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43號
PTDM,100,交易,34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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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水為從事駕駛柏油壓路機為業務之 人,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晚上10時30分,在屏東縣九如鄉○ ○路路段「洛陽37幹」電線杆附近,駕駛柏油壓路機沿同路 段南往北方向進行道路施工,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 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敬欣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J9-4100 號自 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 操控所駕車輛,而失控與吳德水所駕駛上開壓路機發生碰撞 ,因而致陳敬欣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肩撕裂傷(3 公 分及1.5 公分)、左胸挫傷、右下肢及左手及臉部多處擦及 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敬欣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德水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欣之證述、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卓峰正之職務報告、臺灣省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肇事 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吳德水對證人陳敬欣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



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 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 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 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 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 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 ,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 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柏 油壓路機,在屏東縣九如鄉○○路路段「洛陽37幹」電線杆 附近,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進行道路施工,並與告訴人陳敬 欣所駕駛車牌號碼J9-41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肩撕裂傷(3公分及1.5 公分) 、左胸挫傷、右下肢及左手及臉部多處擦及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工地當時確 有設置安全措施,且樹立警告標誌或設安全措施不是伊的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柏油壓路機為業務之人,並於99年10月30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柏油壓路機,在屏東縣九如鄉○



○路路段「洛陽37幹」電線杆附近,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 進行道路施工,而與酒後駕駛車號J9-4100 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九如鄉○○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陳敬欣發生碰 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肩撕裂傷(3 公分及1.5 公分) 、左胸挫傷、右下肢及左手及臉部多處 擦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9 頁、本院 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欣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及偵卷第8 至9 頁),及證人即 工地現場負責人員方威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70頁)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 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22日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 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駕駛壓路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乙情固經認明如 上,而上開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酒後駕車及施工 單位於工程進行中,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未安裝警告燈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至4 頁、見偵卷第8 至9 頁及本 院卷第44頁),且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 第10至12頁)在卷可查,因認工程單位未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未安裝警告燈乙情,與告訴人上開受有前開傷勢確有 因果關係無訛。惟據證人方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工 程是凱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伊是該公司的現場負責人 員,伊在現場負責從開工到完工的整個進度,大大小小的 事都是伊負責,工地的安全設施也是伊負責設置的,通常 伊會比所有人早半個小時到工地現場去設置警告標誌及警 告燈,被告的工作是機械手,並不負責擺放安全標誌,伊 也沒有指示被告負責設置安全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明確,是可認被告確非該工程單位中應負責擺放安 全標誌及設施之人無誤。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 1 項既定有明文,被告之工作既為駕駛壓路機,並不負責 擺放安全標誌或設施乙情,業經證人方威凱證述如前,則 被告就其無義務之事,顯無應注意之情節至明。從而,被 告對於非其業務範圍內之擺放安全標誌及設施乙事,縱有 不作為之情形,亦無何過失行為可言,至為灼明。被告既



無過失行為,自難以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 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陳敬欣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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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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