賢 邱文峰當時有變換車道、超車等行為,而本件起訴意旨除上 揭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建賢邱文峰有起訴意旨所指高速競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之危 險駕駛行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陳建賢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尚容有誤,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峰與被告陳建賢於99年7 月4 日相 約各自駕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被告陳建賢駕駛車號13 75-W T號黑色馬自達廠牌休旅車搭載其女友施宛容一同前往 ;被告邱文峰則駕駛車號0123-RV 號白色豐田廠牌自小客車 搭載陳建賢之胞妹陳怡虹一同前往。被告陳建賢邱文峰等 4 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戲水 結束後,便沿省道台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屏 東縣萬丹鄉住處。詎料,被告陳建賢及被告邱文峰2 人見省 道台26線公路北上車輛稍多,且機慢車上有騎乘腳踏車之活 動正在舉行,渠等均明知該路段並非筆直道路,而係略微彎 曲之路段,且於車流量稍多之路段任意以高速在汽車車道及 機慢車道間變換車車道之方式超車,若稍有不慎,會有高度 的可能性發生車禍,進而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渠等竟共同基於從事前述駕駛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6 時30分許,行經省道台26線公路屏東縣車城鄉路段起, 任意以高速在汽車車道與機慢車道間變換車車道之方式超車 ,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至該公路北上8.6 公里處時, 被告陳建賢由外側汽車道任意變換至機慢車時,其前方恰有 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機慢車道北 上,其所駕駛之車輛遂直接撞擊陳長來之腳踏車後方,再接



續撞擊方湘評鄭煒嚳2 人之腳踏車,並造成陳長來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方湘評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 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重傷害,鄭煒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及扭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 傷及皮下血腫,疑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陳長來之配偶楊佳玲方湘評 之配偶蔡靖玉鄭煒嚳訴請偵辦,認被告邱文峰涉犯刑法第 185 條第2 項、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罪。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 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文峰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文峰、被告 陳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靖玉林樹國、陳柏 蒼、黃義松潘朝仁施宛容等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 、臺26線公路海口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邱文峰固不否認其與被陳建賢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嗣被告陳建賢於行經被害人陳長來、 方湘評鄭煒嚳3 人所騎乘之路段時,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被害人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分別所騎乘之 自行車,並因而致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各受有前揭 之傷害,及被害人陳長來嗣經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害人方湘 評因中樞神經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照顧 之重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建賢雖有在該等路段超車及變換 車道之行為,但其等並未高速行駛,亦非係任意變換車道等 語。經查:被告邱文峰與被告陳建賢是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 之競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等之公共危險犯行,觀諸本件 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邱文峰及被告陳建賢涉有上揭 公共危險犯行之證據資料,除上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目擊現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此部分之事 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本院認該等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此 ,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邱文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 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邱文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邱文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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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