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肇巖
送達代收人 張梅生
謝尚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4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肇巖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JU-526 號重型機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康定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製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號誌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 ,且舉發員警舉離舉發地點有200 公尺,可能發生誤認狀況 。再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之事實 ,故伊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 情,業經舉發員警張正信陳稱:伊於100 年9 月20日,在 和平路與康定街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見車牌號碼2JU-52 6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和平路上,直闖紅燈違規等 語甚詳,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
(二)復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 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圖、舉發地點照片、本院依職 權勘驗舉發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 、24頁),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燈號、誤為舉發之情; 況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
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 並無怨隙、仇恨,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 理。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 ,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辯稱:「員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惟交通警察 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 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 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 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 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 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 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 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 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五、另本件異議人另辯稱:「伊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語。 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 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觀以本件舉發錄影(見前 揭勘驗筆錄),異議人固於為警攔停後,向舉發員警表示不 願收受舉發通知單(錄影時間4 分57秒處),嗣後異議人又 再表示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錄 影時間6 分41秒處)。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於舉發當時交 付予異議人,本件舉發過程自無瑕疵可指,此亦與認定異議
人有無首揭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本院自難遽此即為有利於異 議人之認定。
六、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 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過」云云。然交通號 誌之設置及應為如何之設計始可確保設置地點公眾往來之安 全及令設置地點車輛往來之可流暢進行,均為交通管理單位 之權限,本院本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於此範疇,除明顯 有違法設置外,本院當無置喙之餘地。從而,異議人前開所 辯,洵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七、末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 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 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 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為路燈時通過等語,然迄未提出何 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 ,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八、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