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正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見本 院卷第12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改列於該條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後 於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再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於飲酒後, 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