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861 號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金崑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5 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M7-5497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平宅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司徒琪兒騎乘車牌號碼NG3-92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XB6-758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建仁,沿同向行駛欲經 過該交岔路口,李金崑竟疏未讓直行之司徒琪兒所騎乘之機 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右轉,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司 徒琪兒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司徒琪兒人車倒地,致其左膝挫 傷及擦傷,李金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 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司 徒琪兒之左膝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門 診治療後,仍惡化為左膝創傷性滑液囊炎,乃於99年5 月27 日至同院住院接受關節鏡滑液囊沖洗術、於99年6 月2 日出 院;再於99年6 月18日至同院住院行滑液囊切除手術、於99 年6 月24日出院,術後遺有左膝彎曲角度約115 度,無法完 全彎曲(無法蹲),對於上下樓梯及部分正常活動有障礙之 情況,嚴重減損其左腳機能而受有重傷害。案經司徒琪兒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李金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李金崑固坦承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司徒琪兒所騎乘之 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肇事僅 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左膝無法彎 曲應與其駕車肇事之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楊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述之 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 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 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輔英醫院接受急診 治療,並分於99年4 月9 日、99年4 月15日、99年5 月12日 、99年5 月19日、99年5 月24日、99年6 月9 日、99年6 月 16日、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12日接受門 診治療,期間復曾於99年5 月27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滑液囊沖 洗術、於99年6 月2 日出院;於99年6 月18日住院行滑液囊 切除手術、於99年6 月24日出院,術後遺有左膝彎曲角度約 115 度,無法完全彎曲(無法蹲),對於上下樓梯及部分正 常活動有障礙之情況等情,有輔英醫院100 年5 月2 日診斷 證明書、輔英醫院100 年11月18日輔醫歷字第1001118031號 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8 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46~74 頁),且告訴人亦曾於99年5 月26日至茂隆骨科 醫院就診,當時呈現左膝挫傷合併髕骨前滑液囊血腫;於99 年6 月4 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就診,診斷為滑囊炎;於99年6 月7 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等情,分有茂隆骨科醫院10 0 年11月9 日茂行政字第100110901 號函附病歷資料、義大 醫院100 年12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22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安泰醫院100 年11月9 日100 東安醫字第0772號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9~41 頁、第79~81 頁、 第43~45 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積極接受治療,並未有任何延誤就醫之情形。又經本院檢附 輔英醫院出具之99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左膝挫 傷及擦傷)、100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左膝創 傷性滑液囊炎)各1 紙,向該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該診 斷欄所載傷勢是否係同一事故所致,據輔英醫院回函:「病 患司徒琪兒2 份診斷書內所載傷勢是同一事故所致」,有該 院上開回函附卷可稽,準此,本院據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已積極接受治療並曾至多所醫院求診,復無證據 可認有何不當醫療之情形等相關事實,由事後客觀之判斷, 認告訴人現遺有左膝彎曲角度約115 度,無法完全彎曲(無 法蹲),對於上下樓梯及部分正常活動有障礙之情況,嚴重 減損其左腳機能而受有重傷害,乃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所致, 故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現遺有左膝彎曲角度約115 度,無法完全彎曲(無法蹲 ),對於上下樓梯及部分正常活動有障礙之情況,有輔英醫 院出具之100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下肢所具 站立、行走、彎曲之機能乃常人健康下肢所必備,若無法順 利為之,對日常生活將有重大影響,難認其機能非嚴重減損 ,本件告訴人左膝既無法完全彎曲、無法蹲,顯見其左下肢 之狀況,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聲請意旨 及被告所辯未見及此,認告訴人僅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普 通傷害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右轉 ,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 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金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其上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李全崑,應予更正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金崑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認告訴人 司徒琪兒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普通 傷害傷害(見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一),然告訴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已如 上述,是原判決所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傷害事實,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認定事 實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坦承過失,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並衡諸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