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91號
PTDM,100,交聲,39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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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39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康全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周宏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CA41647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全有限公司(下稱異 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923-T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99年4 月29日9 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 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121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機 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 法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告 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附相關雷達測速儀之產品說明及生產 國就該產品性質及測速產生之現象提出分析,是有誤差可能 (詳見附件依據www.pbelectrnoics.com/radar-errors.htm ),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 日期為98年8 月17日,不等同每次測速之對象一定合乎標準 ,本機器之廠牌與上項生產國廠牌一致,是有相符;當天同 行者有2 人均可證明,該車行駛中的確是在標準規定行駛, 無超速之可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揭。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923-T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 4 月29日9 時1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速限 時速100 公里)時,經設置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 得其時速高達121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有 應歸責他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裁 處罰鍰3,5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4164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11月17日屏監違字第 裁82-ZCA416470號裁決書及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 、6 、8 、23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舉發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屬規格 24.125GHz (K-Band)照相式之雷射測速儀器,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 000A、MOGA0000000AB ;檢定日期:98年8 月17日;有效期 限:99年8 月31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100 年5 月26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852號書函檢附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可見異議人違規當時 ,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又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 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 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 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



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 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 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 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且查無其他故障、瑕 疵之情事,足認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偵 測結果應具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㈢、至於異議人雖以本件取締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可能等語,然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6 月13日公告、同年月7 月1 日 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3.8 項:雷達測速儀之各 項檢定公差:第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 ;或不 大於2KM/h (當速率於150km/h 以上時)。」,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92年6 月13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本件雷達測速 照相儀器所測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1 公里 ,業如上述,據此,即認該測速儀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所規定之1 km/h測速誤差,在扣除該誤差後,該自用 一般小客車之車速仍有時速120 公里,仍逾本件路段速限( 即時速100 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則本件雷達測速 照相儀器既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又未逾檢定合 格期間,且於扣除該局公告之誤差值後,異議人仍超速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本件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洵足認定,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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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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